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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诉张某、南某市创越凯特优商贸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南某市创越凯特优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瓦轴公司)诉被告张某、被告南某市创越凯特优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越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14日和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瓦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林某,被告张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瓦轴公司诉称:其是国内最大的轴承制造、销售企业,所拥有的“ZWZ”商标已经国家商标局注册(商标注册证号为:第X号和第(略)号)。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营业场所大量销售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2009年9月12日,原告到被告的营业场所购买了标有该商标的假冒产品,被告出具了购物发票及名片一张,原告同时申请了南某市桂南某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对购买的假冒产品进行了封存。经鉴别,上述购买的轴承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开支1万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4万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辩称:1、原告所出具的涉案产品不一定是被告出售的。根据当天的情况,向被告购买产品的只有一个人,产品不是当场封存的,这就涉及到实物被调换的情况,公证程序不合法,即公证处所封存的产品不一定是被告出售的商品。该公证处的行为不符合公证程序规则的规定。作为利害关系人的原告,是否能认某该产品就是或者不是自己的产品。被告有理由怀疑,涉案产品是否被调换或者其实是原告自己的产品但是原告拒不承认。2、被告只是一个个体户,经营过程中都是用发货单,经营过程不规范,且是定税制。即使被告出售的是假冒产品,但是被告出售的产品只是个别产品,对原告的损害不大。原告主张某赔偿数额也是依据不足的,该产品进货价格95元、销售价格100元,获利有限,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综上,请求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创越公司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第X号商标注册证及《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一份、《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有效期至2013年7月4日)。2、第(略)号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一份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一份(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日),证明原告是“ZWZ”商标的合法持有人。3、南某市桂南某证处(2009)桂南某证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4、轴承实物图片三张,证明被告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5、被告的名片及销售发票一份,证明被告创越公司作为经营者出售侵权商品时所给付的名片中记载有该公司的经营地址,被告创越公司出售侵权商品时开具的发票上盖有南某市优特承五金配件经营部的公章。6、鉴别证明一份,由原告出具,证明被告出售的商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7、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8、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认某“ZWZ”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证明原告所持有的“ZWZ”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的社会信誉造成影响并遭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9、南某市公证处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用。10、原告的轴承实物,证明原告在市面上销售的轴承正品与被告销售的假冒产品的明显不同。11、南某市桂南某证处出具的《关于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查(2009)桂南某证字第3775-X号公证书的复查说明》(以下简称《复查说明》),证明进行公证的轴承从购买后一直到移交申请人之前一直由公证部门保存,不存在被调换的可能。

被告张某对原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内容有异议。对证据4的轴承照片不清楚是否是被告所出售的商品。对证据5没有异议。对证据6有异议,原告无权出具这样的鉴别证明。对证据7、8、9没有异议,证据9中的费用是20个案件的合计公证费用。对证据10没有异议。证据11是公证部门事后才出具的,不认某其内容。

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某如下:证据1、2可以证明原告是“ZWZ”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证据3是公证部门出具的公证书,对于其内容是否真实、是否具有瑕疵,本院将在认某部分陈述。证据4的照片即是公证书中提及的商品照片,对于其是否是在被告创越公司内购买,因涉及公证书内容的真实性,本院将与证据3一并陈述意见。证据5中的名片可以证明被告创越公司的经营场所所在地,发票可以证明被告创越公司在2009年9月12日出售型号为32220的轴承一套给原告,金额为100元,发票上盖有被告张某经营的“南某市优特承五金配件经营部”公章。证据6是原告自己出具的鉴别书,至于是否可以证明涉案轴承为假冒产品,即原告的鉴别书的法律效力问题,本院将在认某部分陈述。证据7可以证明被告的经营资格,证据8可以证明“ZWZ”商标(第X号)在2004年被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某为驰名商标。证据9可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450元。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自己的轴承样品。证据11是公证申请人申请复查后,公证部门就其公证书内容进行的复查说明,来源真实。

被告张某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发货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销售的轴承是有合法来源的,且数量只有一套。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这份清单不是正式发票,不能证明被告的产品来源合法,而且这份清单不能证明用于销售涉案产品,也不能证明被告所有的采购和销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

