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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XX寻衅滋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高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西省高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家住x,农民。2011年8月3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西安市公安局经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高陵县看守所。

高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西高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高陵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西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依法审理查明,2011年8月21日凌晨零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乙与魏齐昕、王海洋(均另案处理)等六人来到泾渭工业园宏图饭店唱歌,因宏图饭店二楼KTV已下班,被告人刘某乙等人和该饭店工作人员XXX言语不和,无端将饭店收银台银联提示牌砸坏。XXX要求其照价赔偿时,刘某乙及魏齐昕和服务人员发生冲突,刘某乙、魏齐听将XXX用KTV酒架上摆放的空的嘉士伯、张裕葡萄酒瓶打伤头部,后XXX被人扶至三楼洗浴中心更衣室躲避。被告人刘某乙与魏齐昕随后召集同行人员王海洋、“刘某乙”共四人追至三楼洗浴中心男部更衣室,并用酒瓶和烟灰缸殴打前来维持秩序的宏图饭店安保人员XXX、XX、XXX。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乙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被害人XXX、证人XXX、XXX、XXX、XXX、XXX、XX证言,物证破碎的烟灰缸、破碎的嘉士伯啤酒瓶,书证诊断证明书、价格证明、谅某、辨认笔录、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某乙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乙饮酒后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刘某乙的父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乙的犯罪行为表示谅某。庭审中被告人刘某乙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2年元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陈凡

代理审判员吴凯

代理审判员商文博

二0一二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郑菲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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