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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曾用名王某军),男,土家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文某某。

被告陈某某(曾用名陈某妮),女,土家族,农民。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某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道辉、人民陪审员唐生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某担任记录。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文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陈某某在外打工时相识,自由恋爱,并于2007年3月17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由于恋爱时双方年龄偏大,所以两人草率结婚,相互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夫妻感情不和,并于2007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被告亦无音讯,其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法院判令其与被告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某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湖南省石门县民政局颁发的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13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两人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2、湖南省石门县X镇X街居委会、湖南省石门县X镇苦竹坪居委会(系被告父母住所地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材料各1份,拟证明被告自2007年6月离家外出,此后下落不明等事实;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对证人陈某某、刘某某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自2007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两人均无个人财产亦无夫妻共同财产等事实;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某某对证人柳某某、杨某某、向某某等人进行调查所作的调查笔录各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后感情不和,自2007年6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等事实。

被告陈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原告拟证明的基本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认证,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07年1月,原、被告经被告的伯父陈某开介绍相识,随后两人确立恋爱关系,恋爱期间关系一般;同年3月13日,两人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一直不和,感情淡薄,并于当年6月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现在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均无个人财产,亦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仅数月即登记结婚,婚前接触时间甚短,相互缺乏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差;婚后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闹,以致其夫妻关系一直不和,感情淡薄,可见其婚后并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婚后仅数月原、被告即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生活至今,现已长达近三年之久,足见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强烈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文某和开庭传票后,不仅没有为和好做出任何努力,而且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说明双方已无和好的可能。因此,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某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某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术

审判员覃道辉

人民陪审员唐生康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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