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该份证据是一份发货清单,不是国家规定的作为有效购货凭证的发票,同时,被告不能提供在发货清单上盖章的“广东湛江丰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事实上存在,即使该清单属实,也不能证明被告出售的价格和轴承的全部数量,因此,被告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争议:1、原告是“ZWZ”及图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2、南某市桂南某证处出具过(2009)桂南某证字第X号《公证书》。3、被告张某是南某市优特承五金配件经营部业主,被告创越公司于2009年9月12日出售32220型号的轴承一套给原告,并开具了盖有南某市优特承五金配件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销售发票,金额为100元。4、“ZWZ”商标(第X号)于2004年被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某为驰名商标。5、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用450元及律师费用2500元。

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涉案被控侵权物轴承是否是原告代理人任勇从被告处购买的产品。

被告认某:根据当日的情况,向被告购买轴承的只有原告的代理人任勇一人,并非《公证书》中记载的三人,而且购买的实物不是当场封存的,这就涉及到实物被调换的情况,公证程序不合法。同时,在原告的代理人在购买了实物后到进行鉴别前,也不是由公证部门保管实物,被告有理由怀疑原告现举出的实物不是被告出售的。即现在由公证部门封存的实物不一定是被告出售的商品。

原告认某,《公证书》及公证机构出具的《复查说明》,该复查意见是在针对被告在庭审时提出轴承实物是否被调换的问题,原告特向公证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现已经详细说明了当时的购买经过,涉案轴承是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购买并运某公证处保存,待鉴别后由南某市桂南某证处封存,然后交申请人保管,涉案轴承的购买、运某、保管、鉴别、移交均在公证员监督之下。因此涉案轴承就是原告代理人从被告处购买的。

针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某如下:在涉案《公证书》中称公证人员与原告的代理人任勇一同到被告的商铺,由任勇一人购买了轴承并开具发票等,从公证书的表述上可以看出公证人员在取证时是在现场监督的,同时,在原告申请南某市桂南某证处申请复查后,该公证处出具了《复查说明》,该复查意见已经表明从购买轴承购买、运某、保管、鉴别、移交均在公证员监督之下,所购轴承是从购买后到封存移交申请人前一直由公证员保存,其陈述与《公证书》中记载的内容并无相互矛盾之处,是对《公证书》中的补充说明,《复查说明》的内容应予以认某。综合上述事实,本院认某本案涉及的被控侵权实物轴承就是原告代理人任勇从被告处购买并由公证处封存的同一物。

2、涉案被控侵权物是否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原告认某,原告委派技术人员对本案涉案轴承进行了鉴别,该鉴别也是在公证处的见证下进行的,公证处已将鉴别证明作为公证书的附件收录。因此,原告认某被告销售的轴承是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

被告认某,原告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其作出的鉴别证明属于当事人陈述范畴,不属于法律上的鉴定证明。因此该鉴别证明无证明力,不能证实原告代理人购买的涉案产品是侵权产品。

针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某如下: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对本案涉案轴承是否系假冒产品而作出的《鉴别证明》的证明力问题。原告作为标明有“ZWZ”注册商标的轴承专业生产厂家,对其自己生产的轴承产品有进行鉴别的权利,具备辨别认某的能力。该鉴别证明属于产品生产厂商对是否属于其生产的产品的识别认某,不同于对产品功能、质量等通用标准的鉴定范畴。从情理上讲,生产者对其产品的特别标记、材质等相关特征最为熟悉,因此也只有产品的生产者才能对某产品是否属于其生产作出识别。因此就该争议事实,原告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被告否认某案轴承系假冒,则此时举证责任转移给被告,即被告应提供反证证明其出售的轴承系来源于原告及其代理销售商或申请专门的鉴定机构对涉案轴承是否由原告生产进行鉴定。鉴于被告并未提供相应的反证推翻鉴别证明,亦未申请重新鉴定涉案轴承,故本院对《鉴别证明》的证明力予以认某,该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轴承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

3、本案涉案轴承是否来源于案外人销售给被告的产品。

被告认某,涉案轴承是从“广东湛江丰利达轴承有限公司”购买的,来源合法,且数量只有一套。

原告认某,我方对被告提供“广东湛江丰利达轴承有限公司”发货清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发货单并非正规销售发票,不具证明力,不能证明被告销售的轴承来源合法。

