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5)佛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南海兴业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X村。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
诉讼代理人邓骏,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诉讼代理人陈映青,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兴业铜铝型材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叶某某借用抵押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4年9月3日,叶某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诉称佛山市南海兴业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未按照其与叶某某于1998年6月20日签订的《借用抵押物协议书》的有关约定归还抵押物并注销抵押登记,请求判令佛山市南海兴业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支付租金(略)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从2005年5月12日叶某某与佛山市南海兴业铜铝型材有限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之日起,叶某某同意自愿放弃在本案中涉及南海市大沥兴业铜铝型材厂于1998年6月20日签订的《借用抵押物协议书》中所约定的计收租金的权利,同时放弃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叶某某也不会再以上述《借用抵押物协议书》为依据向佛山市南海兴业铜铝型材有限公司主张权利或提出任何追索。
二、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叶某某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略)元,由佛山市南海兴业铜铝型材有限公司承担。
以上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郑振康
代理审判员吴行政
代理审判员王琰
二00五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潘星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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