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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与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男,1968年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略)。

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毛某与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凌碧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及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起诉称:2007年1嬖敫挥姹诟房樾家ㄔ啥嬖懈ǔ唤姹芨凶陌坏谖胁词蒇妒x镇某厂房二幢,横街某厂厂房一幢,明确承包形式为清包工,包括泥工、钢某、木工(带模板、方木)、架子工(带毛某、工具)等,时间为210天完工,结算方式按工程完工的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原告完成上述三个工程后,双方于2009年9月13日达成结算协议,内容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上述三个工程材料款金额分别为73170元、24948元、34010元的结账单共计132128元;另注:(1)、房子增高按图纸按实结算;(2)、天沟模板按联系单按实结算;(3)、某A工程按每平方米135元按实结算;(4)、某B工程按每平方米135元按实结算;(5)、某C工程按每平方米125元按实结算;(6)、增加工程按实结算;(7)、医疗费按发票结算;(8)、小陈某甲款2000元。根据协议内容结算某A工地厂房建筑面积为4420平方米,屋顶面积1105平方米,合计55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5元计算为745875元,增加天沟面积计25000元,屋顶水箱一只计5000元,二到四层每层增高10公分计3000元,合计778875元;某B工地建筑面积为3843平方米,屋顶面积960.75平方米,合计4803.7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5元计算为648506元,屋顶水箱一只计5000元,增加天沟面积计20000元,二到四层每层增高10公分计3000元,合计676506元;某C厂房工地建筑面积为2620平方米,屋顶面积400平方米,合计302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25元计算为382500元;还有原告代付的小陈某甲款2000元。上述被告应付的工程款及代付款共计(略)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略)元,尚欠原告735909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及各项代付款计735909元,支付自2009年9月13日至2011年9月5日按月息1%计算的利息174165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将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代付款为246520.5元;并要求对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上述三工地的屋顶建筑面积的工程款,某C未完工部分是否计30%的工程量,某A、某B二工程的天沟面积及水箱部分的工程款,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

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及案外人陈某甲星、沈永国等三人与业主单位协商好后挂靠被告单位,被告收取7%的管理费。被告与业主单位签订总包合同后,将位于鄞州区X镇某A、某B厂房二幢,横街镇某C厂房一幢的泥工、钢某、木工(带模板、方木)、架子工(带毛某、工具)工程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原告是从2008年3-4月份开始施工的,至2009年9月双方进行结账,原告为被告代付建筑材料费计132128元属实,某A工地厂房建筑面积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4420平方米,按每平米135元计算为596700元,已包含屋顶的建筑面积1105平方米,增加天沟面积计4000元,二到四层每层增加部分计2000元,屋顶水箱已经包含在每平方米135元之内;某B工地按实际建筑面积为3843平方米,已包含屋顶的建筑面积,屋顶水箱亦已包含在每平方米135元之内,增加天沟面积按照实际施工联系单经计算为3000元,二到四层每层增高10公分工程款计2000元;某C厂房工地建筑面积为2617平方米,按每平米125元计算,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亦不包含屋顶的建筑面积,且该工程的地坪、粉刷等未完工,实际完工工程量按70%计算;对于原告代付的小陈某甲款2000元予以认可。因原告在业主单位收取了部分工程款,据被告估算付给原告工程款有150余万元,要求待结算后再支付原告工程款。

原告毛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对账单三份及结算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已经进行结算,原告代被告支付材料款共计132128元,工程款约定为按实结算的事实;2、合并协议及债务清偿承诺书、注销登记审核表、变更登记情况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原名宁X鄞州某建设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宁波某拆建有限公司,2010年6月7日后变更为现名的事实;3、宁波市鄞州石矸某B工艺品厂施工联系单一份,用以证明某B及某A工程有增加工程量的事实。被告质证后认为:对第1、2项证据无异议,对第3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经被告计算,某A工地增加天沟面积计4000元,增高部分计2000元,某B工地增加天沟面积计3000元,增高部分计2000元。

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宁波市鄞州石矸某B工艺品厂工程款汇入汇总表及付工程款明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除原告自认的被告已付工程款外,原告还从业主单位领款,被告另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85000元的事实。原告质证后有异议,认为其即使从业主单位领款过,也包含在其自认的被告已支付款项(略)元之内。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第1、2项证据,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第3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在某B及某A工地增加工程量折算的工程款,庭审中原告也同意某B及某A工地二到四层每层增高10公分的工程款分别以被告认可的2000元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某B及某A工地二到四层每层增高10公分的工程款分别计2000元;对于原告在某B及某A工地增加天沟面积及屋顶水箱的工程款,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超过原告自认的(略)元,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被告总承包的位于宁波市X镇某A、某B厂房各一幢及位于横街镇某C厂房一幢,原、被告口头约定被告将其中的泥工、钢某、木工(带模板、方木)、架子工(带毛某、工具)以清包工的形式分包给原告,时间为210天完工,结算方式为按工程完工的实际面积结算工程款。原告自2008年3、4月开工,至2009年9月完工。2009年9月13日,原、被告经结帐,形成的书面内容为:原告代被告支付的上述三个工程材料款金额分别为73170元、24948元、34010元的结账单共计132128元;另注:(1)、房子增高按图纸按实结算;(2)、天沟模板按联系单按实结算;(3)、某A工程按每平方米135元按实结算;(4)、某B工程按每平方米135元按实结算;(5)、某C工程按每平方米125元按实结算;(6)、增加工程按实结算;(7)、医疗费按发票结算;(8)、小陈某甲款加2000元。至2010年2月,被告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共计(略)元。庭审中,被告坚持认为上述三个工程按实结算均不包含屋顶的建筑面积,仅认可某A工地按实际建筑面积计算为4420平方米,增加天沟面积计4000元,二到四层每层增加部分计2000元;某B工地按实际建筑面积为3843平方米,增加天沟面积按照实际施工联系单经计算为3000元,二到四层每层增高10公分工程款计2000元;某C厂房工地建筑面积为2617平方米,且该工程的地坪、粉刷等未完工,实际完工工程量按70%计算。

另查明:被告原名宁X鄞州某建设有限公司,2010年6月2日合并为宁波某拆建有限公司,2010年6月7日变更为现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分包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及代付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具体工程款,对于某A工地厂房建筑面积4420平方米,按每平米135元计算为596700元,二到四层每层增加部分计2000元;某B工地厂房建筑面积384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135元计算为518805元,二到四层每层增高10公分工程款计2000元;某C房建筑面积2617平方米,每平方米125元,原告实际完工工程量按70%计算为228987.5元。原告代付款:其中材料款132128元,小陈某甲款2000元,合计134128元。上述被告应付原告款项计(略).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略)元,被告尚应支付原告246520.5元。原告对被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上述三工地的屋顶建筑面积的工程款,某C未完工部分是否计30%的工程量,某A、某B二工程的天沟面积及水箱部分的工程款,待取得相应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于被告认为已付给原告工程款有150余万元的辩称,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毛某工程款及代付款24652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8元,减半收取2499元,由被告宁波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凌碧波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俞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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