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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兰某等2人贩某毒品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略)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兰某(曾用名兰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某,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曾用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中专文化。因本案于2011年8月21日被刑事拘某,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犯贩某毒品罪、王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1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阳振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及其辩护人刘某乙、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兰某以每粒麻古50元和每克冰毒350元的价格,在本市景天宾馆、杨家山立交桥边、朝阳二村X栋X房等地分四次将毒品贩某给被告人王某。2011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在本市X区某联酒店5233房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与吸毒人员施某、芦某同场吸食由王某提供的毒品麻古和冰毒,为此施某和芦某以打跑得快扑克牌抽水的形式给王某抽水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某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某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经触犯了《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证据有异议,辩解其有正当职业和经济来源,其与王某共同吸食过毒品,但没有贩某毒品给王某,公安机关从其房间搜出的毒品系别人存放;起诉书指控其第一次贩某,其没有作案时间;其在公安机关没有供述贩某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的笔录系杜撰而来。其辩护人辩称,两被告人关于贩某的供述不一,对兰某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请求人民法院对兰某在十五年以下量刑。

被告人王某在庭审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兰某贩某毒品的事实

2010年12月至2011年8月,被告人兰某从上线“超哥”(湘潭籍男子)购进毒品后以每粒麻古50元和每克冰毒350元的价格,在长沙市景天宾馆、杨家山立交桥边、朝阳二村X栋X房等地分四次将毒品贩某给被告人王某。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在杨家山港岛门前的立交桥,兰某贩某王某6粒麻古和2克冰毒;

2、2011年2月份的时候,在杨家山港岛门前的立交桥下,兰某贩某王某7粒麻古和1克冰毒;

3、2011年4月初的时候,在朝阳二村兰某租住的地方兰某贩某王某2克冰毒和6粒麻古;

4、2011年8月20日下午6点左右,在景天酒店门前,兰某贩某王某2克冰毒。

2011年8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后配合公安机关在朝阳二村X栋X房将兰某抓获,并在兰某租住的房间缴获电子秤一把、红色药丸340粒,白色晶体一包(总净重量为51.2131克),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二、被告人王某贩某毒品的事实

2011年8月21日凌晨,王某在长沙市X区某联酒店5233房用自己的身份证开房,与吸毒人员施某、芦某同场吸食由王某提供的毒品麻古和冰毒,为此施某和芦某以打“跑得快”扑克牌抽水的形式给王某抽水钱400元,其中100元为开房的费用、100元为吸食麻古的费用、200元为吸食冰毒的费用。8月21日民警在某联酒店将王某、施某、芦某抓获,并在房间下水道口处查获红色颗粒1粒及白色晶体1包(总净重量为0.4909克),经鉴定为毒品甲基苯丙胺。

庭审中,被告人兰某翻供,辩解其在公安机关没有供述贩某毒品的事实,公安机关对其讯问的笔录系杜撰而来的,经查,对讯问笔录记载的兰某上线“超哥”等细节时,兰某供认该部分确系其自己向公安机关作出的供述;被告人王某当庭指认2011年8月20日下午6点左右在景天酒店门前从兰某处购买冰毒,兰某辩解王某该次是在其手上拿毒品,但没有付钱。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抓获经过、立功情况说明、毒品及电子秤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物证,证明公安机关经侦查后于2011年8月21日凌晨在芙蓉区某联酒店5233房将王某与吸毒人员施某、芦某抓获,扣押毒品及吸毒工具;在王某配合下将兰某抓获,扣押兰某房间内红色药丸340粒,白色晶体一包及电子秤一把;

2、证人施某、芦某证言、酒店住宿登记、施某、芦某尿样毒品成份检测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8月21日凌晨,王某与吸毒人员施某、芦某在长沙市X区某联酒店5233房同场吸食由王某提供的毒品麻古和冰毒,为此施某和芦某以打“跑得快”扑克牌抽水的形式给王某抽水钱;施某、芦某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行政拘某;

3、长沙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证明被告人兰某携带的物品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量51.2131克,被告人王某携带的物品系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量0.4909克;

4、被告人兰某、王某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两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5、被告人兰某、王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贩某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某毒品罪。被告人王某以打牌抽取吸毒人员吸毒费用的方式变相贩某少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亦构成贩某毒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兰某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王某指控的罪名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本案其他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兰某当庭翻供,辩解其没有贩某毒品,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在法庭上的供述相吻合,且被告人王某当庭指认被告人兰某向其贩某毒品,兰某对其当庭翻供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被告人兰某没有贩某毒品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某的其他辩解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兰某贩某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四、七款之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兰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财产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26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贩某毒品罪,判处拘某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1日起至2012年1月20日止。)

三、涉案的毒品、吸毒工具及毒资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长某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人民陪审员曾云飞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二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某、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某活动的。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某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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