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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龙、刘某凤、刘某梅与刘某远赡养纠纷案

时间:2001-04-1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68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明集团恒太塑料建材有限公司工人,住胜利油田胜东社区朝阳小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凤,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采油厂工人,住仙河镇X村。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梅,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孤东采油厂工人,住仙河镇振兴2村。

委托代理人:赵某生,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山东省昌乐县人,无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远,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胜大集团物业公司农科所退休工人,住该单位家属区。

上诉人刘某龙、刘某凤、刘某梅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1997)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龙、刘某凤、刘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生、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某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1986年,原告与三被告的母亲赵某某登记结婚,三被告随母亲迁往胜利油田,并以原告子女的名义相继招工、上学、分配工作。被告刘某梅来油田后即参加工作独立生活;被告刘某龙来油田后,在胜利油田第四中学上学,1991年考入技校,1992年技校毕业后参加工作;1986年9月份,被告刘某凤来油田,并与原告共同生活,直到1992年参加工作为止。1995年,原告因病双目失明。1996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之母赵某某离婚。1993年原告退休,现月工资收入688.5元;被告刘某梅月工资收入为680元,其中包括浮动工资400元;被告刘某龙月工资收入为406元;被告刘某凤月工资为382.8元(现因休产假,只领取80%).

原审法院认为,刘某梅来油田后虽然以原告子女的名义参加工作,并未与原告形成抚养关系,但继父女关系已经形成,因此在原告经济、生活确有困难时,可以适当予以经济帮助;被告刘某龙、刘某凤随母亲来油田时并没有独立生活,且以原告子女的名义上学、就业,原告对被告刘某龙、刘某凤已尽了其来油田后的抚养教育义务,继父子女关系已经形成,被告刘某龙、刘某凤应当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虽然有固定的经济来源,但因双目失明,生活自理能力受限,需人照顾,经济、生活开支超过常人,被告应适当支付赡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五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刘某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生活帮助费1000元;二、被告刘某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赡养费2000元;三、被告刘某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给原告赡养费50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刘某龙、刘某凤、刘某梅共同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主要理由是,原告与三被告的母亲赵某某登记结婚后,刘某梅于同年9月份来胜利油田,当时已经21岁,1个月后,便离开这个家参加了工作,从此独立生活,上诉人刘某梅从来未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双方没有形成抚养关系,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刘某梅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生活帮助费1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刘某龙来油田时已年满20周岁,独立生活的能力很强,其在读高中、上技校的过程中,依靠自己的勤工俭学和姐姐的资助完成了学业,直至1992年参加工作,基本上没有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抚养关系,原审法院判令刘某龙一次性支付给被上诉人赡养费2000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刘某凤来油田后与母亲共同生活,直到1996年参加工作,在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6年中受尽了被上诉人的歧视和虐待,另外,被上诉人每月工资收入912元,上诉人刘某凤的工资300多元,养家糊口尚且困难,上诉人刘某凤也不应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

被上诉人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7年4月18日,被上诉人曾以刘某龙为本案的当事人单独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刘某龙每月支付刘某远赡养费60元。宣判后,刘某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原案件查明:1986年上诉人姐弟三人随其母亲改嫁来到被上诉人家,其户口亦随其母亲迁至被上诉人单位。1997年被上诉人先后在河口区人民法院分别起诉刘某梅和刘某凤,河口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了(1997)河民初字第X号和(1997)河民初字第X号判决。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应一并审理,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现河口区人民法院经过审判监督程序已将河口区人民法院(1997)河民初字第X号和(1997)河民初字第X号撤销。原审法院在重审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申请追加了上诉人刘某凤、刘某梅为本案的当事人。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二审中,上诉人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刘守林的一份证明,内容为:88-91年期间,刘守林与刘某梅是邻居,其出车到东营经常受刘某梅委托带一些钱、物品,送给刘某龙及其母亲以资助刘某龙、刘某凤上学及生活。

上诉人用以上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与刘某凤在未参加工作前是靠其姐姐的资助完成学业的,而不是被上诉人资助的。

本院认为,1986年,被上诉人同三上诉人之母赵某某登记结婚后,上诉人刘某梅来油田后即参加工作,其虽然没有与被上诉人形成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但是,其是依靠了被上诉人的特殊身份而参加工作,现被上诉人双目失明,生活发生困难,此时,从上诉人刘某梅与被上诉人原有的身份关系看,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刘某梅支付给被上诉人生活帮助费1000元,是合理的,上诉人刘某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龙随其母亲来油田时,其同被上诉人共同生活,属在校学生,且在油田就读,完成了学业,双方形成继子女之间的抚养关系,其主张不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刘某凤随其母亲来油田时未成年,且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上诉人主张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的6年中,受尽了被上诉人的歧视和虐待,并以此来拒绝支付被上诉人赡养费,其没有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上诉人提交的刘守林的证明,其只能证明刘某龙、刘某凤上学及生活方面接受过上诉人刘某梅的资助,该证据并不能否定上诉人刘某龙、刘某凤接受了被上诉人的抚养,也不能否定被上诉人与刘某龙、刘某凤之间的继子女抚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三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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