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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徐某与被上诉人张某共有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1979年5月鋈海搴。W莞兄氖ス蠊毖WX号12座101。

委托代理人孟祥、李某某,福建智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江宁,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斌,福建力格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徐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共有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6月26日,以原被告作为买受人,福州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为出卖人,双方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购买福州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经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批准预售的坐落福州市X区X街X路凯城花园1#楼X单元商品房,该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略),该商品房建筑面积94.25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为9679.83元,总价款为912324元整。签定合同当日,原被告向福州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定金10万元,2009年7月15日又向福州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52324元,共计支付首付款552324元。其中原告支付20万元,被告支付352324元。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约定,买受人应于2009年7月26日前向出卖人付清购房款人民币552324元(其中10万元作为定金),余款人民币360000元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同年8月6日原被告向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办理了商品房预购登记,预购登记号为“榕房预YR字第(略)号”,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张某、徐某。预售合同号:(略)。2009年9月6日,以徐某为借款人,张某、徐某作为抵押人,福州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三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签定一份《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人民币36万元,该贷款用于购买福州市X区X街X路凯城花园1#楼X单元商品房,贷款期限12年,借款人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张某、徐某作为抵押人自愿提供抵押物福建省福州市X区X街X路凯城花园1#楼X单元商品房作为贷款抵押,福州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依约发放贷款,2009年10月12日福州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向张某、徐某出具了36万元购房发票。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凯城花园1#楼X单元商品房现值为每平方米13679.83元,被告愿承受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凯城花园1#楼X单元《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原告全部权利义务,房屋出卖方福州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表示没有异议。本案审理中被告徐某在未告知原告其准备提前还贷的情况下,于2011年4月15日向银行申请提前一次性归还贷款,并于6月3日提前一次性偿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全部贷款本息,为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向原审法院出具了其已收回该笔贷款证明,及福州市房屋抵押登记申请表(抵押权注销登记)。另查,自2009年10月(房贷计息日)起至2011年4月(被告同意承受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之日),计19个月,被告共返还贷款本金47500元,贷款利息22834.01元。诉讼中,原被告于2011年4月15日确认讼争屋现值每平方米13679.83元,每平方米增值4000元。

