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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诉吕某、张某丁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旭,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吕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张某丁,女,约30岁。

原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与被告吕某、张某丁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旭,被告吕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丁下落不明,本院于2011年10月10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张某丁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诉称:2005年,原告将位于镇平县X街X街交叉口的原房地产交易中心办公楼租赁给被告吕某使用,约定租金为10万元,租赁期限为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6月30日。2005年6月,被告吕某支付原告租金2万元,2006年夏,被告吕某支付原告租金3万元,剩余租金5万元,被告吕某未支付,后来该房产由被告张某丁使用。因原告向法院起诉,张某丁向原告交付3万元租金,剩余2万元租金至今未付。现要求:1、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x元及利息。2、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院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租赁合同关系。2、发票,用于证实被告张某丁向原告交付租金x元。

被告吕某辩称:被告吕某将房屋转租给被告张某丁后,原告收取了张某丁的房租,原告与被告张某丁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因张某丁使用该房屋,故剩余x元房租应由张某丁承担。

被告张某丁未到庭答辩。

本院调查被告张某丁母亲胡改云的笔录1份,胡改云陈述,张某丁去广州了,不知道具体地址,联系不上。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X组证据,被告吕某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第X组证据,因被告张某丁未到庭质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对本院调取证据,原告与被告吕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质证,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5年6月9日,原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与被告吕某签订协议书一份,由被告吕某承租原告位于镇平县X街X街交叉口的原房地产交易中心办公楼。该协议书约定:“一、该房屋租赁期限为:二00五年元月一日至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二、乙方(吕某)向甲方(镇平县房产管理局)缴纳房屋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壹拾万元整(x元)。……五、乙方在承租期内,不得将该房屋转租、转借给他人使用。否则,甲方有权收回房屋,终止合同。……”。在租赁期间,被告吕某将该房屋交给被告张某丁使用。被告吕某于2005年和2006年共向原告支付租金x元。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被告张某丁交给原告现金x元后,原告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吕某承租原告的房屋并签订协议书,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在租赁期间内被告吕某将房屋交给被告张某丁使用,原告亦认可收到被告张某丁房屋租金,被告张某丁实际使用该房屋,但其未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现原告与被告吕某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被告张某丁作为房屋的实际使用人应当支付原告剩余租金x元,被告吕某作为原告房屋的承租人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约定在x元范围内承担共同支付责任。因双方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要求的租金利息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吕某与被告张某丁之间的纠纷,可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吕某、张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镇平县房产管理局x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6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吕某、张某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海全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张某丁志

二零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丙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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