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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贺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榆林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贺某。

榆阳区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贺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10月28日作出(2011)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贺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1年7月12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黄某、贺某伙同郝艳卫(在逃)在榆阳区X路榆兴桥桥头南某野人部落KTV内盗窃调音台1个、话筒4个、CD机1台、耳机1个、电脑控制台2台、混音机1台,后将所盗物品存放于榆阳区王家楼五队石峁梁郝树周(在逃)住处。后被告人黄某、贺某伙同郝艳卫于当晚24时许,再次进入野人部落KTV内,在08、06、01、贵宾01包间内盗取4台42寸创维牌液晶电视机,后通过郝树周某电话叫来贺某东(取保候审)用三轮摩托车运送所盗窃的赃物过程中,被榆阳公安分局巡逻民警当场抓获,经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格为27900元。

上述事实,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2011年7月13日早上9点40分,经营者张华接到青山路派出所民警电话提示,于上午10点20分到野人部落休闲领域查看,发现大门被撬,设备被盗,后迅速报案。

2、失主张XX陈述,2011年7月14日9点40分,接到青山路派出所民警电话提示,当日凌晨野人部落休闲领域被盗,人已被抓住,其随即赶去野人部落休闲领域查看,发现二楼大门被撬,里面设备被盗,直接经济损失十万元左右。

3、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领条证实,2011年7月13日12时,被告人黄某在郝树周某子曹XX的见证下,对郝树周某住处进行了检查,从其处查获调音台1个、话筒4个、CD机1台、耳机1个、电脑控制台2台、混音机1台,所盗物品失主于2011年8月25日领回。

4、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上述被盗财物价值人民币27900元。

5、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贺某指认,榆阳区X路榆兴桥桥头南某野人部落KTV就是其该次结伙盗窃之地。

6、证人曹XX证明,2011年7月12日,“四蛋”(郝艳卫)给其老公(郝树周)打电话联系,要在其家中放置点东西,他老公同意后,“四蛋”与两个陌生男子带着一个紫红色的皮箱、黄某塑料袋来到他家。

7、证人贺XX证明,2011年7月13日凌晨零点多,郝树周某他打电话要他到榆溪桥旁边的野人部落KTV前面拉电视。到地点装车后,他才知道所拉物品是偷来的。

8、被告人黄某供述,2011年7月12日,由“四蛋”(郝艳卫)组织他与贺某对榆溪桥旁边的野人部落KTV进行了两次盗窃,盗窃的信息是“四蛋”提供的,因为他曾是那里的服务生。所盗物品存放到郝树周某里,盗窃时就使用了一个手电筒,盗窃时所雇用的三轮车是“四蛋”让郝树周某雇用。

9、被告人贺某供述,2011年7月12日,“四蛋”(郝艳卫)给他打电话对他有事商量,他与黄某过去,见面后“四蛋”提议榆溪桥旁边的野人部落KTV现无人管理,晚上时可以过去偷点东西,谈完后他们三人去榆溪桥旁边的野人部落KTV踩点,看到门大开后,他们进去拿了四个话筒、音响控制器与调音台等东西,说好晚上再来拉电视,偷来的物品存放在郝树周某里,盗窃时所雇用的三轮车是“四蛋”让郝树周某雇用。

10、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黄某、贺某分别辨认,确认郝艳卫、郝树周某是参与盗窃之人。

11、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及身份情况。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贺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黄某、贺某盗窃数额巨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黄某、贺某在公安侦查阶段和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贺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被告人黄某上诉认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贺某上诉认为,原判估价过高,亦请求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黄某、贺某伙同他人盗窃榆阳区X路榆兴桥桥头南某野人部落KTV价值27900元物品的事实正确清楚。有经过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失主报案、证人证言、估价鉴定结论及上诉人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二审审理期间,二上诉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所列举的证据及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贺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黄某上诉辩称原判量刑偏重之理由,经查,原审法院根据其盗窃数额及犯罪情节在法定刑幅度对其定罪量刑,并无不当。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贺某上诉辩称原判估价过高且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榆阳区价格认证中心对涉案物品的评估,采用成本法鉴定,内容客观,程序合法,原判据此对其定罪处罚,亦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标

审判员罗涛

代理审判员黄某娜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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