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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潘某甲、宋某与被上诉人福建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学京,福建至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X镇X街职工培训中心。

法定代表人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陆、严某,福建远东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潘某甲、宋某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X区人民法院(2011)晋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以总价92.214万元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座落于福州市X区X路X号福晟钱隆首府1座X单元的商品房。《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约定:“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9页,一式肆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持有情况如下:出卖人贰份,买受人壹份,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壹份”。但原告持有的合同以及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备案的合同却缺少第13页与第14页,而被告持有的合同为完整的19页,其中第13页与第14页各为一页纸张的正面与反面。在第14页的第十九条作了如下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述第1种方式解决:1、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2、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另查明:因被告逾期办证,涉讼小区的业主亦曾与被告协商解决。其中,大多数业主已与被告达成和解,少数业主的纠纷尚在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双方持有的合同存有差异,但该差异的表现形式是前者合同比较后者合同缺失张页。由于两份合同均有原、被告双方的签名或盖章,因此合同的真实性均可予以认定。如果因其中一份合同缺失张页,造成约定事项不明,则应按照完整合同的约定处理。因此,本案涉讼合同并非约定不明或者约定不清。约定不明或者约定不清的情形应为:一为两份合同均具备完整形式时,对相同事项进行不同约定或均未进行约定;二为两份合同在相同页码位置均有缺失张页。因此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已对争议解决方式进行约定,即“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且除原告之外,未能达成和解的大多数业主,其纠纷均在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因此本案纠纷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亦更为适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潘某甲、宋某的起诉。

宣判后,原审原告潘某甲、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潘某甲、宋某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上诉人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与在福州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均没有关于仲裁条款的约定,该两份合同是真实、原始的,而被上诉人持有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虽有所谓的“第13页”和“第14页”,却是事后添加的,且“第13页”与第12页之间的骑缝章明显无法对齐,故被上诉人持有的该页面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和产权登记的违约金等条款相关内容对上诉人无效。二、被上诉人持有的合同中增加的内容与双方确认的合同不一致,故该增加的内容对上诉人无效。原审法院以大多数业主的纠纷均在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审理为由,认为本案纠纷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更为适宜的判定是缺乏法律依据的。请求法院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晋安区法院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福建福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合同是有明确的仲裁条款约定,该条款约定在合同的第19条。二、双方的合同是工商局和建设厅提供的合同文本,并非开发商单方制作的,该合同的第22条明确说明本合同连同附件共19页。合同是连续编号的,若签约的时候发现合同页码缺失,业主不可能签字。三、上诉人的诉讼行为已经同意了仲裁条款。纠纷发生的时候,上诉人曾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但由于上诉人提供的合同缺失仲裁条款,故没有受理。四、诉争房所在的小区所有的案件都是福州仲裁委仲裁的,不可能存在上诉人一个业主没有仲裁条款的情形。请求法院维持原裁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3页”和“第14页”是事后添加的,但双方当事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15页第二十二条均规定《商品房买卖合同》连同附件共19页,一式四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且被上诉人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也符合正常的页码备注,不存在被上诉人事后添加页码的可能,故对上诉人的以上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对双方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的解决方式进行约定,即产生争议提交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故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由福州仲裁委员会仲裁亦更为适宜,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妥,予以维持。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袁文伟

代理审判员庄彩虹

代理审判员李文颖

二O一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吴筱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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