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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某甲与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东营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建筑模具租赁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1-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经初字第6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区红卫玉德租赁站业主,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电业局职工,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新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东营分公司,地址东营市(略)。

代表人马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东营分公司办公室主任,现住(略)。

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地址青岛市高科技园香港中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同上。

原告毕某甲与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东营分公司(简称东营分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简称中建八局四公司)建筑模具租赁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某甲诉称,原告租赁站与被告东营分公司签订了建筑模具租赁合同,并依约出租给被告东营分公司建筑模具使用,被告东营分公司累计欠我租赁费(略).07元和部分模具。因东营分公司是中建八局四公司设立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所以中建八局四公司应对东营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请求依法终止合同的履行并判令两被告返还我的模具(钢模板4289.39M2,阴角86.7M,阳角3463.05M,钢管282.683吨,V型卡(略)个);支付我租赁费(略).0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略)元。

两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的合法主体,租赁合同是东营区红卫建筑公司与我方签订的,毕某甲只是代理人;另,按合同第4条和第6条的规定,我方部分租金未到期限,租赁物不应返还。

本院在庭审前,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经双方核定东营分公司从玉德租赁站租用的模具有钢模板2606.(略),阴角42.9M2,阳角2246.55M2,钢管250.947吨,V型卡(略)个仍在使用。东营分公司尚欠租费(略).08元。对以上事实双方予以认可。

庭审中,确定双方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2、被告是否有违约行为,合同应否终止,租赁模具应否返还。原告针对第1个焦点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1)、租赁合同,出租方盖有“东营市东营区红卫建筑装饰装修公司”和代表人处盖有“东营区红卫玉德租赁站”的两个公章及原告毕某甲的签名;(2)、被告方经办人给东营区红卫玉德租赁站出具的欠据;(3)、周转料具租金结算单;(4)、收费进帐单;(5)、东营区红卫玉德租赁站营业执照。以此证明该项租赁业务是原告与被告东营分公司之间发生的,其是适格主体。

两被告对以上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合同是与东营市东营区红卫建筑装饰装修公司签订的,原告只是代理人。

原告针对第2个焦点问题提供了如下证据:双方对帐表,以此证明被告东营分公司于1999年4月25日停止了向原告支付租金。

两被告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结合以上证据,本院可认定以下事实:原告与被告东营分公司参照1999年3月29日签订的加盖有“东营市东营区红卫建筑装饰装修公司”和“东营区红卫玉德租赁站”公章的租赁合同,并已实际履行。但自1999年4月25日始两被告即不能全部履行其支付租金的义务,且至今仍租用原告方的部分建筑模具。

另查明,东营市东营区红卫建筑装饰装修公司于1997年5月1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出租方栏加盖了东营市东营区红卫建筑装饰装修公司和东营区红卫玉德租赁站两公章,被告东营分公司在合同签订后的实际履行中,一直是与东营区红卫玉德租赁站办理租赁和结算业务。东营市东营区红卫建筑装饰装修公司在1997年5月1日已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该单位已不存在。红卫玉德租赁站在合同上加盖了公章,并实际履行了合同,应当认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中是参照了该合同。本院对原告的主体资格以认可。被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自1999年4月25日即不支付租金,后经原告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出终止合同的主张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按合同第6条“乙方每月25日应和甲方结算租费,根据资金情况,尽可能给甲方付清,如资金不到位时,可适当延长时间付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半年”的规定,从2000年9月25日至起诉时的租金尚未到履行期限。可不计算该部分款项的滞纳金。原告主张的滞纳金不高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息计算标准扣除不足六个月的租赁费后计算至2001年4月10日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的建筑模具租赁合同;

二、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东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毕某甲钢模板2606.(略),阴角42.9M2,阳角2246.55M2,钢管250.947吨,V型卡(略)个。

三、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东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某甲租金(略).08元,并支付利息损失(略)元。

四、被告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第四建筑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略)元,由被告负担。原告预交受理费(略)元转为实收,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略)元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洪武

代理审判员曹志海

代理审判员董庆忠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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