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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湖南某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芙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夏某的舅舅。

指定辩护人杨某某,长沙市X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长芙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被告人夏某系未成年人,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夏某及其法定代理人石某某、指定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夏某伙同绰号叫“鬼姐”、“明哥”、“疯哥”、“小周”等人(均另案处理),窜至长沙市X区X路银港水晶城丰彩好润佳超市进行盗窃。进超市后,“鬼姐”先将超市豆浆机和洗发水标签撕掉,后夏某、“明哥”、“疯哥”、“小周”等四人用背包将其运出超市,五人共同盗得型号为x-C86的九阳豆浆机三台和750毫升沙宣动感卷曲洗发水15瓶,得手后“鬼姐”将所盗物品销赃,夏某分得赃款人民币80元。经鉴定,该豆浆机价值共计1008元,该洗发水价值共计1101元。

2011年10月27日,夏某再次窜至该超市准备作案时被超市工作人员抓获并扭送至公安机关。

法定代理人和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均以被告人系未成年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为由请求法庭对夏某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夏某在开庭过程中未提出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抓获经过,证人伍某、朱某某的证言,超市入库单,销售出库单,物证及指认现场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芙价认证字(2011)第X号价格证明,夏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被告人夏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210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夏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夏某犯罪时已满十六周某未满十八周某,可依法从轻处理。被告人夏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夏某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夏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某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李梅香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龙木兰

附刑法相关条文: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第十七条第一款已满十六周某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款已满十四周某不满十八周某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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