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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刑诉[20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XX,绰号“X”,男,XXXX年X月XX日出生于郴州市X阳县,身份证号码为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X阳县X组。因涉嫌犯抢劫罪,2008年4月10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2011年11月15日被告人梁XX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当日被茶陵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某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抢劫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宾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07年12月15日凌晨,被告人梁XX伙同梁XX、梁XX、梁XX、梁X、梁XX(均已判决)等人驾驶越野车携带海剪、扳手等作案工具,窜到茶陵县X组路段,由梁XX与梁XX等人望风和开车接应,被告人梁XX与梁X等人用携带的扳手、剪刀等工具将兰XX家的福田牌农用车上的两只电瓶盗走,将杨XX家的赣江小四某车上两只电瓶盗走,将谭XX家的解放牌拖车上两只电瓶盗走。随后又窜至下东乡X路段将吴XX家的神龙牌货车上的两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窃的电瓶价值共计3000元。

2007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梁XX伙同梁XX、梁XX、梁XX(均已判决)、胡XX、梁X(另案处理)等人驾驶两台越野车窜至茶陵县X镇X路段,由梁XX、梁X放哨望风,梁XX和梁XX开车负责接应,梁XX等人用海剪、扳手将钟外女家拖车上的两个105安电瓶偷走,随后又窜至茶陵县X村,将钟XX家农用车上两个电瓶盗走,经鉴定,被盗的电瓶价值14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XX以某同案犯梁XX、梁XX、梁XX、梁X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兰XX、吴XX、杨XX、谭XX、钟X、钟XX的陈述,证人刘某乙、兰XX的证言,照片,赃物价格鉴定,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某定。

二、2007年12月30日1时许,梁XX、梁XX各驾驶一辆越野车载乘被告人梁XX、梁X、梁XX、梁XX等人窜至茶陵县X村行窃,当盗窃刘某乙停放在刘某乙家门口货车上的两只电瓶装上越野车时被朱某丙当场发现,被告人梁XX、梁X、梁XX、梁XX等人即开车逃走。朱某丙和刘某乙、刘某乙等人骑摩托车随后追赶,朱某丙并用电话告诉其住在思聪乡X村的儿子朱某丙在前方拦截,朱某丙得讯后,与其内弟余件根驾驶摩托车在思聪乡老虎山加油站下坡路段处发现了梁XX等人已将其车一前一后停在该处。当朱某丙和余件根欲走近查看时,梁X突然用铁棍对朱某丙进行殴打,朱某丙等二人见势不妙而逃离现场。随后,朱某丙、刘某乙骑摩托车追来,梁XX驾驶其越野车将刘某乙所骑的摩托车连人带车挤倒在地,梁X、梁XX及梁XX持砍刀将朱某丙砍伤,被告人梁XX、梁XX等人趁机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朱某戊伤情为轻伤。被害人刘某乙的货车上被盗的两只电瓶,经价格认证价值为1080元。

另查明,同案犯梁XX、梁XX、梁XX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朱某戊经济损失,并已将赃款全部退缴。

还查明,被告人梁XX于2011年11月15日在家人的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梁XX及同案犯梁XX、梁XX、梁XX、梁X、梁XX等人的供述,受害人朱某戊陈述,证人朱某丙、刘某乙、刘某乙、刘某丁的证言,人体损伤鉴定书,价格鉴定书,电话清单,辩认笔录及照片,呈请认定自首报告书,同案犯的既判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某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XX以某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应当以某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梁XX伙同他人在盗窃犯罪中被人发现而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了抢劫罪,应当以某劫罪追究其的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梁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梁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X于通告期间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梁XX在判决宣告前犯盗窃罪、抢劫罪,应当适用数罪并罚。据此,对被告人梁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某、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四某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梁XX的刑期自2012年2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艳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人民陪审员刘某乙清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犯盗窃、诈某、抢夺罪,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某相威胁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某、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财物的,处三年以某十年以某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六十四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某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某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某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某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某,应当在总和刑期以某、数刑中最高刑期以某,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某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某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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