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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永州市XX水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野水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市XX水某投资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XX

原审第三人永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

上诉人永州市XX水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钟野水某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永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某跃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霓和代理审判员吕伟文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9日在本院第七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钟野水某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善德,被上诉人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富国,原审第三人永州市X村村民委员会的负责人孙炳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被告钟野水某公司筹建茶乙湾一级水某站,2008年10月26日,原告蒋XX与被告钟野水某公司及第三人茶XX村委会签订了一份《何桃公路改造协议书》,协议约定从何仙观民心桥到桃李坪约15公里的村X路水某硬化改造建设工程由被告钟野水某公司和第三人茶XX村委会发包给原告蒋XX承建,由被告钟野水某公司大包干支付原告蒋XX改造费205—230万元,政府的扶助资金归原告所有,合同另约定:原告在修建护坡、水某、涵洞等前期项目,每完成2公里验收后5天内按应付总价款比例结算付款,后期按第1公里5天内按同等比例付款,工程在2009年12月底全部完工,第三人保证在公路硬化改造施工期间,沿线村民必须为施工取土、取沙、取水某供无偿协助,用电有偿协助,不得阻工,合同还约定,协议签字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反悔,如反悔,反悔方支付对方合同总价的15%违约金;合同签订前,第三人与本村X组分别签订了《使用土地补偿合同》,补偿合同只约定了使用林地每亩补偿2,000元,电站发电后三年内一次性付清,未约定具体的林地四至界限,七组X户农户全部签了名,八组X户农户有22户签了名,九组X户农户有7户签了名;《何桃公路改造协议书》签订后,原告即组织施工,截止2009年7月1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1.0666万元。被告另交给宁远施工队完成工程量价款56.1万元。因涉及政府扶助资金,2009年和2010年9月底,由永州市X村X路工程建设指挥部牵头,会同零陵区X村委会及原告蒋XX对何桃公路进行了现场验收,质量合格。本案在诉讼中,原告陈述被告尚欠工程款111.9万元,另外,被告违约不支付工程款,应按合同第七条承担违约金30.75万元;被告则陈述,2009年7月前的工程已全部支付给了原告,以后合同就终止履行了,其2009年7月以后完成的工程与其无关,被告亦未参与验收,合同第七条规定的违约是指工程若未交原告承建,则承担违约责任,而被告将工程已交原告承建,故被告未违约,此条规定的违约并不是像原告所说的是指违反合同任何一个条款的意思;另外,茶XX村委会是工程发包方,原告应向第三人茶XX村委会主张权利;第三人茶XX村X村委会只是负责协调各方关系,并不承担支付工程款义务,事实上他村委会已尽到了协调关系的职责,原告的工程款只有找被告支付。

原判认为:被告钟野水某公司为顺利修建茶乙湾一级水某站,2008年10月26日与原告蒋XX及第三人茶XX村委会签订的《何桃公路改造协议书》是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蒋XX按照合同如期完成了公路改造工程,并经永州市X村X路X组织验收合格,说明了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虽然未参与验收,但永州市X村X路建设指挥部是代表政府部门验收及具有权威性,而不容置疑。被告钟野水某公司辩称第三人茶XX村委会与其七、八、九三个组签订的《土地补偿合同》,各组未有三分之二的村民签字同意,使用的四至界限和面积均未确定,违反了村X组织法的规定,合同无效,土地补偿合同无效,其三方签订的《何桃公路改造协议书》亦应无效,其实,茶XX村委会与其七、八、九三个组签订的协议,七组X户农户户主全部签了名,八组X户农户有22户户主签了名,九组X户农户有7户签了名,且农村X组的事情,习惯上都以农户户主的意见为准,无须每个村X组的农户各自超过了三分之二户主比例,符合法律规定,何桃公路已经改造完工,该使用的已经使用,土地补偿合同不违背法律,应该有效;被告还辩称何桃公路改造于2009年7月前合同已终止履行,2009年7月后完成工程量与其无关,原、被告虽然就2009年5月前完成的工程量总价进行了结算,但双方未签订任何终止合同的书面协议,被告亦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证明合同已经终止,被告理所当然要支付原告2009年7月以后何桃公路改造价款;被告还辩称第三人茶XX村委会是何桃公路改造发包方,原告应向第三人主张权利,因先前三方协议中第二条明确规定工程价款由被告支付,第三人茶XX村X村民的关系,被告这一辩称意见显然没有道理,本院不予采纳;《何桃公路改造协议书》第二条明确规定价款为205万—230万元大包干,本院认为在计算总价款时应以起价205万元为宜,205万总价款减去已付的41.0666万元和由宁远工程队完工的工程量价款56.1万元,实际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8334万元;原、被告双方对协议第七条约定的违约条款有不同解释,本院从此条整体的意思来看,应理解为对总合同不能反悔,而不是针对任何一个条款,被告已经把协议中的何桃公路改造工程交给了原告承建,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并不存在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0.75万元违约金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第一百零九条的觌定,判决:一、限被告永州市XX水某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蒋XX工程款107.8334万元;二、驳回原告蒋XX对永州市XX水某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钟野水某公司不服,以“1、《何桃公路改造协议书》是附条件的生效合同,《使用土地补偿合同》无效,导致何桃公路改造合同也无效;2、何桃公路改造工程未经发包人验收和具体结算,原判认定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3、桃公路改造协议不能履行,应由村委会和被上诉人蒋XX承担主要工程款”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原审原告蒋XX与原审第三人茶XX村委会则以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予以答辩。

上诉人钟野水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XX、原审第三人茶XX村委会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钟野水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XX、原审第三人茶XX村委会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钟野水某公司与被上诉人蒋XX、原审第三人茶XX村委会签订的《何桃公路改造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认定有效。上述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诉人钟野水某公司提出“《何桃公路改造协议书》是附条件的生效合同,《使用土地补偿合同》无效,导致何桃公路改造合同也无效”的上诉理由,经审查,《使用土地补偿合同》系上诉人钟野水某公司与茶XX村X组所订立,被上诉人蒋XX并非该补偿合同的当事人,《何桃公路改造协议书》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与《使用土地补偿合同》所形成的法律关系系两个独立、不同的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使用土地补偿合同》不能对被上诉人蒋XX产生约束力,故上诉人此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钟野水某公司提出“何桃公路改造工程未经发包人验收和具体结算,原判认定的工程款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依照《何桃公路改造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被上诉人蒋XX以大包干的方式以205万元-230万元的价款承包了何桃公路改造项目,原审法院基于上述约定以起价205万元计算总价款,处理适当,故本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钟野水某公司还提出“桃公路改造协议不能履行,应由村委会和被上诉人蒋XX承担主要工程款”的上诉理由,因《何桃公路改造协议书》明确规定,上诉人钟野水某公司是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方,上诉人要求茶XX村委会和被上诉人蒋XX承担主要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000元,由上诉人永州市XX水某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某跃

审判员郑霓

代理审判员吕伟文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李丹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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