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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方精达塑管有限公司与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北方精达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村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北方精达塑管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镇派出所东100米。

法定代表人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莫庆民,北京莫庆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北方精达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达公司)与被告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拓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庆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精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某,被告拓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莫庆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精达公司诉称:2008年6月30日,精达公司与拓翌公司就狼垡新村建设工程(1#5#楼)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按工程实际需要供货额为296447.10元。精达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供货义务,拓翌公司给付某达公司货款40000元,尚有256447.10元货款未给付,精达公司多次索要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拓翌公司给付某欠货款256447.10元;2、被告拓翌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精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工业品买卖合同》、《狼垡新村项目回款记录》、精达公司送货清单、证人证言等。

被告拓翌公司辩称:精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精达公司实际向拓翌公司送货总额为280601.48元,截至目前为止拓翌公司共偿还精达公司80000元,分别为2008年6月至7月支付40000元,2009年春节支付20000元,2010年春节支付10000元,2010年6月到8月期间支付10000元,且在开庭前,精达公司向其经办人崔金国也核实共偿还精达公司80000元,所以现在拓翌公司尚欠精达公司货款200601.48元。

被告拓翌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收条4张。

经本院庭审质证,拓翌公司对精达公司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精达公司送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有异议:

一、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狼垡新村项目回款记录》,证明拓翌公司在2011年1月13日以支票形式给付某达公司货款40000元。拓翌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主张某40000元款项与本案诉争合同无关,系就另一工程项目所支付某货款,后精达公司经核实,亦确认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精达公司提交的证据四回款证明,证明拓翌公司共计给付60000元货款。拓翌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因该证据系精达公司单方出具,且拓翌公司不予认可,故就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精达公司申请证人崔金国出庭作证,崔金国的证人证言,证明拓翌公司实际给付某款项。拓翌公司对崔金国部分证言不予认可。崔金国在庭审中对拓翌公司提交的收条部分,认可其中金额共计为65000元的三张某条的真实性,就其中2008年8月8日收条的真实性及其签名均称记不清楚,该陈述对该收条的真实性既未承认亦未否认,故确认该张某据真实性的相应举证责任应由精达公司负担。

四、拓翌公司提交的4张某条,证明其实际向精达公司付某105000元。精达公司对其中日期为2008年8月8日,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明确其不申请笔迹鉴定,因该收据与其他3张某据均为崔金国签字,精达公司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8年6月30日,精达公司与拓翌公司签订一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拓翌公司向精达公司购买PPR管材及管件,总价为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同时约定:货款金额每10万元赠送一台热熔机,二把剪刀;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货至工地,结清所送货款50%,打压验收后一周某结至总货款70%,验收后三个月结至总货款的95%,余款5%一年内结清。该合同出卖人委托代理人处有精达公司销售经理崔金国签字。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该合同所涉货物均用于狼垡新村X号楼、X号楼工程,就狼垡新村X、3、X号楼工程所需货物双方当事人另行于2008年6月20日签订一份合同。

合同签订后,精达公司向拓翌公司交付某物,精达公司在庭审中经核实总送货量为280173.6元,拓翌公司主张某款总额为280601.48元。双方就送货总量在庭审中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货款总额以280000元计算。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拓翌公司已支付某货款,精达公司多次变更其意见,第一次庭审时主张某翌公司已付40000元货款,第二次庭审称拓翌公司已付某款60000元,第三次庭审最后明确拓翌公司已付某款为65000元。拓翌公司在答辩中主张某已支付某货款为80000元,但其在庭审中提交四张某载收款人为“崔金国”的收条,崔金国及精达公司对其中三张某条没有异议,亦认可为本合同发生的款项,该三张某条记载的数额分别为:2008年8月15日为40000元,2010年12月31日为10000元,2011年2月1日为15000元,共计65000元。另有一张某期为2008年8月8日的收条精达公司不予认可,该收条记载:“今收狼三工地壹号和伍号柚交付某材费人民币肆万元整。收款人:崔金国。”崔金国称对该收条是否由其签名不清楚,也可能是其自身与拓翌公司之间的款项往来,但明确其与拓翌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精达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同时明确其不申请笔迹鉴定,并指出该笔款项即使实际发生亦应该是崔金国个人与拓翌公司之间的关系。拓翌公司根据其提交的收条变更其意见主张某精达公司支付某款105000元,并否认其与崔金国个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

此外,精达公司称在拓翌公司与精达公司就2008年6月20日、6月30日两份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均由崔金国代表精达公司向拓翌公司收取款项。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精达公司与拓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精达公司向拓翌公司交付某物,拓翌公司应依约给付某款。现就双方交易的货款总额,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为28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拓翌公司已经支付某货款数额,精达公司与拓翌公司均在庭审中就付某数额作出变更,本院认为作为付某义务人拓翌公司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向精达公司支付某货款数额,现拓翌公司提交4张某条,记载金额为105000元,该收条出具人崔金国对2008年8月8日金额为40000元的收条主张某清楚是否真实,精达公司对该收条不予认可,同时又不申请笔迹鉴定,本院认可该收条的真实性,该收条系崔金国出具,精达公司认可崔金国系代表精达公司向拓翌公司收取货款,且该收条记载事项及内容与精达公司认可的其余3张某条付某事项记载相符,即应为支付某于狼垡新村X号楼、X号楼工程所涉货物的货款,同时精达公司亦认可其与拓翌公司之间就狼垡新村X、3、X号楼工程所涉货物的货款均以支票方式结算,且精达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崔金国个人与拓翌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可拓翌公司的主张,即认可拓翌公司就本案诉争合同已付某105000的事实。因此,拓翌公司还应当支付某达公司货款17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某告北京北方精达塑管有限公司欠付某款十七万五千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北方精达塑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五百七十三元,由原告北京北方精达塑管有限公司负担八百一十七元,被告北京拓翌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七百五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朱庆梅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周某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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