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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于某己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4-03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东刑一初字第40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0)东刑一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清853农场退休工人。系被害人蔡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宝清853农场退休工人,系被害人蔡某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薛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山东省梁山县人,系被害人蔡某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蔡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薛某丙,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丁之母。

以上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郭清海,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戊,又名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寿光市,汉族,初中文化,东营市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建港指挥部司机,住(略)。2000年8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1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山东鲁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暂住(略)。2000年8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1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营看守所。

辩护人兼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潘永国,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东营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系东营区X乡X村农民,住(略)。2000年8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1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穆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于某庚,又名张某光,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东城明月小区“四季红”商店个体经营者,暂住(略)。2000年8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1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某,山东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某东省海阳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暂住(略)。2000年8月4日因故意伤害被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1日由东营市公安局东营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某营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阳蜀征,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辛,该公司董某长。

诉讼代理人邵西光、王某刚,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0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己、于某庚、刘某某、蒋某某、王某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邱军出庭支持公诉,五被告人及其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1999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己、蒋某某等人在滨州市“运乾”大酒店门前因琐事与崔国栋发生争执继而殴斗,致崔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2)2000年8月3日下午2点左右,东城商业街“诗圣”酒家老板蔡某因偷开王某戊的奥迪车,双方发生争执,随后该王某给蒋某某打电话,称有人酒后要打他,要该蒋某东城商业街“天成”旅馆来一趟,该蒋某有事便打电话让于某己、于某庚、刘某某过去,三人去后便陪该王某“诗圣”酒家找蔡某,后双方在“诗圣”酒家发生争执并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于某己手持水果刀,于某庚手持木凳,刘某某手持菜刀对蔡某围攻,其中被告人于某己持水果刀刺破蔡某的心脏致蔡某当场死亡。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证人证某、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指控被告人于某己、于某庚、刘某某、蒋某某、王某戊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由于某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附带民事被告人东营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给其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被抚养人的抚养费、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等共计(略).5元,并向本院提交了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单据及被抚养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后又在庭审过程中主动撤回对附事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人王某戊辩称“自己未指使他人打架,未想故意伤害他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王某戊构成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王某戊有投案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被告人于某己的辩护人提出“于某己的犯罪是受他人指使,不能认定为主犯;被害人在本案的引发方面负有一定的责任;指控于某己持水果刀刺破蔡某的心脏,缺乏应有证据,应由五被告人共同承担责任”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受害人蔡某的致命伤不是刘某某所为,刘某某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于某庚未提出辩解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于某庚的殴打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于某庚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蒋某某辩称“在第一起犯罪中,未殴打崔国栋;第二起犯罪中,事先不知道去打架,也未让别人带刀子”,其辩护人提出“指控蒋某某参与殴打崔国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蒋某某共同伤害蔡某致死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对附带民事部分,被告人于某己、刘某某、于某庚表示没有能力赔偿,被告人王某戊、蒋某某不同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海红水产养殖责任有限公司表示将其列为被告于某无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

