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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与利津县油区办新兴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4-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1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地址东营市X路X号。

代表人栾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行职员。

委托代理人盖某某,该行职员。

被告利津县油区办新兴公司,地址利津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该公司党委书记。

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以下简称东营分行)与被告利津县油区办新兴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0一年三月七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00一年四月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盖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九九八年四月二十七日,被告新兴公司以其营业酒楼及土地使用权作抵押,从原中国银行利津支行(以下简称利津支行)借款人民币80万元。该贷款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日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截止二000年十二月二十日,被告仍欠本金80万元、利息6.18万元未还。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计至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称属实,但由于该借款使用不善,导致不能还款。

被告对原告所诉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另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与利津支行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该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金额为80万元,利率为7.26‰,期限自1998年4月27日至1999年3月20日。第五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自乙方(利津支行)划拨贷款之日起计息,按月结息。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遇国家调整利率,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也有变化时,乙方毋需通知甲方,从调整之日起即按调整后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2、被告与利津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契约,证明被告与利津支行存在抵押法律关系,且进行了登记,合同及契约载明,被告系以坐落于津一路X号的房屋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作抵押而取得了该贷款(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利房管字第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利国土字第98-X号).

3、中国银行借款凭证(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已经实际取得了该贷款。

4、催收贷款通知书三张及债权确认回执一张,证明利津支行分别于1999年6月30日、1999年12月20日、2000年6月20日进行催收的事实和原告通知被告该债权移转原告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利津支行已于2000年11月10日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

本院认为,利津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能按照约定归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贷款本金、利息的责任,并应按银行的规定加收罚息。利津支行因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原告承受,原告将该贷款债权移转的事实通知了被告,该债权的转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据此,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4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利津县油区办新兴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东营分行借款本金80万元,利息(略).3元(计至二00一年三月二十日);如不能偿还,原告得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利津县油区办新兴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本案受理费转为实收,被告在给付上述借款本息时一并给付本案受理费(略)元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江帆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二○○一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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