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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某某与德州市德城区卫生局拒绝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申某案

时间:2001-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德城行初字第3号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1)德城行初字第X号

原告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德城区X乡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姚平,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静,山东德兴光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卫生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男,46岁,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石某,男,43岁,汉族,大学文化,德城区卫生局业务科长,住(略)。

原告申某某诉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卫生局(以下简称“德城区卫生局”)拒绝受理医疗事故鉴定申某一案,原告于2001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1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申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姚平、张静,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某、石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某某诉称,2000年7月4日原告之妻刘某珍在德州联合医院因产后大出血,没有相同血型的血源,医院抢救措施不及时,刘桂珍因失血过多而死亡。新生儿因出生后未及时清除口中异物,导致异物进入气管,造成吸人性肺炎、缺氧缺血性脑病。原告多次要求联合医院解决此事,但没有结果。请求被告对此作出医疗事故鉴定,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最后被拒之门外。要求被告受理原告的医疗事故鉴定申某。

被告德城区卫生局在法定期间递交了答辩状,并提交了拒绝受理原告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申某的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辩称收到原告申某后,经过认真调查核实,慎重研究后认为原告与医院发生医患纠纷后,双方本着协商一致的原则已于2000年7月21日达成了协议,并且也已执行,双方没有其他争议。而按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理》和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的规定,对没有争议或已处理终结的医患纠纷被告不应该再受理鉴定。对此已向原告进行了解释说明和答复。因此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为证明其拒绝受理原告医疗事故鉴定申某理由正当,向本院提交的事实证据有:1.2000年7月21日原告与联合医院签订的一份协议。内容为:“产妇刘桂珍,女,35岁,于2000年7月4日在我院妇产科分娩时,因突发性子宫破裂大出血,经妇产科及全院医护人员的全力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对患者的死亡十分重视,经全面了解核实,在抢救过程中,医护人员诊断正确,抢救及时,并尽了全部责任,实属并发症抢救无效死亡。其亲属申某某提出,由于妻子突然不幸死亡,及新生儿在人民医院治疗,家庭生活经济状况十分困难,要求医院给予特殊照顾,经村委会证实,确属特困户,医院根据家庭特殊实际困难,破例给予以下照顾。为此双方协商如下:一、医院给予一次性困难补助壹万元,以表同情;二、免收刘桂珍的治疗费、抢救费、停尸费等;三、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时间再向医院提出任何要求及要求医院承担任何责任;四、亲属自处理完毕尸体后,医院即时付给亲属困难补助费;五、此协议作为医院财务科支付困难补助费的凭证用;六、双方无其他任何争议,签字后生效。协议有医院方刘翠贞和原告本人签字。”2.作为协议的附件,原告所在的德城区X乡X村委会2000年7月19日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说明原告孩子还在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太多,家庭十分困难(属特困户),要求医院献出一份爱心,给予捐助(略)元,减轻其家庭一部分困难。3.原告申某某2000年7月23日收到联合医院给困难补助费壹万元的收到条。上有证明人林桂荣的签名和李某“同意支付”的签字。被告依据上述证据,援引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一条,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第三条第一项认为原告和德州联合医院已经通过协商解决了医患纠纷,原告也领取了补助费。所以应认定没有争议或争议已经解决。原告再要求作医疗事故鉴定,只能说明原告反悔,而不能说明医患双方仍存在争议。所以在协议未被确认无效时,被告没有再组织进行医疗事故鉴定的法定职责。

原告对被告举证和适用法律提出异议:1.协议只有刘翠贞的个人签名,没有医院的公章,不应视为是与医院达成的协议;2.协议没有解决刘桂珍死亡是不是医疗事故,更没有涉及到孩子的病残问题。3.认为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与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不一致之处。而对原告的申某,根据《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被告必须受理。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已向被告提出过申某,提交了日期为2000年9月18日的医疗事故鉴定申某书。主要内容是:2000年7月3日原告陪同妻子刘桂珍到德州联合医院生产,在此之前已查出胎儿脐带绕颈一周,胎体较大。原告考虑到妻子年龄较大和胎儿情况,多次要求医院采取剖腹产手术,但医院认为产妇是第二胎,没有同意。7月4日上午11时孩子出生,由于没有清理干净婴儿口中的异物,使异物进入婴儿气管,造成呼吸困难,联合医院没有条件抢救,孩子送德州市人民医院,等原告安排好孩子回到联合医院,医院正对产妇进行抢救。因医院对产后大出血疏忽大意,更没采取防范措施,一时找不到能做手术的大夫,现从其他医院请来大夫,准备做手术时又没有相同血型的血浆,现到血站取血,等取来血再作手术为时已晚,刘桂珍因失血过多死亡。孩子虽然经人民医院抢救脱离危险,但因没有及时清理口中异物造成吸人性肺炎,并殃及大脑造成缺氧缺血性脑病。因此请求被告对刘桂珍死亡和新生儿疾病作出医疗事故鉴定。被告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未提异议,表示原告只口头向其提出过申某,没有收到过书面申某书。

合议庭评议后认为,被告的举证和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要求,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被告的举证和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0年7月4日原告之妻刘某珍在德州联合医院分娩时难产,新生儿出生后即送德州市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刘桂珍则在德州联合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为此,原告与联合医院于2000年7月21日签订—份协议:医院给予原告一次性困难补助费一万元,以表同情,免收死者的治疗费、抢救费、停尸费等,并约定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时间再向医院提出任何要求及要求医院承担任何责任。原告后又于9月28日书面向被告申某要求对刘桂珍的死亡和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吸人性肺炎作医疗事故鉴定。被告则认为原告与联合医院已经就该医患纠纷自行协商处理,再申某作医疗事故鉴定不符合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和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规定,决定不予受理并口头答复了原告。

本院认为,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医疗单位和卫生行政部门对发生的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及时、认真地做好调查研究和分析、鉴定工作,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得当。”而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说明》中则要求“医疗事故或事件原则上应由当事的医疗单位与病员及其家属根据《办法》的规定进行协商处理。只有在协商无法进行、发生争议时,才提请当地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因此,医疗事故或事件发生后,医疗单位要首先进行认真的调查了解,做到事实清楚、责任分明,结论准确,处理得当。院方应诚恳地向病员方面说明真相,进行劝慰,取得谅解和支持,做好工作”。本案中原告之妻因某娩死亡后医院虽然也与原告进行协商并签订了协议。由于协议效力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而协议本身能否作为证明双方是作为医疗事故或者可能是医疗事故的事件协商处理完毕的证据,就成为本案审查的关键。协议中虽然有“亲属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时间再向医院提出任何要求及要求医院承担任何责任”的内容,但同时也有“在抢救过程中,医护人员诊断正确,抢救及时,并尽了全部责任,实属并发症抢救无效死亡”,医院根据原告“家庭特殊实际困难破例给予照顾”的内容。所以从协议整体内容看,不足以得出双方是针对某种医疗事故或可能是医疗事故事件进行协商处理完毕的结论。因此被告据此拒绝受理原告医疗事故鉴定申某,应属主要证据不足。此外,《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病员及其家属和医疗单位对医疗事故或事件的确认和处理有争议时,可提请当地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但实际工作中由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属非常设机构,医疗事故鉴定程序的提起离不开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所以医疗卫生行政部门接受医疗单位或病员及家属的医疗事故鉴定申某,组织医疗事故鉴定,应属其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范围。依照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四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令被告德州市德城区卫生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受理原告申某某的医疗事故鉴定申某,依法履行保护公民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磊

审判员谌德生

审判员毕经斌

二○○一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王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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