原审认为:原告张某与被告徐某及福州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上述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合同的主要义务。因此原告请求在不改变合同内容的前提下,将其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被告,被告表示愿意接受,且出卖人福州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故原告的上述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但原告提出由被告补偿其人民币526875元的请求,因首付款552324元中原告出资20万元,被告出资352324元,同时被告支付47500元的贷款本金亦应计入其出资,故按出资比例原告占33.34%,被告占66.66%,因此被告在承受原告合同项下的权利的同时,应返还原告出资的购房款20万元及双方议定的增值补偿款每平方米4000元的33.34%,但原告应承担自2009年10月(房贷计息日)起至2011年4月(被告同意承受原告《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的贷款利息7612.8元(22834.01元×33.34%),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共计318079元(94.25×33.34%×4000-7612.8),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贷款人是其个人,且其于2011年6月3日提前一次性偿还了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东街口支行全部贷款本息,因此该贷款应计入其出资份额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讼争房屋现值每平方米13679.83元,每平方米增值4000元,也就是说讼争屋付了房款599824元时,共增值了377000元。所以被告是否提前还贷款与房屋的该增值不存在因果关系,故被告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略))项下原告张某的权利、义务归于被告徐某。二、被告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出资款20万元及房屋增值补偿款118079元,共计318079元。三、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00元,被告徐某负担5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徐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出资数额和出资比例计算方式存在错误。一审法院忽略了上诉人购买讼争房已实际支付712324元(不包含还贷利息)的事实,加上被上诉人出资的20万元,讼争房的实际购房总价款为912324元。因此双方的出资比例计算方式应在此基础上进行换算。而一审法院仅以上诉人原先出资352324元加其后期支付部份银行贷款本金47500元计入其出资额,再加上被上诉人出资的20万元,以599824元来计算购房总价款,并以此计算双方出资比例为被上诉人占33.34%,上诉人占66.66%。一审法院对双方出资数额和出资比例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不顾讼争房购房过程中已实际支付了总价款912324元的事实,判决认定讼争屋在仅仅支付了房款599824元时,共增值了377000元的结果,以上认定没有法律依据。首先,讼争房共增值了377000元是对于已经付清购房总价款912324元而言。购房款36万元是上诉人个人借款作为购房出资的事实被一审法院忽视了。其次,被上诉人至始至终只支付了20万元购房款,其余款项由上诉人全额支付。根据权利与义务的相对性,上诉人贷款36万元作为支付全部购房款的这部分款项所产生的投资收益的权利应由上诉人独立享有。综上,讼争房的出资比例计算方式应该为:被上诉人实际共出资20万元,上诉人实际共出资712324元(不包含利息)。双方共出资总额为912324元;被上诉人所占房屋的出资比例为:20万÷912324=21.92%。根据双方议定的升值后现价值为13679.83元/平方米×94.25平方米(房屋总面积)=(略).98元。被上诉人应占升值后份额比例为(略).98×21.92%=282619.82元。所以上诉人应返还被上诉人投资款20万元和支付投资收益款282619.82-20万元=82619.82元。综上,请求:1、判令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合同编号:(略))、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原件(榕房预YR字第(略)号)、购房发票原件三张某交上诉人;2、判令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屋增值补偿款118079元条款,依法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房屋增值补偿款82619.82元;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讼争屋应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共有而非按份共有。购买讼争屋时,双方并没有约定是按份共有或共同共有,且当时是恋爱关系,购买该房是作为婚房使用,因此讼争屋应属双方共同共有。二、退一步讲,即使讼争屋按按份共有处理,被上诉人的出资额应认定为38万元,上诉人的出资额为532324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出资比例应为41.652%和58.348%。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别出资20万元和352324元支付首付款,余款36万元是以上诉人作为借款人,被上诉人作为担保人、讼争屋作为抵押物向银行借款。该36万元借款是因该不动产而产生的债务,根据《物权法》第102条“因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产生的债权债务,在对外关系上,共有人享有连带债权,承担连带债务。……”之规定可知对于该债务被上诉人是承担连带债务责任,因此对于该债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应等额享有,即每人享有18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出资额为20万加上18万为38万元,上诉人出资额为532324元。而且,被上诉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多次表示,被上诉人愿意与上诉人共同承担返还欠银行的本息,但上诉人提前返还银行借款并没有通知被上诉人,而且上诉人返还给银行的借款是在上诉人同意买受讼争屋之后,因此上诉人主张某银行借款36万元为个人出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讼争屋按每平方米136979.83元价格出让给上诉人,该价格远远低于市场价格,现在该房产每平方米已达1.8万元以上,实际上上诉人在分割该房产上已占了很大便宜。四、被上诉人为购买该房产作出了很多努力,倾注了很多心血。五、一审判决按33.34%的比例判给被上诉人增值部分118079元,但却要承担50%的案件受理费即5000元。六、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并未主张某上诉人将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房屋预告登记证明原件、购房发票原件移交上诉人,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增加诉求不能成立。如果上诉人将分割给被上诉人的钱款全部支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自然会将上述文件交付给上诉人。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已随一审案件移送本院。根据现有的证据,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基本清楚。

本院认为,2009年9月,上诉人、被上诉人与福州凯城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讼争房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552324元,余款36万元办理按揭贷款。首付款中由上诉人出资352324元,被上诉人出资20万元。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归于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作出补偿。现本案的焦点问题即在于如何计算讼争房产的增值补偿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讼争房虽系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购买,但双方并不具有家庭关系,且双方亦未对讼争房产的共有性质作出明确约定,因此视为双方对讼争房产为按份共有,则应根据双方的实际出资比例、房屋的增值情况予以计算增值利益。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4月15日确认讼争房每平方米增值4000元;此时,双方的出资金额分别为被上诉人20万元,上诉人399824元(首付352324元+已还贷本金47500元,上诉人未主张某还贷利息计入出资金额,故未加上已还贷款利息)。根据该时点的双方出资金额,计算出双方的出资比例为被上诉人33.34%,上诉人66.66%。同时,由于此时讼争房产尚处于还贷期间,未还贷部分的增值利益尚未实现,故未还贷部分不应计算增值额。因此,讼争房产在该时点的增值金额为247866元[599824元(20万+399824元)÷总价款912324元×(94.25平方米×4000元/平方米)]。按被上诉人出资比例33.34%计算,被上诉人所享有的增值部分补偿为82638元。而在该时点之后,上诉人已经提前一次性归还了银行按揭贷款;上诉人系以其个人名义与银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在其全部归还了银行贷款后,该部分的房产增值利益可归上诉人享有。因此,上诉人应返还给被上诉人购买讼争房产出资款20万元及房产增值款82638元。综上,一审判决对增值补偿款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另,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讼争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预告登记证明、购房发票等三份原件交给上诉人,由于上诉人于一审诉讼中并未提及该请求,故该上诉请求不在本案二审审理范围内,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张某出资款20万元及房屋增值补偿款82638元,共计282638元。”;

四、驳回上诉人徐某的其他上诉请求;

五、驳回被上诉人张某的原审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0元,由上诉人徐某负担5000元,被上诉人张某负担5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一萍

代理审判员刘某君

代理审判员黄锋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陈碧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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