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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市X村x;因犯盗窃罪,2007年4月19日被株洲市X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8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依法监视居住;2011年9月23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1年11月2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7年8月1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XX伙同袁XX、宾XX、宾XX(均已判刑),由宾XX驾车窜至株洲市X区董家段高科园桥泰工业园工地,宾XX在车上接应并望风,宾XX、袁XX、周XX进入工地后,由袁XX用起子撬开工棚的门锁,宾XX和周XX一起将工棚的一绑21米长的电缆线抬至路边。当四人准备将所盗电缆线装上车时被巡防队员发现,袁XX、宾XX在逃跑过程中被抓获,宾XX、周XX逃离现场。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缆线价值人民币6636元。案发后,被盗的电缆线已返还给了被害单位。

2011年8月1日,被告人周XX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冯XX的报案及陈述、同案犯袁XX、宾XX、宾XX的供述、证人曹某、沈XX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接待记录、照某、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2007)株芦价认鉴字第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破案经过、被告人周XX的供述、被告人周XX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X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XX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某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XX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周XX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XX曾因犯盗窃罪被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九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撤销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许X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某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某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某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某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某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超过二十年,总和刑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某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某法第某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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