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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乙诉韩某某、陈某某及追加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新五民初字第X号

原告马某乙,男。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刘广全,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某,女。

被告陈某某,男。

被告韩某某、陈某某共同委托代理人贾明,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丁,总经理。

住址:洛阳市涧西区X路富地国际中心A座X楼。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马某乙诉被告韩某某、陈某某及追加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武振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马某丙、刘广全,被告韩某某及被告韩某某、陈某某委托代理人贾明,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乙诉称:2010年元月18日18点40分左右被告陈某某驾驶韩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我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同向由南向北行驶至S246线84KM+150M处向西转弯时相撞,造成马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诊断马某乙第九肋骨骨折、脑震荡、左肘关节挫伤。经交警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期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韩某某、陈某某辩称:双方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原告要求赔偿要有合法依据,我们车辆入有交强险,首先应由保险公司理赔。

被告中国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赔偿要有合法证据,且符合法律规定,在保险范围内依法理赔。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8日18时40分左右,陈某某驾驶韩某某所有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S24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84KM+150M处时,与同向行驶在前的马某乙驾驶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向西左转弯时相撞,造成二车受损、马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陈某某负该事故主要责任,马某乙负该事故次要责任。陈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韩某某的雇佣司机。陈某某系在履行营运职务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主韩某某于2009年9月19日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办理交强险一份,保险期为一年。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参照相关法律规定及解释,经核算,原告马某乙因该事故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809.43元,误工费6543.30元,护理费127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车损修理费1185元,五项共计为x.05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马某乙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新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责任认定,被告陈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某乙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且未申请复议,对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因被告陈某某系被告韩某某的雇佣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应由雇主韩某某承担赔偿责任。陈某某没有重大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韩某某系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2009年9月19日韩某某为该车在中国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办理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故此中国人寿财保洛阳支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公司约定承担被保险人韩某某风险转移的直接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后期治疗费,后期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及营养费共计x元,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鉴定证据,原告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其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事实上有交通费的产生,但因原告未说明产生交通费的原因,又未提供合法票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算原告误工费为6543.30元,车损修理费为1185元,但原告起诉误工费为6528元,车损修理费为1000元,所以应按原告的起诉为准。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及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马某乙医疗费2809.43元;误工费6528元,护理费1244.32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五项共计x.7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595元,原告马某乙负担200元,被告韩某某负担3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振宇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孙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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