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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乙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丙。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系王某丙之父。

委托代理人:邢成亮,濮阳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县人民法院(2011)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丙同其父王某丁原在本村东经营一面粉厂加工厂,1996年冬,张某乙及同村白纪栓、王某丙之父王某丁协商后从该面粉厂拉面粉送至山西大同,送到后,面粉款未付,只给打一欠条,后张某乙持欠条多次到大同催要所欠面粉款,1996年农历11月4日,张某乙书写“今欠到王某丙忠面粉厂x元”欠条l张,该欠款经王某丁催要,张某乙还900元,下余欠款至今未付。另,庭审中王某丁认可张某乙所欠货款属王某丙所有。

原审法院认为:张某乙同他人一起拉王某丙面粉送至大同后为王某丙书写欠条的事实存在,关于张某乙称“不是我买的面粉,是王某丁、白纪栓让我打的欠条,我不写他们不愿意,钱应该王某丁、白纪栓一同承担”,经查,虽张某乙不认可自已购买面粉,但其去大同送面粉,后又持大同书写的欠条在大同催要欠面粉款的事实存在,且又称大同的欠条因家失火而毁损,“因面粉的事我没有给过王某丁钱”,经查,张某乙书写的交王某丙现金600元的证明,其称“交600元钱这些字是不是我写的记不清了,可能是他借我的钱”,现王某丙不认可借张某乙钱,且从该证明书写内容“培军交王某丙现金600元”中可以认定该证明不是“借款凭据”,对王某丙称张某乙另还货款100元,张某乙称是王某丁买烟借的钱,经查,张某乙称此100元是在其家耕地内交付的,而王某丙提供证人证言是还面粉款,对此可以认定张某乙还王某丙的款,故张某乙辩解因面粉的事没有给过王某丁钱,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王某丙称张某乙已还900元,虽张某乙不认可,但属王某丙放弃自已的权利,不予干涉。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欠条中写“今欠到王某丙忠面粉厂”,王某丁又称该债权属王某丙,原审予以认可。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王某丙面粉款x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张某乙负担。

张某乙上诉称:白纪栓听说张某乙的表弟在大同当兵,找到张某乙说,打开销路后让其在大同定点卖面,并按月给其发工资,张某乙同意。张某乙不想打欠条,是王某丁和白纪栓诈唬,张某乙在万不得已才打的。并且,一审判决中的数额不对,王某丙提出的证人证言是关键证据,但是证人没有出庭,证言也与事实不符,张某乙和王某丙根本就不认识。此外,本案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法庭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王某丙答辩称: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欠条系张某乙所写,张某乙持山西大同的欠条多次去大同要账是客观事实。白纪栓的证明材料真实可靠,可以证实王某丁、白纪栓随车到大同是去搭便车拓展面粉销路。一审中,张某乙并未提出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最高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司法解释,二审中主张某乙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二审中,白纪栓出庭作证,证实张某乙去其家买面粉,白记栓就把张某乙引荐给王某丁,双方就价格和数量如何商量的,其不知道。白记栓称是受王某丁邀请搭张某乙送面粉的车去大同拓展面粉销路。

本院认为:关于张某乙是否购买王某丙的面粉问题,虽然张某乙予以否认,但根据白记栓的证人证言、张某乙本人书写的欠条、张某乙偿还900元面粉款等事实足以认定。张某乙称受到威胁而为王某丙书写了欠条,没有证据证明,且事后一年的除斥期间内亦没有提出撤销。另,可以证明面粉买卖关系的另一关键证据大同市最后购买人出具的欠条因张某乙管理不善被焚毁,关于欠条焚毁也仅有张某乙的陈述,张某乙也认可其多次到大同市催讨欠款。综上根据优势证据,应当认定张某乙系面粉购买人,故其应当根据其本人书写的欠据清偿债务。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张某乙认可王某丁多次向其主张某乙权,且原审中其并没有以诉讼时效予以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由于本案不存在该条但书规定的情形,所以张某乙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05元,由张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某乙亚

审判员孔德军

代理审判员王某丙霞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万宗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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