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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方某、黄某丙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某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

原告方某。

原告黄某丙。

法定代理人唐某(系黄某丙之母)。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超,广西正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住所地平南某车站新街。

法定代表人周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国强,广西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戊。

原告黄某乙、方某、黄某丙与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平南某路管理局)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邓端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方某、黄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戊超及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唐某,证人黄某乙、黄XX,被告平南某路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国强、黄某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方某、黄某丙共同诉称,2010年6月11日16时许,黄某戊业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黄某戊惠由上渡镇X区方某行驶,途经平南某西江大桥南某头的交通限行第二个通道的两水泥墩间的时候,撞到横放在两水泥墩间的铁条后跌倒,造成黄某戊惠受伤,黄某戊业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平南某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戊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平南某路管理局在此事故中无责任。2010年9月25日,平南某公安局交警大队重新调查后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重)【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黄某戊业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南某路管理局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依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及相关某律规定,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157705.10元。包括:1、死亡赔偿金79600元(3980元/年×20年);2、丧葬费14151元(2358.50元/月×6个月);3、被抚养人生活补助费28931.10元(其中黄某乙的补助费3231元/年×6年÷3=6462元;方某的补助费3231元/年×10年÷3=10770元;黄某丙的补助费3231元/年×7年÷2=11308.50元);4、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90.60元(43.40元/天×9人次);5、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6、治疗费5023元。

被告在进行平南某桥维修时,在通道水泥墩之间横放铁条,该铁条没有采用现在通用规范的反光标志,通道上也没有按规定设置反光警示锥筒和减速带,致使黄某戊业正常驾车被横放在通道上的铁条刮倒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平南某交通警察大队聘请有关某员对黄某戊业尸体进行了检验鉴定,结论是黄某戊业因交通事故致腹部闭合性损伤(肝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因此,通道上横放的铁条与黄某戊业死亡存在直接的因果关某。原告认为,被告维修平南某桥时,在通道上横放铁条后,疏于管理,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存在重大过错,此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造成严重的后果存在直接的因果关某,所以,被告应对此事故发生的严重后果负有不可推辞的赔偿责任。根据平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重)【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被告存在明显的过错和双方某错大小程度,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四成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63082.04元(157705.10元×40%)。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63082.04元给原告,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在举证期间提供的证据有:1、人口登记卡一份四张,证实原告黄某乙、方某与受害人黄某戊业是父子、母子关某,黄某丙与受害人黄某戊业是父子关某;2、2011年1月7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黄某乙、方某夫妇生育有长子黄某戊、女儿黄某戊、次子黄某戊业;3、2011年8月5日证明一份,证实唐某是黄某丙法定监护人;4、身份证三份,证实黄某乙、方某、唐某的身份情况;5、2010年7月26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交通事故责任分担;6、复核结论一份,证实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撤销2010年7月26日的交通事故认定书;7、2010年9月25日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被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8、医疗发票收据一份,证实原告为黄某戊业开支治疗费5023元;9、尸体处理通知书一份,证实黄某戊业因交通事故死亡;10、检查鉴定结论一份,证实黄某戊业因交通事故死亡;11、笔录、照某、现场图各一份共21页,证实被告负次要责任;12、民事裁定书一份,证实原告曾于2011年5月撤诉;13、2011年8月15日证明一份,证实原告家庭成员情况及黄某戊业与唐某X年X月X日生育黄某丙;14、证人黄某乙证言,证实受害人黄某戊业与唐某是同居关某,按农村惯例摆酒席,生育儿子黄某丙;15、证人黄XX(曾用名:黄X金)证言,证实受害人黄某戊业与唐某生育儿子黄某丙。

