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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某厂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宁波市某厂。住所地:宁波市X区。

代表人:方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市某厂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7月20日转为普通程序,由凌碧波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缪建飞、人民陪审员陈国琴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本院人事变动,本案合议庭审判长变更为由审判员何彬彬担任,主审人变更为审判员缪建飞。本案审理中,被告宁波市某厂提起反诉,本院准许与本诉合并审理。原、被告向本院申请自行和解25日,但未能达成协议。本案于2011年6月7日、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某,被告宁波市某厂的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2月7日,原、被告达成铜棒加工协议,双方某定被告发给原告一批水表壳黄杂铜,由原告将其加工成铜棒,加工费每吨1300元,折损率3%,共计4859.1公斤,原告经检查后发现其中11.8公斤是铁表壳,扣除该铁表壳部分,原告共收到黄杂铜4847.3公斤,原告于当日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上述协议内容。之后原告将加工成的铜棒4701.88公斤及用自己的原料加工的铜棒1433.6公斤,发货给被告指定的第三人张某某,由张某某将铜棒加工成接管、螺某、螺某等成品后发货给被告。原告已按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原告加工款及铜棒款共计64173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4173元。

被告宁波市某厂答辩兼反诉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加工业务关系,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的是张某某。2010年2月7日,经张某某介绍,原告从被告处拉走水表壳黄杂铜4847.3公斤,但此后原告未向被告交付铜棒,被告也未指定其将加工好的铜棒及其自行生产的铜棒交付给张某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原告偿付被告铜棒款196315.65元。

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针对被告宁波市某厂的反诉答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加工业务关系。从收条可以看出,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铜棒,加工费为1300元/吨。双方某头约定,被告指定原告将加工好的铜棒交给张某某,另外1433.6公斤铜棒,也是被告向原告购买的,让原告直接送货至张某某处,由张某某加工成接管、螺某、螺某等成品后发货给被告。上述事实,可以通过张某某起诉本案被告的另一案件证实。故不存在原告欠被告货款的事实,请求驳回被告的反诉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的会计张XX出具的收条一份、入库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黄杂铜4847.3公斤,为其加工成铜棒,加工费为每吨1300元,折损率3%,加工费计6112.44元的事实;

2、送货单五份,用以证明原告将上述被告交给原告的黄杂铜4847.3公斤加工成铜棒4701.88公斤,及原告自己的铜棒

1433.6公斤按照被告要求交付给张某某的事实。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系原告与案外张某某之间的业务关系,虽然送货单抬头写的是被告名称,但收货人是张某某,被告没有收到过送货单上所列的货物。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其与原告存在加工业务关系,但根据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委托张某某为其生产加工螺某、螺某,加工所需的部分铜棒由被告指定的包括原告在内的四家供应商直接送至张某某处,张某某在送货单上签收后,再根据收到的材料出具收据给被告,被告支付张某某加工费;其余由张某某用自己的铜棒为被告生产加工成螺某、螺某,被告按经销价支付张某某螺某、螺某价款。被告承认张某某已通知过其原告已将铜棒交付给张某某之事,但具体有多少铜棒被告并不清楚。上述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委托原告加工铜棒及要求原告将铜棒直接交付张某某的事实。张某某在另案中也已认可收到上述货物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

2009年3月始,被告委托案外人张某某为其从事铜棒加工成螺某、螺某的加工业务。经张某某介绍,2010年2月7日,被告将4847.3公斤水表壳黄杂铜交给原告,由原告为其加工成铜棒,双方某定折损率为3%,加工费为每吨1300元,并口头约定加工好的铜棒直接交给张某某。张某某在其与本案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1)甬鄞姜商初字第X号,该案正在审理中〕中,承认其于2010年3月9日、3月10日、3月11日、4月12日、4月30日共计收到原告6135.5公斤的铜棒。被告至今未付原告约定的加工价款6112.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关系客观存在,双方某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提交的送货单证明张某某已收到原告铜棒6135.5公斤,可见原告已履行了将被告提供的黄杂铜加工成铜棒的交付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及时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价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铜棒数量仅为4701.88公斤。其余1433.6公斤铜棒,被告否认其曾向原告购买并指定原告向张某某交货,原告也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部分铜棒的款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可向张某某主张该部分铜棒的价款。被告以原告未交付为其加工好的铜棒为由,反诉要求原告支付铜棒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市某厂支付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价款6112.44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宁波市某厂的反诉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404元,由原告宁波某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被告宁波市某厂负担13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056.50元,由反诉原告宁波市某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某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何彬彬

审判员缪建飞

人民陪审员陈国琴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杨宇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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