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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诈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建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2月17日,被告人杨某伙同“建中”(具体情况不详,在逃),窜至天水四0七医院住院部,采用冥币掉包的方式骗得被害人孙建中现金3000元。所得赃款二人平分后挥霍。破案后被告人杨某家属退赃款3000元,已发还被害人孙建中。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孙建中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收条,领条,谅解书,办案说明,天劳教管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乌勃法(1992)刑判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5)青劳教字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济劳教字(2008)第X号劳动教养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杨某曾因诈骗他人医疗款被两次处罚,但仍不思悔改,继续实施诈骗作案,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能够自愿认罪,且其家属积极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故又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8日起至2012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方琼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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