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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吴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渝北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绰号吴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略)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吴某通过被告人李某联系并得知有人要购买冰毒后,携带5包冰毒伙同被告人李某一起,搭乘出租车从渝北区X区二郎XX货运市场的一间办公室内,在被告人李某的帮助下,被告人吴某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将4包冰毒贩卖给刘某、张XX等人。期间,刘某、张XX等人将购买的2包冰毒吸食。次日0时50分许,被告人吴某、李某与刘某、张XX一起搭乘渝XXXX出租车经过重庆市汽博中心十字路口处时,被公安机关查获,侦查人员同时查获被告人吴某尚未贩卖的冰毒一包(净重量0.28克)和刘某、张XX向被告人吴某、李某购买的冰毒2包(净重量0.54克)。经重庆市公安局毒品检测中心检验,在查获的3包冰毒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曾因犯盗窃罪,2000年1月12日被(略)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1500元。于2001年6月3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被告人吴某、李某均于2011年9月12日被(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称重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

证人刘某、张XX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李某的供述和辩解;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四十七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二十四日止。已折抵被捉获当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已折抵被捉获当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三、对涉案毒品0.82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丁爱华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丁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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