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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山市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肖某、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山市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

委托代理人:周某乙

被告:肖某。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

委托代理人:旷某。

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中山市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青龙公司)与被告肖某、被告广西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广西四建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某。原告中山青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乙、被告肖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旷某、被告广西四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某终结。

原告中山青龙公司诉称:2010年4月7日,原告取得“EVB”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原告创建于1993年,是化学建材行业中一个集科研、审某、生产、施工、销售于一体的技术密集型民营高科技实体企业,在2000年通过x质量管理体系认证。原告于2005年进军广西市场,成立了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青龙公司),并在隆安县建立了生产基地,目前拥有国内最先进的保温隔热防火干粉砂浆生产线、高分子卷材生产线、防水涂料生产线及设备。在推广“EVB”玻化微珠保温砂浆产品上投入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产品应用在南某市以及全国很多城市的许多项目,在业界取得一致好评。2010年5月,原告在参与被告广西四建公司承建的广西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址保温工程投标中,发现被告肖某生产的玻化微珠保温砂浆的产品,产品包装袋上使用“EVB”标识。原告曾多次致电被告肖某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但是被告肖某置之不理。之后,原告向武鸣县工商局投诉,武鸣县工商局里建工商分局到广西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址工地予以查处,并将被告肖某侵权事实告知了被告广西四建公司,要求其停止使用被告肖某的产品,但两被告仍拒不停止侵权行为。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肖某立即停止侵权,立即停止在产品名称中使用“EVB”字样并销毁带有“EVB”字样的产品宣传资料和产品外包装;2、被告肖某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149828.56元;3、被告肖某赔偿原告支出的律师费及调查费10000元;4、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肖某、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共同负担。

被告肖某辩称:一、原告将“EVB”作为注册商标使用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相关规定。“EVB”是建筑行业所使用的保温防火隔热材料的主要原材料,“EVB”亦为建筑保温防火隔热材料的主要原材料的通用名称,该通用名称在行业内已经广泛使用,原告明知此情况仍将“EVB”作为注册商标是恶意注册,其目的是垄断市场获取巨额非法利益的目的,其诉讼主张不应支持。二、原告一直都是以“青龙”作为其产品的注册商标,在其产品的包装上原告也只是将“EVB”作为区别于其他原材料的标识,并未将该“EVB”作为其产品的注册商标使用,被告肖某在自己的产品上使用作为“EVB”产品的原材料标识属于合理使用。三、被告肖某并没有以“EVB”作为其产品的注册商标,更未实施任何使用“EVB”字样后引起他人误解的行为。被告肖某产品的注册商标为“多尼斯”与原告注册的“EVB”商标完全不同也没有任何相似之处;被告肖某早在原告将“EVB”注册为商标之前,已经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EVB”字样作为区别于使用了其他原材料作为保温材料的标识;即使原告的注册商标合法有效,被告产品的注册商标“多尼斯”、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的注册商标、包装装潢没有任何相似之处,两者的商品名称也并无冲突之处,被告使用的“EVB”字样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图某并不完全相同,且已在产品包装上注明了自己的生产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并不会引起一般消费者对产品产生混淆;四、原告主张被告肖某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赔偿其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西四建公司辩称:一、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仅是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终端用户,不属于商标法及相关法规认定的侵权人。1、被告广西四建公司是广西一家大型的建筑施工企业,主要从事工业民用建筑的施工。2009年10月,承建了广西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址工程。根据与业主的合同约定、招标文件及国家节能减排的要求,工程的外墙需使用无机保温材料。为此,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与被告肖某签订了“威尼斯”无机保温材料的供销合同。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不是诉争注册商标的生产者和销售者,仅是一般用户;2、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对“多尼斯”玻化微珠保温材料系合法使用。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作为总承包方,经业主同意与被告肖某签订了《外墙保温材料供销合同》,约定由被告肖某向被告广西四建公司提供符合工程要求的无机保温材料。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在工程施工前要求被告肖某提供了营业执照、“多尼斯”玻化微珠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材料,对其进行审某的审某后才与其签订合同,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在这一买卖关系中关注的是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等,至于其他则不是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关注的范围和对象。3、被告广西四建公司的法律行为与事实,均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侵权情形,原告对被告广西四建公司的诉请无法律依据。4、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仅是工程的总承包人,被告肖某是供货商,真正的受益人或者说真正的使用人是广西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故广西四建公司在这一纠纷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不构成对原告的商标权的侵犯。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主观上没有任何过错,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该保温材料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其行为不具有违法,该材料是通过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取得,不可能与损害后果之间产生因果关系,故原告对被告广西四建公司的诉请无依据。三、“多尼斯”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是否侵犯原告商标权存在明显争议。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使用的保温材料的外包装上表明的是“多尼斯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EVB)”,说明保温材料的品牌是“多尼斯”,这个材料的主要原料是“EVB”。被告肖某在名称后将“EVB”括号起来,目的是向消费者或用户介绍这种材料的主要原料是用了“EVB”这种材料,起到解释说明的意图,并非假冒商标。从所查的资料得知,“EVB”是制作无机保温隔热材料的主要原料,是由火山喷发形成的松脂岩砂加工而成,“EVB”实为无机保温材料的通用名称。而原告以“EVB”作为商标进行注册违法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被告肖某的无机保温材料的品牌为“多尼斯”,原告名为“青龙牌”,与原告的无机保温材料的外包装截然不同,不可能会对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解。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广西四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原告中山青龙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8份证据:

