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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李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男,38岁。

被告李某,男,30岁。

被告许某,男,31岁。

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许某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许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7日,经被告许某介绍,原告将自己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以160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收到车辆后支付原告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尚欠120000元购车款的欠条,并有被告许某提供担保,后原告多次向被告李某催要欠款无果。现要求:1、被告李某支付拖欠购车款120000元;2、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各一份,用于证实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属原告所有的事实;2、合同书一份,用于证实原告与被告李某之间存在车辆买卖合同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于证实被告李某尚欠原告购车款120000元并由被告许某提供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支付原告剩余购车款,要求返还原告车辆,由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购车款,但承认合同及欠条是其所写。

被告李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被告许某承认其作为原告与被告李某买卖车辆的中间人并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名的事实。

被告许某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对原告杨某的调查笔录三份,对被告李某的调查笔录二份,对被告许某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于证实案件有关情况。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中,第X组证据,系有关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证明文件,且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第2-X组证据,能与被告李某、许某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调取证据,来源合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7日,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达成机动车买卖合同,原告杨某将其所有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卖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支付一部分购车款后,向原告杨某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车款壹拾贰万元整(120000)”,并由被告许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名。经原告杨某多次催要,该款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将其所有的车辆出卖给被告李某,被告李某支付部分价款,双方已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请求被告李某支付剩余购车款1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许某以“担款人”名义在被告李某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并在其陈述中承认作为双方买卖车辆的担保人,但未约定担保方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预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许某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要求返还原告车辆,由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购车款,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或者原告同意,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偿还所欠原告购车款1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9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为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许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辉

审判员杨某武

人民陪审员韩照

二0一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张晓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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