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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骆某危险驾驶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职工。因本案于2011年5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取保候审。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柏善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21日,被告人骆某在吃晚餐和到歌厅唱歌时,喝了一些啤酒和红酒。22时30分许,被告人骆某驾驶牌照为湘x的黑色奔驰车从芙蓉北路X路段出发经芙蓉北路、三一大道,行驶至车站北路X路段时将车停在竹淇茶馆出入口,趴在方向盘上睡觉。过了一会,因其驾驶的车辆堵住了其他车辆的进出口,其他车辆按喇叭要其让行,被告人骆某在移车时未注意安全,致使其所驾车右前保险杠与停在路边的京x轿车左前部发生刮擦。之后,骆某又在驾驶室内睡觉。5月22日0时10分许,芙蓉交警大队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调查,将骆某叫醒后,发现其涉嫌醉酒驾驶,遂当场对其进行酒精吹气测试,结果显示为136mg/100ml。随即,民警将其带到长沙市第八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被告人骆某血液样本内酒精含量为118.3mg/100ml;京x轿车左前部痕迹系湘x轿车碰撞接触所致;京x轿车受损价值3336元。案发后,被告人骆某已赔偿京x轿车驾驶员30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骆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骆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21日晚,被告人骆某在晚餐和唱歌时分别饮用了一些啤酒和红酒。22时30分许,被告人骆某驾驶牌照为湘x的黑色奔驰车从芙蓉北路X路段出发到达车站北路X路段,将车停在竹淇茶馆出入口后趴在方向盘上睡觉。之后,因影响其他车辆出入,其他车辆司机按喇叭提醒骆某让行,被告人骆某移车时未注意安全,致使其所驾车右前保险杠与停放在路边的京x轿车左前部发生刮擦,骆某继续睡觉。经鉴定,京x轿车左前部痕迹系湘x轿车碰撞接触所致,京x轿车受损价值为人民币3336元。

5月22日0时10分许,公安交警对骆某进行酒精吹气测试,结果显示为136mg/100ml。之后,骆某被带到长沙市第八医院抽血取样。经鉴定,骆某血液样本内酒精含量为118.3mg/100ml。

案发后,被告人骆某已赔偿京x轿车驾驶员车损费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查获经过证明案件的由来及被告人骆某的到案情况;

2、证人易某、吴某证言证明,2011年5月21日二人和骆某一起在开福区青竹湖易某家吃的晚饭,骆某和易某喝了啤酒,之后三人到歌厅唱歌时都喝了红酒,22时左右骆某驾驶湘x奔驰车和吴某一起离开,送吴某回家后骆某驾车离开;

证人吴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系万和物业公司职工,2011年5月21日22时30分许,他看见一台湘x黑色小轿车行驶至竹淇茶馆进出口时停下,因对其他车辆进出有影响,他敲车窗叫骆某把车移开,骆某在方向盘上睡觉没反应,大约一小时后,其他车辆要进出按喇叭,骆某才有反应,骆某车往前开了四五米远便撞上停在路边的京x银灰色轿车,之后骆某续睡觉,直到警察把骆某走,他闻到骆某上有酒气;

3、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证明,2011年5月21日晚他将其京x奔驰车停在竹淇茶馆地段,和朋友谈完事情后发现车辆被撞了;

4、长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骆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刮擦事故现场的情况;

6、长价认车字(2011)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京x奔驰车的车损重置价格为3336元;

7、天罡司鉴中心(2011)汽鉴字第HJX号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系京x轿车左前部与湘x轿车右前部碰撞接触所致;

8、调解书证明,骆某与被害人刘某乙已达成调解协议,骆某承担刘某乙车损费3000元;

9、湘龙司鉴中心(2011)检鉴字第X号骆某血液中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证明,送检血液中酒精浓度为118.3mg/100ml;

10、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明骆某血样提取的情况;

11、事故车辆、现场吹气酒精测试、医院抽血照片证明事故车辆和酒精测试的情况;

1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行驶证证明,湘x和京x轿车的登记情况,湘x奔驰车的登记所有人为熊某某;

13、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机动车驾驶证证明,骆某于1996年12月2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A2;

14、录像资料证明,骆某吹气酒精测试及抽血取样的情况;

15、骆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16、骆某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骆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骆某所在地基层组织愿意对其进行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骆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梅香

人民陪审员曾云飞

人民陪审员杨国刚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杜诗梦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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