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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1-03-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刑一终字第13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东中刑一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滨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东营市渤海农场下岗职工,暂住(略)。2000年8月20日因故意伤害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逮捕,现羁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巨野县人,系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略)队工人,住东营市X镇家属区一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资阳县人,系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略)队工人,住河口社区河阳小区。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01年2月5日作出(2001)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8月19日晚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出租三轮摩托车载着胜利石油管理局渤海钻井总公司钻井二公司(略)队工人马某甲、易某至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采油厂作业一大队门口处时,因付某租车费双方发生争执,马某甲先向被告人王某某头部打一拳后,王某某弃车逃走。被告人王某某见马某甲等二人向北走时,便返回其三轮摩托车处,从车座底下拿出一把自制尖刀,尾随二被害人至河口区X镇“乐安大酒店”南30米处,马某甲和易某先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殴打,之后三人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抽出自制尖刀将马某甲、易某二人身体多处捅伤,被害人马某甲用手机报案后,河口公安分局孤岛派出所干警赶赴现场将被告人王某某抓获并将二被害人送往医院。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马某甲左腹部损伤系重伤,易某左腹部损伤系轻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和易某受伤后,分别住院治疗31天和23天,出院后遵医嘱分别休息3个月,马某甲住院期间由其父马某文护理,易某住院期间由其母谢琼芳护理。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甲和易某的陈述均证实了案发当晚,与被告人王某某因付某租车费而发生争执后,在相互撕打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将他二人捅伤后,马某甲打电话报警的经过。(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曾有一受伤的男青年(被害人易某)到她理发店打电话的情况。(3)证人付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晚约9时许,曾有一手持尖刀的男青年(被告人王某某)到她理发店打过电话,但具体打给谁不清楚,并证实她的电话为油田电话,号码是(略).(4)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了案发当晚约9时许,曾有一手持尖刀的男青年(被告人王某某)从他烤羊肉串的摊前跑过时,让他打“110”报警的情况。(5)滨海公安局海滨分局“110”指挥室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2000年8月19日晚9时许未收到来自(略)电话的报警。(6)河口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和孤岛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均证实了2000年8月19日晚9时许,河口公安分局“110”指挥中心接到被害人马某甲的电话报警后,指令孤岛派出所出警抓获被告人王某某并将二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的情况。(7)公诉机关出示的物证尖刀一把,经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辨认,证实系其作案时所用。(8)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机关带领下对作案现场进行辨认的过程,并证实现场位于河口区X镇“乐安大酒店”南30米处。(9)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和东营市河口区法院作出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均证实:被害人马某甲左腹部的损伤已构成重伤,被害人易某左腹部的损伤已构成轻伤。(10)东营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经检验从被告人王某某的作案工具上验出“B”型和“O”型的血型物质,与被害人马某甲和易某的血型相同。(1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提供了孤岛医院的收费单据7张,证实他住院和治疗共花费7325.10元;提供的孤岛医院出院诊断书证实他住院治疗31天,出院后遵医嘱休养3个月的情况。(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提供了孤岛医院的收费单据8张,证实他住院和治疗花费8350.60元;提供的孤岛医院出院诊断书证实他住院治疗23天,出院后遵医嘱休养3个月;提供的交通费单据12张,证实他花费了91.50元的情况。(13)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二公司财务科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被害人马某甲月工资1824元,扣除其4个月零1天的治疗和休养期间的误工费,共计7356.8元;被害人易某月工资1914元,扣除其3个月零23天的治疗和休养期间的误工费,共计7209.4元。(14)胜利石油管理局钻井三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本单位职工马某文月工资2300元,因护理其子马某甲而误工1个月零1天被扣除工资2376.7元的情况。(15)胜利油田供应河口劳动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本单位职工谢琼芳月工资800元,因护理其子易某而误工23天被扣除工资613.3元的情况。(16)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被害人提出的赔偿要求不持异议,但辩解携带尖刀尾随二被害人的目的是为了索要他出租三轮车的钥匙;案发当时因二被害人先对他进行殴打,他是为了防卫而将二被害人致伤;案发后主动打“110”报案,系投案自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且各证据之间相互吻合,能证明案件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王某某面对被害人马某甲、易某的殴打,手持尖刀实施防卫,分别将二被害人捅致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了重大损害,系防卫过当,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但应依法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但鉴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一定过错,应相应减少被告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无法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甲住院治疗费7325.1元、误工费7356.8元和护理费2376.7元的80%,共计(略).88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易某住院治疗费8350.6元、误工费7209.4元、护理费613.3元和交通费91.5元的80%,共计(略).84元;作案工具自制尖刀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不服,以“一审判决定性不准确;有自首情节未给予认定及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过高”为由,提出上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诉人王某某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一审判决中采信的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且能证明案件认定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上诉人王某某面对二被害人的殴打,手持尖刀实施防卫,分别致二被害人重伤和轻伤,其行为已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造成重大伤害,系防卫过当,应承担法律责任,但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王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鉴于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应当依法相应减轻上诉人王某某的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一审判决定性不准;其具有自首情节未给予认定和附带民事部分赔偿过高”的上诉理由,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某某的行为给二被害人造成了重伤和轻伤的严重损害,符合故意伤害罪的犯罪构成,虽有防卫情节,但已明显超过必要限度,系防卫过当,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从现有证据看,公安机关并未接到上诉人王某某的电话报案,不能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在二审期间本庭未调取到关于上诉人王某某具有自首的相关证据;对于附带民事部分一审法院是按照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后予以认定的,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王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明磊

代理审判员马某全

代理审判员张志刚

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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