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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曾因犯盗窃罪先后于1994年11月和1995年10月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和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抢劫罪于2001年10月2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08年11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故意毁坏财物部分:

1、2010年3月10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去到本市X路“半打”酒吧门口对出路边,用事先准备好的玻璃爆破器将被害人杨××停放于此处的一辆捷达牌警车(车牌号:桂x警)的前挡风玻璃和左边后座车窗玻璃(共价值人民币650元)敲烂,将杨××放在车内的一件冬装警服(价值人民币154元)盗走后烧毁。

2、2010年3月17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去到本市X路X号工厂路小学旁悦景阁对出处,用玻璃爆破器将被害人巫××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警车(车牌号:桂x警)的左边后座玻璃(价值人民币200元)敲烂,将巫××放在车内的一件冬装执勤警服(价值人民币175元)盗走后烧毁。

3、2010年3月29日2时许,被告人林某去到本市X路交警事故科门口对出处,用玻璃爆破器将被害人林××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警车(车牌:桂x警)左边后座玻璃窗(价值人民币380元)敲烂,后将林某卫放在车内的一件冬装执勤警服(价值人民币175元)盗走后丢弃。

4、2011年2月22时2时许,被告人林某去到本市丽港酒店门口对出路段,用玻璃爆破器将被害人黎××停放在路边的一辆捷达牌警车(车牌号:桂x警)副驾驶室车窗(价值人民币180元)敲烂后逃走。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巫××、林××、黎××的陈某、梧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警察训练学校、交警支队出具的警车被砸损失情况报告、搜查笔录、法医生物物证检验报告书、手印鉴定书、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盗窃部分

1、2010年8、9月份的一天2时许,被告人林某去到本市角嘴派出所门口旁边,发现被害人陈某停放于此处的一辆警车(车牌:桂x警)左边后座车窗只关了一半,林某伸手进去打开车门,将陈某放在车内的一件长袖制式衬衫警服、一顶黑色警用大盖帽(共价值人民币30元)盗走后藏匿于本市X路三和里X号401房。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某了上述赃物并发还给陈某。

2、2010年12月27日3时许,被告人林某去到本市X区门口,发现被害人张某停放在路边的一辆蓝色丰田牌卡罗拉小轿车(车牌号:桂x)驾驶室的车窗没有关上,伸手进去打开车门,盗走张某放在车内的警察上岗证及警官证皮套各一只(共价值人民币3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某了上述赃物并发还给张某。

3、2011年1月30日5时许,被告人林某去到本市X路中国银行与金苑酒店之间路段,用玻璃爆破器将被害人蒋××停放在路边的一辆丰田霸道警车(车牌号:桂x警)的后座右边车窗敲烂,将蒋××放在车内的两件冬装执勤警服(价值人民币250元)和两张某之岛购物卡(每张某值人民币1000元)盗走,后将其中一件冬装执勤警服藏匿于本市X路三和里X号401房内,并将盗得的梦之岛购物卡用于购物。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某了上述警服和警号,并发还给蒋仁钊。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张某、蒋××的陈某、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多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的影响,属于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林某一人犯数罪,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林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林某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9日起至2012年8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林某退赔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蒋××。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魏振海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一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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