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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饶小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饶小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海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

上诉人饶小X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顾能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益民、魏蓉参加合议,于2011年10月25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饶小X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海X、被上诉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8月11日被告饶小X与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零陵防洪堤工程项目部签订了一份《防洪堤浆砌块石及土方开挖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被告饶小X施工零陵区南某口至司马塘段防洪堤坝浆砌块石及土方开挖工程,同年10月12日被告饶小X与被告李海X签订了《防洪浆砌块石及土方开挖工程承包协议书》,由被告李海X施工零陵区南某口至司马塘段防洪堤坝浆砌块石及土方开挖工程,被告李海X于2010年12月雇请原告砌石块,同年12月18日上午,原告在砌石块过程中,不慎被石块砸伤左手第四指,当时施工员询问了原告的伤情,原告自行到永州市第四医院等候治疗,被告李海X没有及时查明原告的伤情。原告在第四人民医院等候治疗未果,自行到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事发第三天才告知被告李海X。被告李海X从被告饶小X处支取5,600元给原告住院,原告的伤情经永州市柳子司法鉴定所湘永柳[2011]司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治疗13天,花医药费8,385.85元、门诊治疗花医药费285.2元,原告住院13天,需一人护理,护理费574.99元(按44.23元/天×13天计算),伙食补助费156元(按12元/天×13天计算),伤后休息70天,误工费3,096.1元(按44.23元/天×70天计算),出院后需继续治疗,治疗费2,000元,左手第四指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需3,000元,鉴定费700元、伤残九级,残疾赔偿金19,640元(按4,910×20年×20%计算),被扶养人王顺亮68岁,被扶养生活费4,825.2元(按4,021元×12年×20%÷2计算),被扶养人张玉妹67岁,被扶养生活费5,227.3元(按4,021元×13年×20%÷2计算,被扶养人王红利1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2,412.6元(按4,021元×6年×20%÷2计算),被扶养人王红辉9岁,被扶养生活费3,618.9元(按4,021元×9年×20%÷2计算)。

原判认为:原告是被告李海X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砌石块)中受伤,被告李海X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注意安全生产,可适当减轻被告李海X的经济赔偿责任,酌情考虑减轻20%的责任。被告饶小X明知被告李海X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建设工程分包给被告李海X,应与李海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受伤后,被告李海X不及时查清原告的伤情,致使被告饶小X购买的人身损伤保险得不到赔偿,扩大了损失,被告李海X应负主要责任。因此,被告李海X应承担与饶小X共同赔偿责任中的60%的赔偿责任。即原告的经济损失53,922.14元除去减轻的20%责任及已付的5,600元,为37,537.7元,被告饶小X应负担15,015.08元,被告李海X负担22,522.62元。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明知被告饶小X没有相应资质而将零陵区南某口至司马塘段防洪堤坝浆砌块石及土方开挖工程发包给饶小X,故其在本案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与被告饶小X、李海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饶小X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15,015.08元,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李海X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22,522.62元,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原告负担50元,被告饶小X负担200元,被告李海X负担300元,被告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负担500元。

宣判后,原审被告饶小X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1、在王XX治疗后,上诉人已给付其5,000元,而一审判决却并未将此笔款项计算为上诉人应承担的责任内,正确方法应是先划分责任,再在上诉人该承担的责任范围内减去这已付的5,000元,而不应为一审判决的先减去上诉人已给付的5,000元,再划分责任;2、被扶养人王红利已满14岁,而被扶养生活费却按6年计算,这明显属于没有法律依据的错误,应改判。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上述事实一致,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扶养人王红利14岁,被扶养人生活费1,608.4元(按4,021元×4年×20%÷2计算)。上诉人饶小X为被上诉人王XX垫付5,000元医药费,被上诉人李海X为被上诉人王XX垫付600元医药费。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XX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上诉人李海X作为雇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王XX未尽安全注意义务,由其本人自负20%的经济损失是适当的。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明知被告饶小X没有相应资质而将零陵区南某口至司马塘段防洪堤坝浆砌块石及土方开挖工程发包给饶小X,故其在本案雇员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应当与被上诉人饶小X、李海X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饶小X明知被上诉人李海X没有相应资质而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应与李海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李海X不及时查清王XX的伤情,致使上诉人饶小X购买的工伤保险未得到赔偿,扩大了本案的损失,被上诉人李海X应承担与饶小X共同赔偿责任中的60%的赔偿责任。原判对被扶养人王红利的生活费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王XX的经济损失53,117.94元,除自负20%外,由上诉人饶小X负担16,997.74元,除已付5,000元,上诉人饶小X应给付11,997.74元;被上诉人李海X负担25,496.61元。原判对上诉人饶小X应承担的经济赔偿数额计算不当,应予改判。上诉人饶小X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饶小X赔偿被上诉人王XX经济损失11,997.74元,被上诉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变更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李海X赔偿原告王XX经济损失25,496.61元,被上诉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一、二项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上诉人饶小X负担200元,被上诉人王XX负担50元,被上诉人李海X负担300元,被上诉人永州市水利水电建设公司负担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顾能辉

审判员张益民

审判员魏蓉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甄园园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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