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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住所地与潍坊国际海运公司住所地、潍坊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1-03-2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209号

青岛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青海法海商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住所地:青岛市X路X号。

代表人:亓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凌云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晓芬山东德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国际海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毕某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潍坊国际海运公司职工。

被告:潍坊汽车运输总公司住所地:潍坊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山东鸢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以下简称山东中行)与被告潍坊国际海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海运)、被告潍坊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汽运总公司)船舶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晓芬、宿捍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委托代理人宿捍东变更为刘凌云,由刘凌云和孟晓芬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开庭原告仅有孟晓芬到庭,第四次开庭仅有刘凌云到庭,被告国际海运法定代表人毕某信、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汽运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刘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中行诉称:1994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国际海运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昌雄”轮,租赁给被告国际海运使用,租金为203万美元及相应利息,租期为60个月,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至1999年12月8日支付完毕,被告国际海运以自有的“潍光”轮、“昌海”轮两艘船舶作抵押,被告汽运总公司为被告国际海运的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国际海运在租赁期内,在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部分租金及利息后,即停止支付欠款,截止1999年12月8日,被告国际海运欠付租金及利息(略).14美元,被告汽运总公司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以上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国际海运偿付所欠租金及利息(略).14美元及逾期支付的违约金,并判令被告汽运总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国际海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第一次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己方确与原告间存在着船舶融资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租金为203万美元,但已经还了40.6美元;2、对欠付的利息不清楚。

被告汽运总公司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在答辩状中辩称:1、原告与国际海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不是汽运总公司担保合同的主合同。1994年12月6日国际海运向汽运总公司申请借款,在审查了借款合同的基础上,汽运总公司同意出具担保,作为国际海运的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原告起诉所依据的94-X号合同是船舶融资租赁合同,不是借款合同,而且该融资租赁合同签订于1994年12月8日,原告依据该租赁合同要求汽运总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某国际海运不能如期支付租金的连带清偿责任是错误的。2、原告的损失是自己的过错造成的,原告不应转嫁责任。(1)融资租赁合同第八条第一项中明确规定租赁期间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但国际海运接下船后,即将船舶以“昌雄”(后改为“幸运海”)为船名注册到自己名下,并行使船主的权利,原告放弃了自己的船主权利。(2)租赁合同第十条、十一条规定应由原告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应由原告领取保险金。但实际上,原告未按合同规定投保,而是由国际海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潍坊分公司投保,由此导致在租赁船舶“昌雄”轮于1997年8月23日发生海难事故后,原告无法作为投保人领取保险金弥补自己的损失。综合上述两条,被告汽运总公司认为汽运总公司提供担保的主合同是借款合同,原告依据租赁合同要求汽运总公司作为保证人承某连带保证责任是错误的;原告不能收回租金的原因是自己放弃了船主的权利,不履行投保义务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而不应转嫁损失,为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二次庭审中汽运总公司又提出原告未按租赁合同对物的担保即对“潍光”轮、“昌海”轮行使权利,即原告放弃了物的担保,作为保证人汽某总公司应免除保证责任。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中国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方案的批复》;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关于注销我行信托投资公司工商登记的报告》;中国人民银行山东省分行《关于对山东省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等八家非银行金融机构重新登记的批复》;这一组证据原告用来证明中国银行山东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信托)已经被撤销,其债权债务应由原告中国银行山东省分行承担。证据二、租赁申请书,原告用来证明被告国际海运向山东信托提出过租赁申请。证据三、租赁合同,原告用来证明被告国际海运与山东信托间的融资租赁关系。证据四、保证合同,原告用来证明被告汽运总公司为被告国际海运与原告间的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证据五、山东中行打印的潍坊国际海运公司还本付息情况表,原告用来证明国际海运欠付租金情况。

