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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余某与被告刘某乙、刘c、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男,1967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刘某乙(又名刘X),男,197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户籍地(略),现暂住(略)。

被告:刘c(系被告刘某乙妻子),1970年出生,汉族,宁波市鄞州古林某旅馆业主,户籍地(略),现暂住(略)。

被告:金某,男,1980年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余某为与被告刘某乙、刘c、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银山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2年1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被告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c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余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某乙系朋友。2010年11月16日,被告刘某乙、刘c夫妻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并由双方的朋友被告金某作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乙、刘c立即归还借款三万元,并由被告金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乙、刘c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三万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1年1月16日,并由担保人金某在借条上签名的事实。

被告金某答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他也确实为被告刘某乙、刘c的借款进行了担保,他现在也无力付款,但愿意协助原告向刘某乙、刘c催讨借款。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金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刘某乙、刘c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某没有异议。被告刘某乙、刘c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余某、被告金某对事实的陈述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乙、刘c向原告余某借款三万元以及被告金某为借款进行担保的事实清楚,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乙、刘c返还原告余某借款3000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金某对被告刘某乙、刘c应返还原告余某的借款30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某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某乙、刘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某户,帐号为(略),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石银山

二O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刘某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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