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因本案于2011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同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3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邹某的朋友。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2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邹某在芙蓉区X村X号打麻将时与被害人朱某发生纠纷,拉扯间邹某用右拳将朱某右眼打伤。邹某立即同其他人一起将朱某送往医院治疗,然后到马坡岭派出所投案自首。经法医鉴定,朱某伤情程度为轻伤,其右眼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右眼眶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邹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当庭提供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邹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27日晚,被告人邹某与被害人朱某等人在长沙市X村杨某某的麻将馆打麻将,邹某与朱某因打麻将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邹某想离开,朱某拉住邹某衣领不让其离开,邹某用右拳将朱某右眼打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伤势构成轻伤,其右眼结构破坏评定为九级伤残,右眼眶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

案发后,邹某在被害人家属的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2011年9月1日,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朱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共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45000元给朱某,其中35000元已支付,余款10000元在2012年1月18日前支付,取得了被害人朱某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情况说明证明案件由来和被告人邹某的到案经过;

2、被害人朱某陈述证明,2011年2月27日晚,他和邹某、方某、易某在杨某某家的麻将馆打麻将,21时许邹某起身要走,他想留邹某玩一会,并上前扯住邹某衣服,邹某打了他右眼一拳,他的眼睛马上出血了,立即赶往湘雅附二医院治疗;他的右眼2008年曾因公负伤,经手术视力稳定,2米之内的东西基本能看清,被邹某打后,右眼什么都看不见了,没任何光感;

3、证人易某、杜某、方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2月27日19时许,易某、朱某、邹某和方某四人在杨某某的麻将馆打麻将,杜某在旁观看,在打牌的过程中朱某和邹某因为碰牌的事发生口角,21时许邹某提出要走,朱某说要12点才散并起身拦邹某,邹某用右拳打了朱某右眼一拳,朱某眼睛当时出了血;杨某某还证明朱某右眼在2008年曾受过伤,经治疗后未见异常;

史某某、朱某证言证明,2011年2月27日朱某受伤后,史某某开车送朱某到湘雅附二医院治疗,医生说朱某伤势严重,朱某弟弟朱某拨打110报了警,后来史某某和邹某及朱某到马坡岭派出所说明情况;

4、长公法检字(2011-1)第(074)号法医损伤检验报告书证明,朱某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5、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2月27日晚邹某在朱某弟弟的陪同下到派出所接受询问;

6、中南某学湘雅医院的住院病案证明,朱某2007年和2008年右眼受伤后就诊的情况;

7、湖南某旺医院和中南某学湘雅二医院的病历单证明,朱某2011年2月27日受伤后到医院就诊的情况;

8、潭莲司鉴字(2011)第(173)号司法医学鉴定书证明,据文件及原有受伤史,朱某损伤后果评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

9、芙公(马坡)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邹某因本案于2011年2月2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

10、和解协议书和谅解书证明,双方某事人已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邹某取得了被害人朱某谅解;

11、朱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2011年9月1日已赔偿35000元给朱某;

12、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身份情况;

13、被告人邹某供述证明的情况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邹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所在基层组织愿意对其帮教,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香

人民陪审员刘某铭

人民陪审员曹建棋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杜某梦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某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某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相关判例: 伤害 故意 被告人 邹某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9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