证据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单,证明被告肖某的个人身份情况;

证据2:南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肖某的主体资格;

证据3:桂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广西四建公司的主体资格;

证据4:照片,证明被告肖某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EVB”标识的侵权事实;

证据5: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是商标“EVB”的注册人;

证据6:节能结算书,证明被告肖某侵权致使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

证据7: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律师费1万元;

证据8:广西青龙公司与广西建工联合建设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7日签订的青龙产品购销合同,证明原告产品在日常销售的价格,同时说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肖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3无异议;证据4无原件,故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6第1页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的因没盖有骑缝章,故有异议,该份结算书是2009年作出的,现在EVB材料已经被通用了;证据7只是收款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故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事实;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

被告广西四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3、证据5无异议;证据4无原件不予质证;证据6因没有盖骑缝章,故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侵权的问题;证据7,对真实性有异议,因为是利害关系方出具的;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证明原告损失的多少。

本院对原告中山青龙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证据1~3,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依据;证据4为复印件,两被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肖某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持异议,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对证据6的真实性持异议,但均无提供相反的证据佐证其观点,故本院对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5可以证明原告是涉案“EVB”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及商标注册的相关情况等事实,证据6在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时,可以作为损失赔偿的参考依据;证据7虽然是收款收据,但盖有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的财务专用章,在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取原告因本案诉讼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收款收据的事实;证据8,因合同的签订主体并非原告,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

被告肖某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14份证据:

证据1:广西建筑标准涉及图某EVB保温隔热防火干粉砂浆专项设计图某,用以证明“EVB保温砂浆”自2008年4月已经被作为关系建筑设计的标准加以推广,“EVB”是建筑保温隔热防火砂浆的一种原材料(见图某第4页第1、2小点以及第8页第5小点第1小点“EVB砂浆的配置”),原告对此是明知的;

证据2:发票,证明证据1的图某是合法销售的刊物,“EVB”砂浆确实在被广泛推广使用;

证据3:设计变更/补充通知单;

证据4:节能设计说明;

证据3~4,用以证明原告以“EVB”作为注册商标之前,“EVB”作为建筑保温隔热防火材料中原材料的简称或代称已经广泛运用于建筑行业;

证据5:检验报告,证明原告于2010年4月7日以建筑原材料“EVB”作为注册商标之前,被告肖某已将“EVB”作为产品原材料标注使用;

证据6:网络销售单、证明“EVB”作为建筑保温材料中的原材料,生产保温砂浆的厂商均在其产品的包装上标注用于区别于其他原材料保温砂浆;

证据7:原宣传单;

证据8:商标的详细信息;

