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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某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22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羁押于登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张某某,河南某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登封市人民检察院以登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至2009年1月,被告人高某利用担任登封市X村X组长的职务便利,在领取、发放告成法庭占地补偿款过程中,采取伪造发放手续、虚列支出的手段,将68730元的集体资金据为己有。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李××、何×、刘××、李××、张××、刘××、李××、李××、邓××、杜×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的记帐凭证及被告人高某伪造的补偿款发放名单;河南某德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人高某涉嫌职务侵占司法鉴定意见书;登封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村X组的集体资金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的罪名及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犯职务侵占罪,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高某应在此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8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某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孙素平

审判员邵博

人民陪审员韩彦周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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