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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港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

被告张某。

原告罗某与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珠恒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4月初,被告称要与其大哥合伙开办担保公司,因资金周某困难,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表示愿意每月支付4分利息。原告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4月17日、4月27日共三次借了100000元给被告,被告在立写借条时,在已打印好的借条上将利率由4分息手写改为1分息,原告认为双方出于朋友关系,只要被告按时还款就可以。但是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拒不还偿还借款本息。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起诉之日止)。

被告张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0年4月被告因与其胞兄经营担保公司资金周某困难,要求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4分息。原告遂分别于2010年4月13日借款30000元、4月17日借款20000元、4月27日借款50000元给被告,三次合计100000元,被告在立写借条时要求原告按月利率1分计,原告出于朋友关系,同意按照1分计算利息,被告遂在已打印好的借条上分别将“月利率按4分计”手写更改为“月利率按1分计”,并将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还款期限届满,被告均无还款诚意,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立写给原告收执的借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逾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10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主张某利之日止(即计算至2011年2月22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理由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罗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本金30000元、20000元、5000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0年4月13日、4月17日、4月27日起至2011年2月22日止,按月利率1%计付)。

本案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为125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珠恒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倾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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