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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与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1),住所地北京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略)-0),住所地天津市X区X路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中一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宝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江冀兴、路X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委托代理人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中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诉称: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天津中一公司于2010年4月10日签订租赁合同及其附件。合同约定被告天津中一公司租赁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模板,用于被告天津中一公司“大东新村四期79#、80#、81#、82#楼”工程,合同约定预计金额为484599.6元,实际履行金额为(略).02元;同时约定丢失、损坏及未清灰费用,以及交某、租赁费支付期限及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事宜。合同履行中,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在模板及附件的生产、交某、质量、服务等方面都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截止2011年4月被告天津中一公司陆续退回模板、配件等物。该项目总结算为租赁费(略).03元、丢失赔偿费用118986.88元、损坏赔偿4135元、未清灰费用6619.11元,共计(略).02元。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赁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3‰交某违约金。被告天津中一公司仅于2010年4月12日支付抵押金15万元及2010年12月21日支付租赁费15万元,尚欠974842.02元。后,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曾多次派人到被告天津中一公司处协商付款事宜,但被告天津中一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故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天津中一公司支付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租赁费845137.03元;2、被告天津中一公司给付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用118986.88元、损坏赔偿4135元、未清灰费用6619.11元;3、被告天津中一公司支付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违约金(自201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略).02元为基数,按日3‰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天津中一公司承担。

被告天津中一公司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0日,被告天津中一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与作为出租方(乙方)的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因甲方承建大东新村四期79#、80#、81#、82#楼工程,租用乙方86系列全钢大模板;预计金额为484599.6元;预定交某时间:79#、81#、82#为2010年4月20日至2010年4月30日。80#楼交某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交某地点为大东新村四期工地;退货方式:退货时甲方需派负责人到乙方厂内办理交某手续,否则乙方拒绝接收。甲方应在租赁模板及角模退完后十日内退清模板配件,如不能退回,乙方自第十一日按本合同附件二的配件计租标准开始计租,直至退回为止;租赁费支付期限: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付实际发某租赁费的80%,退板前支付发某租赁费总额的80%,退板后3个月内付清丢失损坏赔偿费用、未清灰费用及所剩的全部租赁费;计租方式:乙方将模板送到甲方工地(以双方签字的发某日期、数量为准)。甲方将模板退到乙方工厂内开始停租(以双方签字的模板回退验收单日期、数量为准);丢失损坏赔偿:最后结算时,甲方按维修赔偿标准、大模板及其附件原值表进行赔偿;计算方式:数量计算以双方签字的乙方发某实际发某数量计算。租期计算低于90天按90天计算,超出90天按实际租赁天数计算,最后结算以甲乙双方签字的发某为结算依据;甲乙双方签订合同3日内,甲方须向乙方支付抵押金15万元;违约责任:因由乙方原因延期交某,每日按合同总额的3‰向甲方交某违约金。甲方延期支付租赁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3‰向乙方交某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天津中一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于2010年4月12日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交某15万元抵押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于2010年5月1日开始陆续向被告天津中一公司发某租赁物,由被告天津中一公司工作人员验收租赁物,并在发某上予以签字。被告天津中一公司自2010年7月7日开始陆续退回模板,至2011年4月16日模板回退完毕。在双方签字确认的模板回退验收单中对于丢失、损坏及未清灰数量均有标注。2010年5月21日,被告天津中一公司工作人员徐正岳开始陆续与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进行结算,双方签有结算单,徐正岳在结算单上加盖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大东新村四期项目部章。经结算,双方共发某租赁费(略).03元、丢失赔偿费118986.88元、损坏赔偿费4135元、未清灰费用6619.11元。2010年12月21日,被告天津中一公司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支付租赁费15万元。后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向被告天津中一公司催要剩余相关款项,但被告天津中一公司均未给付。至此,被告天津中一公司尚欠原告金洋恒泰公司租赁费845137.03元、丢失赔偿费118986.88元、损坏赔偿费4135元、未清灰费用6619.11元未付。

庭审中,经过法庭释明,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表示不向被告天津中一公司主张本案公告起诉书的相关费用。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发某、模板回退验收单、结算单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当事人提交某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天津中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洋恒泰公司与被告天津中一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合法有效。原告金洋恒泰公司已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天津中一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租赁费、丢失赔偿费用、损坏赔偿费用以及未清灰费用,故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天津中一公司支付租赁费845137.03元、租赁物丢失赔偿费用118986.88元、损坏赔偿4135元、未清灰费用6619.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一节,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延期支付租赁费,每日按合同总额的3‰向乙方交某违约金”,故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天津中一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天津中一公司已于2010年4月12日及2010年12月21日分别向原告金洋恒泰公司支付15万元,故原告金洋恒泰公司要求以(略).02元为基数的意见,本院认为不妥,予以适当调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租赁费八十四万五千一百三十七元零三分、丢失损坏赔偿十一万八千九百八十六元八角八分、损坏赔偿四千一百三十五元、未清灰费用六千六百一十九元一角一分,共计九十七万四千八百七十八元零二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北京金洋恒泰模板有限公司违约金(以八十四万五千一百三十七元零三分为基数,自二0一0年八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千分之三计算,但累计以不超过所欠租赁费八十四万五千一百三十七元零三为限)。

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天津中一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某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某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任宝忠

人民陪审员江冀兴

人民陪审员路亚丽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魏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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