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宋某某交通肇事案

时间:2001-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刑二终字第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01)东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垦利县人,初中文化程度,垦利县西宋某X村农民,住(略)。2000年11月29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河口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周口市人,中原油田下岗职工,住(略)。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人,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垦利县人,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被害人杨某之母。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垦利县人,住垦利县X乡X村,系被害人杨某之女。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利津县人,垦利县X乡X村农民,住(略),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之母。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于二00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作出(2001)河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对民事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字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两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1月2日晚6时许,被告人宋某某驾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的鲁E-(略)号福田农用运输车沿河口区X镇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十五中学十字路口处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垦利县X乡X村农民杨某振无证驾驶的无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被害人杨某振经胜利石油管理局孤岛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河口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杨某镇负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被害人杨某振死亡后,家中有女儿杨某某(X年X月X日生于)需要其抚养;其母陈某甲(X年X月X日生于),经法医鉴定为X级伤残,需要其抚养,被抚养人陈某甲有三个子女;其父卢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现具有劳动能力。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报案、立案、登记表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2、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杨某振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所致;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4、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科学技术照片证实了被告人宋某某交通肇事现场情况;5、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陈某证实其是被告人宋某某肇事车辆的车主;6、海滨公安分局巡警大队证明证实报案情况;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害人杨某振及被抚养人卢某某、陈某甲、杨某某的出生日期;8、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司法技术鉴定科认定被抚养人陈某甲身体损伤为X级作残;9、医药费单据5张,计2471元;10、东营市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书事故车辆核损计822元;11、鉴定费收据1张,计300元;12、车票59张,计894元;13、被告人宋某某供述与上述证据及公诉机关指控一致。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法医鉴定费、摩托车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参与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系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宋某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略).62元,法医鉴定费300元由被告人宋某某承担。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对上述赔偿内容负连带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上诉人宋某某所驾驶的肇事车辆车义系上诉人王某,且其出车是为上诉人王某接下班的工人,是职务行为,故上诉人王某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上诉人宋某某提出的“原判量刑重,可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鉴于上诉人宋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已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在一审时未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附带民事部分的处理,经原审法院对各项赔偿数额是严格按法律规定的标准给予判处的,分担比例是根据双方过错误程度作出的,赔偿数额和分担比例适当,因此上诉人宋某某提出的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赔偿数额高,被害人杨某援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上诉理由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王某关于“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被害人杨某振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且应按比例判决其承担赔偿数额”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赔偿数额适当,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益民

代理审判员陈某田

代理审判员张素云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李瑞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23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