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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XX、汪XX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芦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市X区大冲口x;因吸毒,2010年1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15;因犯寻衅滋事罪、敲诈勒索罪,2002年10月25日被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1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五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被告人汪X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湖南某株洲市,身份证号码:x,汉族,中技文化,无业,住湖南某株洲市X村x;因犯流氓罪,1995年10月10日被原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吸毒,2010年5月1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行政拘留二十日;因犯盗窃罪,2011年6月10日被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2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某看守所。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汪XX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XX、汪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7日12时20分,被告人黄XX伙同被告人汪XX窜至株洲市X区福鑫大厦X号房,由被告人汪XX在外望风,被告人黄XX趁无人之际在该房内盗窃被害人苏X联想530笔记本电脑一台。后两人将被盗电脑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销赃,所得赃款被两人平分后挥霍。经株洲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860元。

案发后,被告人黄XX在株洲市X村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在王塔冲将被告人汪XX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XX、汪XX在开庭审理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苏X的报案及陈述、被盗电脑发票、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破案经过、被告人黄XX、汪XX的户籍资料、被告人黄XX、汪XX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汪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XX、汪XX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XX伙同被告人汪XX共同故意实施盗窃犯罪,是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XX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组织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汪XX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协助公安人员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XX、汪XX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黄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八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汪XX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四条、第某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10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3日起至2012年9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

三、对被告人黄XX、汪XX犯罪所得价值人民币一千八百六十元的财物予以继续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杨XX

二0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抄X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某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某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某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某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某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某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某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某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某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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