(一)1999年7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于某己、蒋某某伙同史某某等人在滨州市“运乾大酒店”门前因琐事与崔国栋发生争执继而殴打,致崔右眼受伤,经法医鉴定为重伤。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崔国栋证实1999年7月18日晚上,史某某打电话让其到“运乾大酒店”,不知什么原因史某某一伙人将其围住打伤,其中史某某一拳打在其右眼上,另外不知道谁用刀捅在其左胸部。(2)被告人于某己供述199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与蒋某某、史某某等人在滨州一酒店喝酒,蒋某某让史某某叫来了一个男青年,不知为什么蒋某某与男青年打了起来,他怕蒋某某吃亏,就拿一板凳打了男青年腿几下,后被拉开。(3)被告人蒋某某供述1999年夏天的一天晚上,与于某己、史某某等人在滨州“运乾大酒店”,因其女朋友李某说崔国栋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并抢了她的东西,便很生气,让史某某将崔国栋找来,于某己、史某某等人对崔国栋拳打脚踢,但其未动手。(4)证人史某某证实了1999年夏天的一个晚上,因崔国栋强奸了蒋某某的女朋友,蒋某某让其打电话将崔国栋叫来,蒋某某等人对崔国栋殴打的过程。(5)证人吕某某、雷某某、董某波均证实了当晚蒋某某等人将崔国栋打伤的过程。(6)证人马某某、李某壬、王某癸、游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当天晚上崔国栋被一伙人殴打的情况,证实当晚有拿板凳打的,有持刀的。(7)滨州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崔国栋右眼所受损伤为重伤。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2000年8月3日下午2点左右,被告人王某戊开“奥迪”车送东营海红建港指挥部指挥王某明到东营市X街“诗圣”酒家对面的“天成”旅馆,未拔钥匙便进了门,出来后见车被人开走,后见“诗圣”酒家老板蔡某将车开回。王某戊将车要回调车时,车刮到停在路边的一辆“解放”车上,被告人王某戊即找到蔡某,双方发生争执。随后王某戊便给蒋某某打电话,称有人酒后要打他,让蒋某商业街“天成”旅馆来一趟,蒋某某因有事便打电话让于某己等人过去。后于某己、刘某某、于某庚三人赶至商业街,被告人王某戊领三人去“诗圣”酒家找蔡某,双方在“诗圣”酒家发生争执,被告人于某己、刘某某、于某庚持尖刀、菜刀、木凳与被害人蔡某发生殴斗,在殴斗过程中,被告人于某己、刘某某分别持尖刀向被害人蔡某捅刺数刀,被告人于某庚持木凳对蔡某进行殴打,被害人蔡某心脏被刺破经抢救无效于某日死亡。被告人王某戊开车将于某己、刘某某、于某庚送走后于某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为抢救被害人蔡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花去医疗费2063.5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丁出生于1999年10月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李某乙均系退休职工,有工资收入。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王某戊归案后供述2000年8月3日下午2点左右,他开“奥迪”车送海红建港指挥部指挥王某明到“诗圣酒家”对面的“天成”旅馆。车停下后被蔡某偷开走了,车要回来后自己倒车时刮到一辆“解放”车上了,便找蔡某。蔡某骂他,还拿出菜刀想砍他,他很生气,就给蒋某某打电话说有人喝醉了酒,想与其打架,让蒋某某过来一趟,蒋某某说有事过不来,但他给找几个人过来,后来于某己等三人赶到。他领三人找到蔡某,话没说到一起,蔡某想动手,于某己等三人就把蔡某打了。打起来后,他便出来发动车,具体打的过程未看清,只看见有人拿凳子打了蔡某一下子,蔡某趴下后,他便让三人上了车,将三人送走,然后便到公安局投案了。(2)被告人蒋某某供述2000年8月3日2:50左右,王某戊给他打电话,让他到“天成”旅馆来一趟,他有事过不去,王某戊很着急,让他找别人过来。他便打电话找人通知于某己等人,说王某戊在“天成”旅馆出了点事,让他们过去看看。到了下午3:00多钟,于某己打电话过来说已经打完了,并说动了刀子了。(3)被告人于某己供述当天下午2点多,与于某庚、刘某某在三村租的房子里看录像,蒋某某让人通知他们,说王某戊在“天成”旅馆有点事,让他们过去看看。他们三人就到了“天成”旅馆,找到王某戊,王某他们去了“天成”旅馆对面的一家饭店,王某戊与老板吵了起来。他们三人就与老板殴斗,他先拿菜刀砍老板头部,后又拿出匕首捅了老板肚子几刀,没看清刘某某和于某庚怎么捅的,但看到于某庚用板凳打老板。(4)被告人刘某某供述当天下午与于某己、于某庚在一起时,于某己说出去有点事。找到王某戊后,王某他们去了一家饭店。王某戊与该饭店老板没说几句话,老板一推桌子就往外走,于某己将老板抱住,老板抢于某己的包,他(刘某某)抢过菜刀后砍了老板头左侧一下,后又用左手持水果刀捅了老板肚子以上部位二刀,于某庚用凳子打老板。打到门外后,见于某己拿刀子与老板打,并用刀子捅,捅在什么部位,捅上没捅上未看清。(5)被告人于某庚供述王某戊与老板吵起来后,于某己打了老板肚子一拳,他(于某庚)也打了一拳,不知是于某己还是刘某某用菜刀砍了老板。老板跑出门外,他们追上去,他拿凳子打老板。后来便上了王某戊的车,在车上听于某己和刘某某说他俩用刀子捅了老板,并看见于某己用餐巾纸擦刀子。

