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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陈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0月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08年6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7月22日被横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横县看守所。

横县人民检察院以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莫某、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3日14时许,被告人莫某、陈某经事先商量,去到横县X村谢某康住宅门前,由陈某负责望风、莫某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打开该车的电门锁,盗走谢某康停放在该处一辆价值人民币2190元的大阳二轮摩托车,之后将车开至横州镇花市场偏僻处,在拆下该车车牌过程中,莫某发现车尾箱内有现金人民币5200元,遂将该款全部放入自己裤袋,随后二人将该车推至港口路一摩托车修理店修车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

另查明,被告人莫某于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1月20日刑满释放,但其在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康的陈某,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本院(2008)横刑初字第112、X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制作的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被告人莫某、陈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他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陈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二被告人经密谋后共同实施盗窃,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莫某亲自实施盗窃,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负责望风,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莫某于2008年10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但其在实施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构成累犯,为此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莫某属累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陈某提出其不知道摩托车后箱有现金人民币5200元,不应对此负责的辩解意见。因本案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依法应对所盗窃的全部财物负责。故对陈某提出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3年7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2日起至2012年10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李营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蒙日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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