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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与佛山市三水区交通基础建设集团公司房屋拆迁、补偿纠纷案

时间:2005-05-1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313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佛中法民五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三水区交通基础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佛山市三水区X街道健力宝北路X号。

法定代表人莫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国牛,广东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佛山市三水区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谢凯,广东浩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交通基础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基础公司)因房屋拆迁、补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人民法院(2005)三法民壹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叶某某与原三水县陶瓷厂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双方约定原三水县陶瓷厂拆迁原告坐落于西南镇X村的房屋五间,总建筑面积284.74平方米;非住宅性房屋一间,建筑面积为19。4平方米。1995年5月,三水大桥指挥部将原西南镇花果山X号楼X、303、502、602房补偿给原告。原告入住后不久发现该三套房出现了梁柱、地板、天面等多处出现裂缝等质量问题。原告因此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申诉,但仍无法解决,故诉至本院。原告居住的原花果山X号楼X、303、502、602房的门牌已编为文锋西一街十四座202、303、502、602房。原审法院另查明,被告自认本院于1996年关于西南镇花果山安置区内回迁房质量问题的系列案中判决被告对花果山3、6、X号楼进行补偿加固后,被告并没有进行加固,而是与起诉的拆迁户达成以金钱形式补偿的协议。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是与原三水县陶瓷厂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但是1996年1月6日原三水市人民政府以三府复(1996)X号批复,同意将三水市基础建设工程总指挥部和大桥指挥部联合兴建的花果山一至九号楼的拆迁安置房的房产权和土地使用权移交给广东三水交通基础建设集团公司。对拆迁安置应付而未付的工程款和其他应付而未付的费用,由广东三水交通基础建设集团公司负责支付,并按有关规定办理一切移交手续。而且,法院在1996年关于原花果山其他拆迁户提起诉讼的生效判决中,判令广东省三水交通基础建设集团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由于被告的前身系广东省三水交通基础建设集团公司,原告居住的原西南镇花果山X号回迁楼经本院委托鉴定,存在质量问题,需作补强加固处理。而且,在法院作出由被告负责加固补强西南镇花果山X号回迁楼的生效判决后,被告并没有进行加固,而是以金钱的形式补偿给有起诉的住户,但没有解决原告回迁房的质量问题。因此,本案诉争的回迁房的补强加固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本案诉讼时效问题,根据我国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房屋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原告的回迁房只使用了九年多,尚在合理使用年限内。因此,原告在房屋的保修期内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被告认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对安置给原告质量不合格的回迁房补强加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三水交通基础建设集团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聘请专业补强公司,在六个月内完成原告叶某某位于西南街道文锋西一街十四座202、303、502、602房的补强加固工程,使之达到正常安全的使用要求,并承担所需费用。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上诉人交通基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既以上诉人违反房屋拆迁合同义务,判决上诉人赔偿,又以房屋保修的有关法规,驳回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判决的理由是混乱的。“房屋保修”和“损害赔偿”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房屋质量保修管理条例》关于地基基础和房屋主体结构保修期的规定,不能否定《民法通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二、作为房屋质量有问题依据的由原三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出具的《关于花果山3、6、X号楼工程质量成因和处理的意见》亦没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不合格”的鉴定意见。该意见更没说明被上诉人的房屋内哪个部分、哪个位置需要补强加固。被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申请对房屋质量问题进行鉴定,补强加固一事实也就不存在了。据上理由,作为合同纠纷,被上诉人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补强加固也没有事实依据。特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叶某某辩称,建三水大桥,大山塘全村须拆迁,回迁房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为最终民事责任承担者。《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合法、有效,已经法院确认。3、6、X幢质量问题是通病,前期起诉的23户村民均以梁柱、地板、天面出现裂缝而被认可存在质量问题并获补偿。拆迁采用产权调换方式,回迁房带有商品房属性,被上诉人从入住回迁房之日起就拥有产权。质量导致违约,房屋保修一天没解决,损害在继续,诉讼时效亦伴之存续。再说,上诉人多次向当地政府、人大、建设部门申诉,向上诉人三任领导请求解决,主张权利,维权从未间断,决非上诉人所称九年从未过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认定案涉回迁楼存在质量问题,从而判令上诉人对案涉房产进行补强加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理由混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三水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受法院委托出具的《关于花果山3、6、X号楼工程质量成因和处理的意见》认为:“质量问题的主要成因是施工单位没有完全按照原设计图纸施工,实物质量与工程质量保证资料和设计图纸的要求有差距,纯属是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所致。”,故上诉人认为《关于花果山3、6、X号楼工程质量成因和处理的意见》没有“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工程不合格”的鉴定意见,补强加固这一事实也不存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本案涉及房屋质量问题,原审法院依照我国建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驳回上诉人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依法有据,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50元,由上诉人佛山市三水区交通基础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逸

代理审判员杨崇康

代理审判员罗凯原

二00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林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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