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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湖南某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谭XX,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茶陵县人,小学文化,农民,现住湖南某茶陵县x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07月09日被茶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08月15日被执行逮捕。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0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0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谭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谭XX将谭XX等人(另案处理)盗窃来的电脑、电视机等物品自己或介绍他人购买。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09月份左右,被告人谭XX以1000元的价格购买了谭XX等人从茶陵县龙发宾馆盗窃的电脑一台。

2、2011年3、4月份左右,被告人谭XX以500元的价格购买了谭XX等人从茶陵县皇朝商务宾馆盗窃来的电视机一台。

3、2011年3、4月份左右,被告人谭XX介绍其亲戚陈某乙以1300元的价格从谭XX手中购买了其盗窃的电脑一台。

4、2011年5月份左右,被告人谭XX介绍其亲戚陈某甲以1200元的价格从谭XX手中购买了其盗窃的电脑一台。

案发后,全部赃物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谭XX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谭XX的供述;同案犯谭XX的供述;被害人龙XX等人的陈某甲;证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证言;侦查说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谭XX明知电脑、电视机的来路不明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所得赃物已追回,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1年07月09日起至2012年02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谭XX购买的以及介绍陈某甲、陈某甲购买的被盗电脑三台、电视机一台,由暂扣单位茶陵县公安局返还给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黄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温鑫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藏、转某、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分子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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