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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1年12月4日被唐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被逮捕,当月2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2011年12月3日18时许,驾车在240省道92公里+700米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驶离现场,被群众拦截。经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其罪名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驾驶三轮汽车拉运花生沿240省道自南某北行驶至92公里+700米处时,与自北向南某驶两轮电动车的唐河县X村民乔××相撞,致乔××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王某驾车驶离现场,后被群众拦着,王某自行打电话报警,并在车边等候处理。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尸体检验:乔××系闭合性胸部损伤,心肺挫伤,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唐河县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王某驾驶违反装载要求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离现场,是造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2月26日,经本院城区法庭调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某分公司赔偿乔××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110000元;王某赔偿乔××近亲属经济损失50000元。均已实际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王某供述笔录、证人王××、李××、乔××、孙××、张××、王某×、周某×、杨一×等人证言、唐河县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死亡证明、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赔偿协议及本院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能认罪、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2年2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全体

二○一二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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