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两被告均表示无异议,对证据五,国际海运表示无异议,汽运总公司认为此证据与乙方无关。对证据四,国际海运认为己方手中没有此保证合同,汽运总公司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合同第2页第4行的字“(94)”、“94-0002”是后填上的,且此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是在租赁合同之前,同时从保证合同本身看担保的主合同应是借款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中行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两被告均无异议,可以采信,证据五本质上是诉讼请求的详细说明,不是证据。证据四,经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1)尽管汽运总公司声称此保证合同担保的是经汽运总公司审查过的借款合同,但在庭审中却不能提供此借款合同,因此汽运总公司这一异议主张是不能成立的;(2)汽运总公司声称此担保合同签订时间是在租赁合同之前;但不能说明从合同签订时间在主合同签订时间之前会影响从合同效力的法律依据,因此汽运总公司这一异议主张也不能成立;(3)此保证合同明确载明担保的主合同是国际海运与山东信托签订的94年第94-X号合同,而原告山东中行提供的租赁合同(证据三)的号码恰为94-0002,汽运总公司亦不能提供另外一份94-X号合同,因此本院认为证据四保证合同可以采信,其担保的主合同即为租赁合同(证据三)。

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可以证明1994年12月8日山东信托与国际海运间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1994年12月6日山东信托、汽运总公司、国际海运均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签署时间在后的融资租赁合同。同时还能证明山东信托已被撤销,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中行承担。

被告国际海运在第一次和第二次庭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被告汽运总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一、1997年3月10日至1998年3月9日,潍坊国际海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保险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为“(略)”轮投保的船舶保险单。证据二:1996年3月10日至1997年3月9日潍坊国际海陆运输公司(但同时在“潍坊国际海陆运输公司”字样上盖有潍坊国际海运公司公章)在太保为“(略)”轮投保的船舶保险单。汽运总公司以上述两份证据来证明本案所涉租赁物“昌雄轮”是由国际海运在太保进行投保的。

原告山东中行对上述两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投保标的物名称为“(略)”难以说明是“昌雄”轮。2、证据二中被保险人是潍坊国际海陆运输公司,难以说明与被告国际海运是同一公司。

被告国际海运对上述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并解释称:1、租赁船舶购买后,首先定名为“昌雄”,后又变为“(略)”,中文译为“幸运海”;2、潍坊国际海陆运输公司与潍坊国际海运公司是同一单位。

为此本院责令被告国际海运提供“昌雄”轮变更名称的登记材料以及能够证明潍坊国际海陆运输公司与国际海运是同一公司的证据。第三次庭审中,被告国际海运提供了中国船级社的验船报告复印件及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复印件,分别来证明租赁船舶“昌雄”曾变更为“(略)”(中文名称为“幸运海”)及潍坊国际海陆运输公司与被告国际海运是同一公司。原告山东中行对此两份证据无异议。被告汽运总公司也无异议。因此,本院认为此两份证据可以采信。

综合以上,本院认为被告汽运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可以采信,能够证明在1996年3月10日至1998年3月9日间本案所涉租赁物“昌雄”由被告国际海运在太保进行投保。

本院还查明以下事实:山东信托与国际海运在融资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乙方(指国际海运)‘潍光’轮、‘昌海’轮作为抵押,并签订抵押合同,经公证处公证生效。”但合同签订生效后,山东信托与国际海运就“潍光”轮和“昌海”轮并未签订抵押合同,更未涉及公证问题。

因国际海运欠付宁波北仑海运公司修船款(略)元,1997年6月13日,国际海运与宁波北仑海运公司签订了船舶买卖合同,将“昌海”轮作价190万元卖给了宁波北仑海运公司,对此作价抵帐事宜国际海运并未通知山东中行,山东中行对此并不知晓。

2000年6月27日,青岛海事法院因为“潍光”轮的债务问题公开拍卖了“潍光”轮。山东中行申请参加了债权登记,但未得到任何受偿。

租赁物“昌雄”轮(后变更为“(略)”)于1997年8月23日沉没。

又查明,国际海运于1995年6月8日支付给山东中行((略)+(略).75)美元;于1995年12月8日支付给山东中行((略)+(略).66)美元;于1996年6月9日支付给山东中行(略).88美元;于1996年12月9日支付给山东中行(略).71美元;于1997年6月8日支付给山东中行(略).2美元;于1997年12月9日支付给山东中行(略)美元;于1998年2月26日支付给山东中行(略).43美元;于1998年5月14日支付给山东中行(略)美元;于1998年6月11日支付给山东中行(略)美元;于1998年7月24日支付给山东中行(略)美元;于1998年12月22日支付给山东中行(略)美元。

