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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水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男,1922年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系原告之子),男,1958年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水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宁波市X区云龙某厂职工,住(略)。

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戎某,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律师。

原告王某为与被告水某、某保险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郭敬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水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起诉称:2010年4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告水某驾驶浙XXX小型普通面包车由东往北从云龙镇X村海发五金厂门口倒车进入宁裘线后陈路段,该车左后部与道路东边步行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鄞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王某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肘皮肤裂伤,住院治疗35天。经鉴定:原告王某已构成九级伤残,建议伤后护理时间为7个月,建议左股骨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一般此类手术费用为6000~7000元),建议王某的营养期限为2.5个月(营养费为800元/月)。浙XXX小型普通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要求被告水某赔偿医疗费54184.0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13740元(其中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出院后护理费10500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01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60元,因被告水某已经垫付医疗费53829.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故被告水某还需赔偿各项费用共计5891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水某答辩称:对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愿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本案的事故发生过程、责任认定、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均无异议,原告部分请求过高,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营养费、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费用不予承担。

原告王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交强险保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的事实;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及责任认定的事实;

3.入院X线诊断报告、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

4.出院后医疗费发票7张,证明出院后继续治疗医疗费354.7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发票各一份,证明鉴定情况及鉴定费的事实;

6.宁波市第六医院医务科后续治疗费用评估一份,证明后续治疗费用约需7000元的事实;

7.鄞州区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管理中心核发的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及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征地人员,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

8.护理费收条一份,证明出院后雇用护工护理费用10500元的事实;

9.交通费80元(发票因丢失未提交),证明交通费的事实;

被告水某为证明其已经垫付医疗费53829.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医疗费发票4张、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2张。

原告提交的第1、2、3、4、9项证据,经原、被告相互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二某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意见对后续治疗费、护理时间、营养费评估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或者提起重新鉴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6,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用评估7000元过高,本院结合鉴定意见,酌定后续治疗费为6500元。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土地全部被征用,但没有提出相反证据证明其反驳主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8,二某告认为护理时间过长,标准过高,因原告伤后护理时间为7个月有鉴定意见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住院期间35天由被告水某已经支付护工的3240元护理费用也予以认定,出院后护理时间175天的护理费根据部分护理的原则,参照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认定为8076.25元(92.3元/天×50%×175天)。

对于被告水某提交的医疗费发票4张、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2张,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没有异议,对住院期间护理费认为标准过高,本院认为住院期间护理费用是被告水某雇用护工已支付的费用,原告王某对该费用亦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0年4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告水某驾驶浙XXX小型普通面包车由东往北从云龙镇X村海发五金厂门口倒车进入宁裘线后陈路段,该车左后部与道路东边步行的原告王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鄞州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水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经宁波市第六医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粉碎性骨折、左肘皮肤裂伤,住院治疗35天,共花医疗费54184.02元。经鉴定原告王某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护理时间为7个月,左股骨骨折愈合后需拆除内固定,营养期限为2.5个月。浙XXX小型普通面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水某已垫付原告医疗费53829.3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王某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水某承担责任。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4184.02元、后续治疗费6500元、护理费11316.25元、交通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30元/天×35天)、营养费2000元(2.5月×800元/月)、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和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为30166元(30166元×5年×20%)、鉴定费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构成九级伤残本院酌定为4000元。合计111056.27元。被告某保险公司应对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偿10000元,对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含残疾赔偿金30166元、护理费11316.25元、交通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45562.25元,共计55562.25元。其余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外的损失55494.02元,应由被告水某负担。因被告水某已支付医疗费、护理费共计57069.32元,故原告王某尚需返还被告水某1575.3元,为减少当事人讼累,本案对原告王某需返还被告水某的款项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一款、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损失55562.25元;

二、原告王某返还被告水某1575.3元。

上述各项,均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73元,减半收取计636.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42元,被告某保险公司负担5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郭敬波

二0一一年十二某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胡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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