被告平南某路管理局辩称,一、原告诉称:“被告在进行平南某桥维修时,在通道水泥墩之间横放铁条,该铁条没有采用现在通用规范的反光标志,通道上也没有设置反光警示锥筒和减速带。”与事实不符。一、被告并不是大桥维修的施工单位;二、大桥前面设置的限行、禁行设施,并非是因大桥施工而设置的,而是因为平南某人民政府决定对平南某西江大桥实行交通管制行为而设置的,设置这些设施的主体是平南某人民政府;三、这些交通限行、禁行设施安全、有效,设置合理。平南某人民政府鉴于平南某西江大桥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决定对平南某江大桥实施交通管制,通过多种形式发布了交通管制的公告,并在西江大桥两端为实施交通管制而设置了明显的限行、禁行警示设施和标志,同时组织各有关某门参与实施交通管制的管理工作。在事发的地点,设置的水泥墩和横放的铁条,以及在铁条前方某置的反光锥筒,就是当时禁行警示标志的有机组成部份,加上当时的在场人员的指挥和管理,当时的限行、禁行设施安全有效,并无瑕疵。二、原告诉称“被告维修平南某桥时,在通道上横放铁条后,疏于管理,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不到位,存在重大过错,与本次事故有直接因果关某。”也与事实不符。原告把平南某路管理局列为被告不当。一、平南某江大桥的维修工作并非是被告实施;二、在限行通道上横放铁条的行为,并非单纯是为了西江大桥的维修,实质上是出于实施交通管制的需要,在横放的铁条前面,同时设立有反光锥筒警示,显见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已经到位;三、之所以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完全是因为黄某戊业驾车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某定违章驾驶,在实施交通管制的禁行道路上冲关某撞到交通禁行标志造成的,过错完全在于原告;四、在西江大桥实施交通管制期间,被告只是在平南某X组织、领导下参与日常交通管理工作的部门之一,而根据当时平南某人民政府成立的西江大桥交通管制值班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和工作安排,被告单位参与管理的人员均安排在西江大桥北端参与日常值班管理工作,而南某的日常值班管理工作则由平南某交通局和平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有关某与值班的人员负责。而事发当时在水泥墩之间横放禁行铁条的行为,并非是被告单位的人员所为,而是当时参与西江大桥南某值班工作人员所为。因此,原告诉称此次事故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有直接的因果关某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2009年8月24日平南某路管理局《关某对平南某江大桥实施限载通行的报告》、2009年8月28日平南某人民政府《关某对平南某江大桥实施限载通行的通告》,2、平南某人民政府平政通【2010】X号通告,3、平南某人民政府平政通【2009】X号通告,4、平南某人民政府平政通【2010】X号通知,5、2010年1月25日平南某人民政府《关某对平南某江大桥实施限制通行的通知》,证据1、2、3、4、5证实发生交通事故当时西江大桥实施交通管制,是由平南某人民政府决定的,事发当时的设施设置属于为实施交通管制而设置,6、平南某实施西江大桥交通管制值班安排,7、平南某实施西江大桥交通管制值班制度,8、中共平南某委员会办公室会议纪要【2010】X号,证据6、7、8证实发生交通事故时事发地点并非由被告担负日常管理工作,当时负责事故地点是由平南某交通警察大队、平南某交通局、平南某监工作人员负责日常管理工作,由平南某政府负责,各部门配合;9、2010年7月23日的合同协议书,证实事发当时西江大桥尚未开始维修,被告并非维修西江大桥施工单位;10、平南某人民政府平政通【2010】X号通告,证实平南某人民政府决定对西江大桥实施交通管制。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南某路管理局对原告的证据2、4、5、6、8、9、10、12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某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7、11、13、14、15有异议,认为证据1不能证实受害人黄某戊业与黄某丙是父子关某;证据3的村委会证明不能证实受害人黄某戊业与唐某是同居关某并生育儿子黄某丙;证据7认定被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是错误的;证据11不能证实被告应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13不能证实受害人黄某戊业与唐某于1998年同居并生育原告黄某丙;证据14、15的证人证言不能证实受害人黄某戊业与唐某是同居关某并生育黄某丙。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4、5、6、7、8、9、10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黄某戊业的死亡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没有直接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证据1、3、13、14、15缺乏黄某丙的出生证及相关某鉴定佐证,不能证实黄某丙是黄某戊业与唐某的非婚生儿子,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证据1、3、13、14、15不予认定。原告证据7、11的交警笔录、照某、现场图与平公交事认字(事)(重)【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相一致,事实清楚,本院对原告的证据7、11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5、6、7、8、9、10是证实平南某人民政府对西江大桥实施交通管制,原告对被告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对被告证据1、2、3、4、5、6、7、8、9、10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8月24日,平南某路管理局向平南某人民政府呈上一份《关某平南某江大桥实施限载通行的报告》,平南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8月28日下发了《关某对平南某江大桥实施限载通行的通告》。为此,平南某西江大桥南某头南某68.8米处设置有五个限高限宽的水泥墩(高1.1米),将路面分成四个通道,其中从镇X区方某从右侧数起第二个通道的两个水泥墩之间宽2.80米。两水泥墩上有限高限宽铁杆(限高2米多高)。约于2010年6月8日,一辆货车通过该通道时撞下限高限宽的铁杆,铁杆被留置在两水泥墩上(高1.1米),两水泥墩中间放置有反光警示锥筒。西江大桥桥面机动车道宽7.60米,中间有中心实线分隔,机动车道与两侧非机动车道有护栏分隔,两侧非机动车道各宽2.50米。2010年6月11日16时许,受害人黄某戊业不戴安全头盔驾驶逾期检验的粤x号普通摩托车搭乘黄某戊惠由上渡镇X区方某行驶,途经平南某西江大桥南某头的交通限行第二个通道的两个水泥墩间的时候,撞到两水泥墩间的限高限宽的铁杆后跌倒,造成黄某戊业和黄某戊惠受伤,黄某戊业经送往平南某人民医院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抢救受害者黄某戊业用去医疗费5023元。事故发生后,经平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并于2010年9月25日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重)【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某戊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平南某路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戊惠在此事故中无责任。