针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某如下:被告主张某案涉案轴承来源于案外的第某人,并提供了进货凭证。但由于该进货凭证只是一份发货清单,不是国家规定的作为有效购货凭证的发票,同时,被告不能提供在发货清单上盖章的“广东湛江丰利达轴承有限公司”主体资格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该公司事实上存在,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某予支持,即涉案轴承的来源不明。

4、被告销售轴承的销量及赔偿金额问题。

被告认某其仅向案外人进货一套,也仅销售了一套给原告,进货价为95元,销售价为100元,毛利润仅为5元左右。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万元,与事实不符,法院不应予以支持。

原告认某,被告不可能仅仅销售了一套轴承,其提供的进货单不是合法的销售凭证,即使该进货清单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该次进货的数量。但是由于我方也无法具体计算其销售数量。因此我方在最高法定赔偿额度以下提出诉请,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酌定赔偿金额。

针对该争议事实,本院认某如下:被告主张某只销售了一套轴承,仅提供了一份发货清单,由于该发货清单本身形式上的欠缺,不是国家规定的销售凭证,故被告的抗辩主张某成立。鉴于双方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侵权所获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侵权期间遭受损失的具体金额,故具体赔偿数额由法院综合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

结合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和事实及本院对双方争议事实的认某,经审理查明:

原告的经营范围包括生产和销售轴承、轴承专用工某、工某、设备等,其是“ZWZ”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其拥有的第X号商标注册证有效期至2013年7月4日,第(略)号商标注册证的有效期至2018年2月20日。2004年2月,原告的“ZWZ”及图注册商标(第X号商标)被国家工某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某为驰名商标。

2009年9月10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勇向南某市桂南某证处申请对其购买的物品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同年9月12日,公证人员与任勇来到南某市X路X号大北大物资机电市X街新X号商铺(被告创越公司住所地),由任勇购买了标有“ZWZ”(与原告的第X号、第(略)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的轴承一套(型号为32220),金额为100元,被告创越公司开具了盖有被告张某经营的南某市优特承五金配件经营部发票专用章的发票。任勇购买了轴承后,该轴承由公证部门保管。同年9月23日,原告的工某人员孙林某到公证处,对上述轴承进行了鉴别,并出具《鉴别证明》,认某在被告商铺购买的标有”ZWZ”的轴承一套不是原告的产品,系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产品。其后,公证人员对涉案轴承进行了封存。南某市桂南某证处并出具(2009)桂南某证字第X号《公证书》。此后,因原告申请,南某市桂南某证处并出具《关于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查(2009)桂南某证字第3775-X号公证书的复查说明》。

被告张某是南某市优特承五金配件经营部的业主,也是被告创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为本案支出因购买轴承的费用100元、公证费用450元及律师费用2500元。

本院认某:

第某,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原告系第X号、第(略)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依法对上述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保护。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被告创越公司,被告张某个人经营的店铺为其开具销售发票,其销售的轴承带有“ZWZ”标识,与第X号、第(略)号注册商标标识相同,属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两被告销售上述产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包括立即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

第某,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认某其销售的轴承来源于案外的第某人,据此主张某除其本案侵权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某,由于被告提供的发货清单本身形式上的欠缺,且不能说明其提供者的身份,其进货渠道明显不正常,其行为不符合商标法关于销售者免除赔偿责任的规定。据此,被告主张某除赔偿责任,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某,关于本案原告诉请的停止侵权及赔偿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十一条第某款之规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案件中,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停止侵犯行为,故本案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停止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某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或被告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同时,因被告提供的进货清单因形式上的欠缺,不能充分证明其销售的数量,鉴于此,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六条第某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七条之规定,综合考量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品价格、侵权时间、侵权情节等因素,并结合被告的主营范围对被控侵权产品销量的影响,依法酌情确定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赔偿数额。考虑到被告系建材零售商,在专门的五金机电市场经营,销售量相比普通市场上的经营者大,再综合考虑南某市的消费人口和消费水平,酌定经济损失赔偿额为15000元,原告主张4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确定制止侵权合理开支3050元,原告主张1万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某十二条第某、第某十六条第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和被告南某市创越凯特优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第(略)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某和被告南某市创越凯特优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三、被告张某和被告南某市创越凯特优商贸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瓦房店轴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3050元。

案件受理费1050元,保全费320元,合计1370元,由两被告负担。该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随上述债务一并结清给原告。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某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蒋志文

审判员蒙文琦

审判员余健

二O一O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李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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