证据7~8,用以证明被告产品的注册商标为“多尼斯”,商品名称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EVB)”,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和商品名称均无冲突;原告注册商标的图某与被告肖某在包装上使用的字样并不相似,并且被告肖某在产品包装上注明了自己的生产单位、地址的联系方式,不会引起消费者对二者产品产生混淆;

证据9:图某;

证据10:商标的详细信息;

证据9~10,用以证明原、被告产品的包装完全不相似,且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青龙”,不会引起消费者混淆;原告在恶意注册了“EVB”商标后并未将其作为商标使用,而仍然继续使用“青龙”字样的注册商标;

证据11:企业信息单、

证据12:公司简介;

证据11~12,用以证明原告与广西青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宋某,而广西青龙公司是《广西建筑标准设计图某EVB保温隔热防火干粉砂浆专项设计图某》一书的协编单位,原告是明知“EVB”为产品主要原材料仍恶意将“EVB”注册为商标;

证据13: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

证据14: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

证据13~14,用以证明原告的“EVB”注册商标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的规定,被告肖某为此已经向国家商标评审某员会提出撤销原告的注册商标的申请。

原告中山青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肖某所要证明的内容,“EVB”不是玻化微珠的通用名称;对证据2发票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被告肖某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3是复印件,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肖某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6是从网上下载的,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7~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证据13~14与本案无关。

被告广西四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12无异议;对证据13~14与本案关联性没有异议。

本院对被告肖某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因当事人对证据1、证据4~5、证据7~12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内容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无相反证据推翻其真实性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广西建筑标准涉及图某EVB保温隔热防火干粉砂浆专项设计图某的销售单价;证据3是复印件,无原件核对,原告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6,无法确认其来源的合法性,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证据13、证据14,虽然与证明本案侵权与否无关联性,但可以证明被告肖某对原告注册的“EVB”商标持有异议并于2010年11月11日向国家商标评审某员会提出对原告的“EVB”注册商标予以撤销申请的客观事实。

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广西四建公司购买的保温材料系合法取得,并履行了审某的审某义务。

原告中山青龙公司质证认为: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异议,对《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只能证明产品的质量,不能证明不侵权。

被告肖某质证认为:对被告广西四建公司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被告广西四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当事人对《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明被告肖某的工商登记情况;因无相反证据推翻《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本院对《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向被告肖某购买、使用“多尼斯”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EVB)产品时向被告肖某索取了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的事实。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南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侨投资区分局调取了该局接到原告的投诉后于2010年7月22日到位于南某华侨投资区的广西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地现场检查所作的现场笔录及对被控侵权产品所拍摄的照片。

原告中山青龙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肖某及被告广西四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侵权事实。

本院的认证意见:因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本身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证明被告侵权事实需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认定。

经审某查明:原告于2010年4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审某,取得了“EVB”商标注册证,注册证号为(略),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该商标核定使用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9类:防火用水泥涂盖层;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石棉灰泥;涂层(建筑材料);非金属建筑涂面材料;建筑用木浆板;建筑灰浆;石棉水泥;防火水泥涂料;防水卷材(截止)。

2010年5月,原告发现被告肖某生产的玻化微珠保温砂浆的产品包装袋上印有“EVB”字样,认为其擅自使用“EVB”标识侵犯了其“EVB”注册商标的专用权,遂致电被告肖某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未果,遂向南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华侨投资区分局投诉,该局于2010年7月22日到位于南某华侨投资区的广西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建筑工地进行了现场检查,制作了现场笔录并对被控侵权产品进行了拍摄取证。现场笔录记载的检查情况:现场位于南某华侨投资区广西水电职业学院教学楼工地内,现场有标“多尼斯”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EVB)约150包;产品包装上标注有以下内容:“多尼斯(商标)多尼斯保温x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EVB)净某:20KG±1KG保温隔热防火耐候防虫蚁噬蚀粘结强度高环保易施工可信赖的保温系统执行标准:GB/x-2006深圳市南某施美涂料厂(一厂)南某市施美涂料厂制造(二厂)地址:南某市五一南某里X号电话:(0771)(略)传真:(0771)(略)网址://www.x.com”。