以上事实有被告国际海运提供的且原告山东中行、被告汽运总公司未提出异议的转帐凭证复印件、船舶买卖合同复印件、发票复印件,以及青岛海事法院接受债权登记通知书、青岛海事法院通知、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足以认定。

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原告山东中行与被告国际海运间存在着融资租赁合同关系,被告国际海运在使用租赁物“昌雄”轮期间(1994年12月8日至1997年8月23日),应该根据租赁合同第三条及第四条的规定向山东中行支付租金,依租赁合同,在此期间,国际海运应支付的租金为(略)×5+(略).75+(略).66+(略).88+(略).71+(略).2+((略)+(略).43)×74÷183美元,国际海运在1997年8月23日前实际支付的租金为(略)×2+(略).75+(略).66+(略).88+(略).71+(略).2+(略)×74÷183美元,尚欠(略).34美元;但在1997年8月23日“昌雄”轮沉没后,依据租赁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租赁物件灭失或毁损至无法修理的程度时,乙方(即国际海运,以下同)应按附表一第(10)项所记载的所定损失金额,赔偿给甲方(即山东信托,以下同)”及第四条“在收到货物发票、运费、保险费和有关发生费用支付单证后,当最后计算实际成本与概算成本有出入时,甲方以附表二的格式一式二份向乙方通知实际成本的金额时附表一第(9)、(10)项作相应的变更”,可知船舶沉没后,乙方应按照附表二中第(3)项予以赔偿。综合以上,在租赁物沉没之前,国际海运欠付山东中行租金(略).34美元应予支付;而在租赁物沉没后,尽管附表一第(12)项中规定“租赁物件灭失或毁损至无法修理的程度,乙方按(10)项所定损失金额向甲方赔偿,或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继续按期支付租金”,但依合同第九条和第四条的规定,在租赁物沉没以后,国际海运不应继续支付租金,而应支付赔偿金,所以,在租赁物“昌雄”轮沉没前,原告山东中行要求被告国际海运支付尚欠租金的主张应予支持,数额为(略).34美元;在租赁物沉没后,山东中行要求被告国际海运支付欠付租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山东中行主张依据租赁合同附件二中关于迟延利息的约定来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依据租赁合同第十四条规定“当乙方未能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到期租金和其他款项给甲方或未归还甲方垫付乙方应负的任何费用时,乙方应按附表一第(11)项所记载的利率加付迟延支付期间和(或)甲方垫付期间的迟延利息”、附表一(11)规定“迟延利息按租赁费率×120%计算”及租赁合同第三条第5项规定,“租赁期限内浮动租赁费率:中行规定利率执行,每六个月浮动一次”,山东中行在本案中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在租赁合同中规定为迟延利息。国际海运于1995年6月8日按时支付了租金((略)+(略).75)美元、于1995年12月8日按时支付了租金((略)+(略).66)美元,这两期付款不存在逾期;1995年12月9日…1996年6月8日国际海运应付((略)+(略).88)美元,实际仅支付了(略).88美元,其中的(略)美元依合同应自199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支付迟延利息;1996年6月9日…1996年12月8日国际海运应付((略)+(略).71)美元,实际仅支付了(略).71美元,其中的(略)美元依合同应自1996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支付迟延利息;1996年12月9日…1997年6月8日国际海运应付((略)+(略).20)美元,实际仅支付(略).20了美元,其中的(略)美元依合同应自1997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支付迟延利息;1997年6月9日…1997年8月23日国际海运应付((略)+(略).43)×74÷183美元,实际仅支付了(略)×74÷183美元,其中的((略)+(略).43-(略))×74÷183美元依合同应自1997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支付迟延利息;以上迟延利息的利率均为中行规定的同期利率的120%计算。

