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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关某某、赵某二人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某某(别名关某歌),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2003年3月27日因犯绑架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2009年8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丽香,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2009年8月7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台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前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某、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濮阳市人民检察指派检察员胡善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某、赵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关某某伙同赵某三次从台前县X镇岳××(另案处理)手中共购买盐酸哌替啶(杜冷丁)针剂5820支,其中第三次购买的3020支(2ml/x)被查获。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示了二被告人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的照片及清单,建设银行卡明细等证据。公诉机关某为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关某某系累犯,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关某某走上犯罪道路是受他人影响,且第三次购买的杜冷丁3020支被查获未流入社会,请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认罪态度较好,请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09年7月某日,被告人关某某、赵某到濮阳市后,被告人关某某从台前县X镇岳××(另案处理)处购买杜冷丁针剂1000支,二被告人将针剂带回河北省张家口市,高价卖给刘××(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我第一次来台前买杜冷丁针剂是2009年7月份具体哪一天想不起来啦,一个叫“秀秀”女子给我提供的购买杜冷丁的信息,我和台前的人联系好,和赵某从张家口坐车来到了濮阳。我自己去台前县X镇找到“王哥”当时天快黑了,第二天凌晨4点时,他准备了100捆杜冷丁针剂,我给了他x元钱,5点钟,我坐车到濮阳后和赵某回到张家口,把杜冷丁针剂高价卖给了那个叫“秀秀”的,她曾因为贩毒被判过刑,我在监狱认识的。

2、被告人赵某供述:我和关某某是2009年2月底3月初在张家口一歌厅认识的,关某某来台前拿货是从“小秀”那获得的信息。第一次是在阴历六月初一前后,我和关某某到了濮阳,我在濮阳新华宾馆住下,关某某一个人去侯庙镇,花x元从“王老弟”手中购买了100把杜冷丁针,是用盛粥的食品箱装的。第二天中午,我和关某某搭乘车回张家口把货交给让我们拿货的妇女,除去我的本钱5000元,那妇女给了我5000元,另外还给了我1500元的路费。付钱方式是关某某在张家口通过建行办了一个龙乡卡,小秀往卡上打款。卖毒品挣的钱我和关某某没怎么分,因为我们俩在一起生活。

第一次让关某某一个人到侯庙拿货,因为当时我理了一个光头,怕太显眼。

3、辨认笔录,被告人关某某对岳××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并确认岳××为卖给毒品的“王哥”。

辨认笔录,被告人关某某、赵某对刘××照片进行混合辨认并确认刘××为购买毒品的“秀秀”。

5、关某某所办理的建设银行卡的明细单。

二、2009年7月26日,被告人关某某与台前县X镇岳××(另案处理)联系后,被告人赵某从河北省张家口到台前县X镇从岳××手中购买杜冷丁针剂1800支,赵某将针剂带回张家口后,同关某某高价卖给了刘××(另案处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第二次就是前几天,具体时间记不清啦,当时我身体不舒服,赵某自己来取的货,以每捆120元的价格买了150捆,他支付“王哥”1500支杜冷丁针剂的现金,欠“王哥”300支的款3600元,共加起来,赵某从“王哥”手中购买了1800支杜冷丁针剂。第二次购买杜冷丁是我在张家口给“王哥”打电话,告诉“王哥”这次我不去了,让别人去,人到了还是用这个手机给他联系。

2、被告人赵某供述:第二次是2009年7月25日下午7点半到宋坑村前加油站下车,下车后“王老弟”骑一辆摩托车把我接回他村里。7月26日凌晨5点钟左右,拿到货,这次拿了180把杜冷丁,价格每支12元,付给“王老弟”150把的钱x元,这150把有补赏上次烂的部分,另外30把没给“王老弟”钱,欠他3600元,说好下次带来。这次带货回到张家口交给让我们拿货的妇女,除去我的本钱7000元,那妇女给了我6000元,另外还给了我1000元的路费,一共是x元。

3、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对岳××照片进行辨认并确认岳××为卖给其毒品的“王老弟”。

4、关某某所办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的明细表。

三、2009年8月6日下午,被告人关某某、赵某以每支11元的价格从台前县X镇岳××(另案处理)手中购买标识为“盐酸哌替啶”的针剂3020支(2ml/x),在返回濮阳途中被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关某某供述:2009年8月3日晚上,我们从张家口坐火车,第二天上午8点到邯郸,后又搭客车到台前县X镇,在侯庙镇X村庄(宋坑)路口下的车,“王哥”骑摩托车去接的我们。这次这些杜冷丁针剂是8月6日上午8点左右拿到的货,拿货后他骑摩托车把我们送到一公路边就回去啦,然后我们搭乘去濮阳方向的客车,后来在濮阳汽车站刚下车就被公安查住啦。

这次我们一共带了3020支,其中给了他2500支的钱,另外500支我们准备下次来的时候再给他。这次价格是11元/支。我们把这些杜冷丁针剂带回张家口后由“秀秀”去卖。由于上次有破碎的,这次又另外赔给我们20支。“王哥”给我们拿过来的货就用纸箱封好啦。总共用两个纸箱和一个酒盒包装的。

我们把货带回去之后,“秀秀”派人去拿货,不一次拿完,一般都是给现金。我身上的那张建行卡是几个月前,用我的身份证在张家口开的卡,这张卡赵某有时也拿着,我们把卖的货款存上,来买货时再从上面取钱。

我因犯绑架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十年有期徒刑,2008年11月份释放。

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与关某某供述相印证。

这些杜冷丁针剂是在侯庙镇X村(村前有一个红庙加油站)后面的一个村子里“王老弟”处买的,这次杜冷丁是按每支11块钱,我们给了“王老弟”2500支杜冷丁的钱(x元),我们钱不够,有500支没给钱,说好下次补上,另外20支是送的。我还把上次欠30把杜冷丁的3600块钱给了“王老弟”。

3、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持有人关某某(1)建设银行龙卡1个,卡号x;(2)盐酸哌替啶60支,批号x,规格2ml/x;(3)盐酸哌替啶1600支,批号x,规格2ml/x;扣押物品持有人赵某:(1)盐酸哌替啶1360支,批号x,规格2ml/x。

4、辨认笔录,被告人关某某、赵某对岳××照片进行混合辨认确认岳××为卖给毒品的“王老弟”、“王哥”。

5、中国建设银行卡号x的明细表证明其于2009年8月3日取款x元的情节。

6、濮阳市公安局关某台前县公安局上缴盐酸哌替啶3020支的单据。

7、台前县公安局查获关某某、赵某时当场缴获的盐酸哌替啶针剂照片。

综合证据:

1、被告人关某某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被告人关某某因犯绑架罪于2003年3月27日被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年;于2008年11月6日刑满释放。

2、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户籍证明。

3、台前县食品药品检验所出具的杜冷丁又称“唛啶”、“德美罗”、“地美露”、“盐酸哌替啶”的说明材料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经本院审核,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某、赵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且数量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该案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某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关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关某某系受他人影响走上犯罪道路,且第三次所购买的3020支被查获未流入社会,请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某从他人处获取购买毒品的信息后,受利益的诱获,三次伙同赵某购买毒品,虽第三次3020支被查获,但被告人关某某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赵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共同犯罪中赵某行为积极主动,还单独到台前购买毒品一次,其行为不符合从犯的特征,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关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某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关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十万元。

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7日起至2024年8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永红

代理审判员李瑞坤

代理审判员贺艳丽

二○一○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何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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