原告在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青龙”注册商标、商品的名称为“EVB保温隔热防火干粉砂浆”、净某、产品功能、执行标准、生产厂家为“中山市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及厂家地址、通过x质量认证体系等。目前的产品外包装上尚未使用“EVB”注册商标。

2008年4月,广西建设厅建筑标准设计办公室出版的广西建筑标准设计桂x《广西建筑标准设计图某EVB保温隔热防火干粉砂浆专项设计图某》(售价20元/本),主编单位为广西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广西青龙公司为该设计图某的协编单位,设计图某的实行日期为2008年4月1日。该设计图某第4页记载有以下内容:“四、材料的基本技术技能要求1.EVB颗粒:EVB颗粒是一种无机玻璃质矿物材料,经过特殊生产工艺技术加工而成,呈不规则球状体颗粒,内部多孔空腔结构,表面玻化封闭且有光泽,理化性能稳定,具有质轻、绝某、防火、耐高低温、抗老化、吸水率小等特性,是一种环保型高性能新型无机轻质绝某材料。2.EVB保温隔热防火干粉砂浆(简称EVB砂浆):EVB砂浆是采用EVB颗粒、无机胶结料和聚合物改性剂混合生产、现场加水拌制而成的一种单组分干粉保温砂浆料,该产品具有优良的保温隔热性能,不空鼓开裂,粘结强度高、抗流挂性能好、防虫蚁噬蚀,可直接施工于干状墙体”、第8页记载有以下内容:“五、主要材料的配制2.EVB砂浆的配置:配置好的EVB砂浆:水=1:0.85-1.1(重量比),先将水倒入砂浆搅拌机内,再加入玻化微珠干粉料,搅拌3-5min,使料浆成均匀膏状体,静放5min即可使用,浆料必须即配即用,配置好的浆料应在2h内用完,严禁二次加水使用。”该图某多处出现“EVB砂浆”一词。

2009年2月19日的广西华蓝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节能设计说明》里也出现有“EVB保温隔热防火干粉砂浆”的表述。在广西建筑工程质量检测中心接受南某市施美涂料厂的委托分别于2009年7月15日、2010年3月10出具的节能(建材)2009第X号、节能(建材)2010第X号的《检验报告》里记载有南某市施美涂料厂当时委托检验的样品名称为“‘多尼斯’玻化微珠无机保温防火砂浆(EVB)。”

2010年11月11日,被告肖某以原告的“EVB”是建筑行业广泛应用于建筑物的外墙内外防水、保温材料的原材料“膨胀玻化微珠”的简称,各生产厂家作为区别于其他方式的建筑防水、保温材料的标识,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不能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为由,向国家商标评审某员会提出对原告的“EVB”注册商标予以撤销的申请。

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取原告本案诉讼律师代理费10000元的收款收据。

还查明:原告中山青龙公司于2004年9月30日依法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为宋某。其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防水材料、建筑用干混砂浆、运动场地铺装材料、保温隔热材料、防腐材料、水溶性涂料。(上述产品不含化学危险品)。原告中山青龙公司和广西青龙公司系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

被告肖某于2008年3月17日依法成立“南某市施美涂料厂”,取得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水性腻子粉、水性涂料、防水保温材料生产销售;建筑材料零售。

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于1996年5月30日依法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市政公用工程总承包壹级,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物业服务,住宿(以上项目限分支机构经营)。被告广西四建公司承建广西水利电力职业技术学院新校址工程,因工程需要,被告广西四建公司向被告肖某购买了“多尼斯”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EVB)产品,并且要求被告肖某提供了营业执照、“多尼斯”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EVB)的产品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材料。

本案经辩论终结,双方当事人仍存在下列争议:一、被告肖某在其产品名称中使用“EVB”字样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是否侵犯原告的“EVB”注册商标专用权二、被告广西四建公司使用有“EVB”字样的产品是否构成对原告的“EV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三、如果构成侵权,原告索赔的数额是否合法有据

本院认为:

关于被告肖某在其产品名称中使用“EVB”字样是否属于合理使用,其行为是否侵犯原告的“EV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一、商标是生产者或经营者用以彰显其产品或服务,以区别于其它产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生产者或经营者的商标获得国家注册登记后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享有在经核准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注册商标标志并禁止他人侵犯其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但是,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保护并不是绝某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了“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某、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常使用”。本案中,原告享有“EVB”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从本案查明的情况看,“EVB”是“x”的简称,而“x”的中文名称为膨胀玻化微珠,膨胀玻化微珠具有质轻、绝某、防火、耐高低温、抗老化、吸水率小等特性,是一种环保型高性能新型无机轻质绝某材料。从本案查明的情况以及广西建筑标准设计桂x号《广西建筑标准设计图某EVB保温隔热防火干粉砂浆专项设计图某》的相关内容可知,膨胀玻化微珠是建筑行业所使用的保温隔热防火干粉砂浆的一种主要原材料,其通用简称“EVB”,EVB保温隔热防火干粉砂浆专项设计图某作为在广西建筑标准于2008年4月推广实施,“EVB”在建筑行业通用,即所使用的保温隔热防火原材料若使用了膨胀玻化微珠为主要原材料时通常用“EVB”表示加以强调或者区别于使用其他的主要原材料。因此,依照上述法律的规定,原告不能过度垄断商标中通用及公共词汇部分的专用权,无权禁止他人对“EVB”字样的正常使用。二、从被告肖某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来看,被告肖某的产品在其外包装上标注了“多尼斯”注册商标、商品的名称为“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EVB)”并标明了生产厂家为“深圳市南某施美涂料厂(一厂)、南某市施美涂料厂制造(二厂)”以及厂家地址、电话、传真、网址等,被告肖某在产品外包装上已标注了自己的注册商标“多尼斯”,所使用“EVB”字样显然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在商品名称“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用中文表明之后又以括号的形式使用建筑行业通称的“EVB”,其用意是进一步向消费者或用户说明自己的产品使用的主要原料是“EVB”这种材料,这与原告在其商品名称“EVB保温隔热防火干粉砂浆”上使用“EVB”的用意是一样的,只是作为区别于其他原材料的标识,并非作为其产品的商标使用;三、原告产品的外包装上标注了“青龙”注册商标、商品的名称为“EVB保温隔热防火干粉砂浆”并标明生产厂家为“中山市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广西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以及厂家地址、通过x质量认证体系等,且目前原告的产品外包装上尚未使用“EVB”注册商标,而是使用“青龙”注册商标。原、被告的产品外包装各自标注自己的注册商标,“青龙”和“多尼斯”两者文字、读音以及含义上不相同也不近似,被告的产品名称“玻化微珠无机保温砂浆(EVB)”与原告的产品名称“EVB保温隔热防火干粉砂浆”亦不相同,被告肖某在产品名称上使用的“EVB”字样的字体、字形与原告的“EVB”注册商标的字体、字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而且被告肖某在产品名称中使用“EVB”字样并没有突出使用,属于正常使用的范围;同时,被告肖某在产品包装上也标注了自己的生产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这些均与原告标注明的生产单位、地址和联系方式均不同也不相近似,而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肖某的包装与原告的产品包装是相同或者相近似。因此,被告肖某虽然在其产品名称使用了“EVB”字样,但主观上不存在侵犯原告“EVB”注册商标专用权、误导公众的故意,客观上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对被告肖某生产销售的产品与原告的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所述,被告肖某没有利用他人注册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的故意,原告无权阻止他人对其商标中包含的通用名称和公共词汇部分的正常使用,被告肖某在其产品名称中使用“EVB”字样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对原告的“EV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主张两被告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肖某辩解其未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肖某、被告广西四建公司未实施侵害原告“EVB”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肖某提出的原告恶意注册“EVB”商标的问题因不属本案的审某范围,故本院不作评述和认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山市青龙化学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原告中山青龙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受理费的数额根据当事人不服一审某决具体数额确定;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某市万象支行;账号:20-(略))。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某长蒋志文

审某员蒙文琦

审某员余健

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雪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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