2、证人证某。(1)证人薛某某国、刘某华均证实2000年8月3日下午因蔡某开王某戊的奥迪车,二人发生争执,王某戊带来三个人将蔡某捅伤的经过。证实当天有拿菜刀砍的,有用刀子捅的。(2)证人薛某某证实王某戊与蔡某对面坐下后,没说几句话,王某戊带来的三个人就打蔡某,王某戊就出去了,蔡某一拍桌子骂了一句,挨着他的一个胖子(于某己)就从背后拿出一把刀子捅了蔡某身体左侧一刀,具体什么部位未看清,蔡某一掀桌子就与他们打了起来,他们从屋内打到屋外,看见有人用椅子打蔡某头部,最后王某戊将他们叫走。(3)证人王某某证实因开奥迪车的事,王某戊找蔡某,蔡某恼了,想打王某戊,王某戊就用手机打电话叫人。后来看见有三个人与蔡某发生殴斗,打蔡某的三个人,有用椅子打的,有拿刀子的。(4)证人李某某证实2000年8月3日下午2点左右,蒋某某打电话说王某戊在三村出事了,让其通知于某己、于某庚、刘某某他们去看看有什么事。李某了于某己住的地方,当时于某己的对象杨某也在,她就对于某己等三人说了蒋某某来电话的事。正说着时,蒋某某又打过电话,她就把电话给了于某己,后见于某己进了里屋拿了个包,包里露出一把菜刀的把手,三个人就走了。(5)证人杨某证实2000年8月3日下午李某辉来到他们住处,对于某己说蒋某某来电话,让他们过去看看王某戊有什么事,并让他们带上东西,于某己就进厨房拿了一把菜刀与于某庚、刘某某出去了。

3、综合证据。(1)通话记录证实当天下午,蒋某某的手机与王某戊的手机及与李某辉的手机分别通话多次。(2)东营市公安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蔡某身上有多处刺创、砍创及挫裂伤。被害人蔡某系被他人刺破心脏致心脏破裂死亡。(3)现场勘查笔录证实东营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于2000年8月5日对现场进行了勘查,从现场提取破碎的椅子一把。(4)公安机关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戊于某发当天下午到东营公安分局刑警三中队投案。(5)身份证明证实了五被告人的出生时间和身份情况。(5)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了医疗费单据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戊、于某己、刘某某、于某庚、蒋某某无视国法,因琐事故意杀人,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于某己、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均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于某己、蒋某某均系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某戊因琐事纠集于某己等被告人,持凶器对被害人蔡某进行围攻,致其多处受伤,对被害人的死亡持放任态度,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犯罪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死亡补偿费不属于某接经济损失的范围,依法不予支持。交通费仅限于某救伤者和转院治疗两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交通费不属于某两种花费,依法不予支持。丧葬费按照规定赔偿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李某乙均系退休职工,对其提出的赡养费的请求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丁1周岁,应赔偿17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东营海红水产养殖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戊及其辩护人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戊因琐事纠集他人,对被害人实施捅刺,对其他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加制止,放任犯罪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戊虽在案发后主动投案,但其在庭审中避重就轻,且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对王某戊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戊的行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于某己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于某己一刀捅在被害人心脏部位致其死亡,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于某己与刘某某均用刀捅过被害人,难以确定哪一刀捅在心脏部位,故对此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指控其构成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审理后认为,在伤害崔国栋这一犯罪事实中,有大量证据证明蒋某某是引发者和积极参与者,在杀害蔡某这一犯罪事实中,蒋某某虽未到现场,但其指使于某己等人参与犯罪,构成共犯,事实清楚,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蔡某因与被告人王某戊认识而开其车,但并未将车弄坏,而被告人王某戊以此为由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是案件的真正引发者,故对于某己的辩护人及于某庚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王某戊纠集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在犯罪过程中不加制止,放任死亡结果发生,在犯罪中起了积极作用,但鉴于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尚可给予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被告人刘某某持刀捅人,社会危害性较大,在量刑时应予体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戊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己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期间,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于某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8月4日起至2018年8月3日止)

二、作案工具尖刀三把予以没收。

三、被告人王某戊、于某己、刘某某、于某庚、蒋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甲、李某乙、薛某丙、蔡某丁经济损失人民币(略).55元(其中医疗费2063.55元,丧葬费4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丁抚养费(略)元),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明磊

审判员徐某

代理审判员马某全

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李某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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