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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贩某毒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某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仕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胡某乙(已作行政处罚)的电话,胡某乙声称有朋友想要购买毒某,并要李某毒某长沙市X路天佑大酒店8916房。随后,李某携毒某赶到该房间,不久,吸毒某员龚某某(已作行政处罚)也赶到该房间,李某遂以200元的价格向龚某某出售了一小包冰毒。之后,胡某乙从房内又拿出了10粒麻古,李某便与龚某某、胡某乙等人一起吸食了其中的5粒麻古以及龚某某从李某手中购买的冰毒。当日凌晨7时许,民警进房来将李某等人现场抓获,并扣押了李某随身携带的6粒麻古、2小袋冰毒、50个小塑料袋、2张锡箔纸和200元毒某。

经鉴定,李某一案标“WY”字样红色药丸(6粒)及白色晶体总净重1.0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某毒某罪,并当庭提供相应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6月2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接到吸毒某员胡某乙的电话,胡某乙声称有朋友要购毒,并要求李某送毒某到长沙市X路天佑大酒店8916房。李某依约携带毒某来到该房间,不久,吸毒某员龚某某也到达房间,李某以200元的价格贩某一小包冰毒某龚某某。之后,胡某乙从房内又拿出10粒麻古,李某便与龚某某、吴某、胡某乙及廖某一起吸食了其中的5粒麻古以及龚某某从李某手中购得的冰毒。当日凌晨6时30分许,公安机关李某等人现场抓获,并扣押了李某持有的6粒麻古、2小袋冰毒、50个小塑料袋、2张锡箔纸和200元毒某。经鉴定,6粒红色药丸及白色晶体总净重1.0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传唤经过证明案件的由来及被告人李某的到案情况;

2、证人胡某乙和龚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8日2时许,龚打电话给胡,要胡某李某打电话要求李某毒某到天佑大酒店8916房来,李某依约前来,当时只有胡某其女友吴某在,十几分钟后龚来到该房,龚从李某处购买了200元的冰毒,胡某拿出一小袋红色麻古给大家吃,李某拿出锡箔纸,二人和吴某、李某一起分二次吸食了5粒麻古和冰毒,5时许,廖某来到该房也吸食了毒某,6时30分许公安民警来房间将五人抓获,并扣押李某的二小袋冰毒、麻古6粒等物品;

证人吴某和廖某的证言与胡某乙和龚某某的证言一致;

3、(长)公(刑)鉴(理化)字(2011)X号理化检验鉴定书证明,标“WY”字样红色药丸(6粒)及白色晶体总净重1.01克中检出甲基苯丙胺。

4、扣押经过、扣押清单和湖南某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明,公安机关扣押李某持有的塑料袋50个、麻古6粒,冰毒2小包,锡箔纸2条和人民币200元的情况;

5、物证照片证明所有扣押物品的情况;

6、尿样毒某成分检测报告证明,李某的甲基安菲他明类毒某呈阳性;

7、芙公(东)决字(2011)第570、571、572、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廖某被行政拘留3日,吴某和龚某某均被行政拘留15日,胡某乙被行政拘留20日;

8、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现场检查天佑大酒店并扣押李某持有物品的情况;

9、被告人李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其身份情况;

10、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毒某管理法规,贩某甲基苯丙胺1.01克,其行为构成贩某毒某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贩某毒某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生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月28日止)

二、扣押的毒某、毒某、吸毒某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香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人民陪审员刘某铭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某,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某、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某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某、运输、制造毒某,未经处理的,毒某数量累计计算。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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