原告山东中行与被告汽运总公司间是保证合同关系,根据山东中行诉讼主张及汽运总公司的答辩,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集中在以下几方面:1、1994年12月6日签订的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否是本案所涉的融资租赁合同。前已叙及,经本合议庭合议及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此保证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是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2、租赁物“昌雄”轮的登记所有人是国际海运,是否应减轻或免除保证人汽某总公司的保证责任。汽运总公司主张租赁物“昌雄”轮在国际海运接船后即登记在国际海运的名下,但在庭审未能提供证据,国际海运亦承认“昌雄”轮登记在自己名下,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经合议庭合议及审判委员会讨论后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九条规定,“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这条规定是属于立法例中的登记对抗主义,即物权变动不经过登记不得对抗不知情的第三人,而在所有权变动的知情当事人间,只要有所有权变动的意思表示,不须经过登记这种方式,所有权亦依双方合意而转移。本案中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款明确规定“在租赁期内,租赁物件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除非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不得有转让、转租、抵押租赁物中给第三者或其他任何侵犯租赁物件所有权的行为”,因此在山东中行、国际海运间,租赁物所有权是山东中行的这一点毋庸置疑,保证人汽某总公司作为担保人自是应当知道此合同条款的知情第三人,所以“昌雄”轮所有权属山东中行亦是汽运总公司所知情的,即使“昌雄”轮登记在国际海运的名下,汽运总公司也无法证明是国际海运与山东中行协议变更了租赁合同中的第八条第1项,其依此要求免除自己保证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3、国际海运向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而非山东省中行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是否可以减轻或免除保证人汽某总公司的保证责任。合议庭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租赁合同第十条规定“租赁物件自进口运输保险责任终止之日起由甲方对租赁物件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财产险(保险期至本合同终结时为止)”,第十一条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金由甲方领取”,“租赁物件发生保险事故,根据第九条应由乙方支付给甲方的款项,需在甲方所取行的保险金限度内,减免抵偿”,但事实上山东中行并未对租赁物进行投保,1997年8月23日租赁物沉没,山东中行也未能从保险公司取得保险金来减免需要国际海运赔偿的款额,无疑山东中行未履行合同投保义务的行为,增大了作为保证人的某运总公司的保证责任,所以应该相应减轻保证人的某证责任,但鉴于原告山东中行未要求保证人汽某总公司承担租赁物沉没后国际海运赔偿款的连带保证责任,仅要求汽运总公司承担国际海运应支付租金的连带保证责任,而本院仅支持山东中行主张的国际海运应支付租赁物沉没前租金(略).34美元,因此本案中汽运总公司应承担国际海运未支付的(略).34美元未付租金的连带保证责任,不存在从中扣减以进一步减轻保证人的某任的问题。4、山东中行与国际海运未按照租赁合同的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来履行,能否减轻或免除保证人汽某总公司的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规定,物的担保是优于人的担保的,如果有物的担保,保证人应某物的担保以外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山东中行未按照租赁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与国际海运就“昌海”、“潍光”轮签订抵押合同及进行公证,致使“昌海”轮被作价190万而山东中行未得到受偿,加大了保证人汽某总公司的保证责任。而“潍光”轮即使签订抵押合同,若不进行登记(而租赁合同中恰恰未有此要求,)山东中行的抵押权也无法对抗船舶优先权人、登记抵押权人、甚至一般债权人,在青岛海事法院拍卖中根本不可能得到受偿,所以就“潍光”轮未签订抵押合同并经公证处公证,并未加大汽运总公司的保证责任。综上保证人汽某总公司应在担保额内扣除190万元人民币,本案中,本院认为应从(略).34美元中扣除190万元人民币作为汽运总公司应担保的款额,即本院支持原告山东中行要求被告汽运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款额应为(略).9元人民币,折合(略).27美元。

原告山东中行请求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1、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国际海运支付山东中行租金(略).34美元及相应的迟延利息,其中(略)美元自1995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计算迟延利息,(略)美元自1996年12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计算迟延利息,(略)美元自1997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计算迟延利息,(略)美元自1997年8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计算迟延利息,利率按照中行规定同期利率的120%执行;

2、汽运总公司与国际海运在(略).27美元及国际海运应支付的迟延利息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驳回原告山东中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略)元,案件保全费(略)元由原告山东中行承担(略)元,由被告国际海运承担(略)元,其中(略)元由国际海运和汽运总公司共同承担,由两被告支付的案件诉讼费应迳付原告山东中行,原告山东中行预交的案件诉讼费用本院不再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小娜

代理审判员遇峰

人民陪审员陈继杨

二○○一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玉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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