另查明,受害人黄某戊业与其父母黄某乙(75周某丁)、方某(70周某丁)均是农村居民,原告要求按照《2010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损失,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因此,原告造成各项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5023元,2、死亡赔偿金79600元(3980元/年×20年);3、丧葬费14151元(2358.50元/月×6个月);4、被抚养人生活费17232元(黄某乙6462元,方某10770元);5、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390.60元(43.40元/天×3人×3天),合计116396.60元。庭审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某能达成和解协议。

本案焦点:1、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原、被告及受害人在本案纠纷中有什么过错,应承担什么过错责任。

本院认为,1、关某、被告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问题。原告黄某乙、方某与受害人黄某戊业的关某明确,有公安局的户籍登记及上渡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佐证,因此,原告黄某乙、方某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黄某丙的诉讼主体问题,根据公安局的户籍登记中反映黄某戊业未婚,黄某戊业与唐某是否生育儿子黄某丙,原告应向本院提供黄某丙出生证或其他鉴定来佐证,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认定黄某丙是黄某戊业、唐某生育的非婚生儿子。关某平南某路管理局是否是适格的被告问题。平南某路管理局的职责应当按照某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公路进行管理,发现公路坍塌、坑槽、隆起等损毁的,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采取措施修复。本案受害人的死因与被告平南某路X路的管理行为有一定的关某,因此,平南某路管理局是适格的被告。2、关某、被告及受害人在本案纠纷中有什么过错,应承担什么过错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受害人黄某戊业驾驶逾期检验的机动车不戴安全头盔,没有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一条的有关某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存在主要过错,黄某戊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平南某路管理局在履行职责,管理平南某西江大桥过程中,没有及时将被货车撞下的铁槽修复、安置好,没有按照某定设置规范的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的有关某定,也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个原因,存在次要过错,被告平南某路管理局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平南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重)【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公平、公正,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黄某乙、方某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二原告的扶养费、处理交通事故人员误工费、医疗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黄某戊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请求赔偿黄某丙的抚养费,因原告没有足够的证据证实黄某丙是黄某戊业的非婚生儿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共116396.60元,小于应按2010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按照某错责任分担,原告应承担70%的经济损失,即81477.62元(116396.60元×70%)。被告应承担30%的经济损失,即34918.98元(116396.60元×3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某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管理局赔偿34918.98元给原告黄某乙、方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方某、黄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78元,减半收取689元,由原告黄某乙、方某负担482元,由被告平南某路管理局负担207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378元(开户名称: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受理费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邓端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陆奕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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