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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王某乙离婚纠纷案

时间:2001-03-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中民终字第4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一九四三年二月八日出生,汉族,孤岛采油厂维修大队退休家属,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一九六三年八月二日出生,汉族,孤岛采油厂物资办干部,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一九四一年一月八日出生,汉族,孤岛采油厂维修大队退休工人,住(略)。

上诉人李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离婚一案,不服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九六二年十二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经人介绍相识,一九六三年一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二女。现均已结婚。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近几年,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合。一九九九年七月,被上诉人曾向原审法院起诉离婚,原审法院以感情尚未完全破裂为由,判决不准双方离婚。但此后,双方关系没有好转,且进一步恶化,双方一直分食分居至今。夫妻共同财产有:海尔牌冰箱一台,澳柯玛牌冰柜一台、长虹牌25英寸彩电一台、夏普牌18英寸彩电一台、加密器一套、被橱一对、木质双人床一张、铁质双人床一张、立橱一件、写字台一张、收录机一台、七组沙发一套、铁质单人床一张、木箱三个、菜橱一件、长条橱一件、缝纫机一台、公积金五千元、存款二千元。双方现居住六O型楼房一套,该房位于孤岛镇X村X单元一楼东户,有南、北两个门,北面为楼道门,南面为院子门。进楼道门是东西走向走廊,走廊南面依次有西、中、东三个卧室,西卧室可通向阳台和院子,走廊北边从西向东依次为橱房、卫生间、客厅。从南门进入院子后,可通过阳台进入西卧室。被上诉人现月工资为一千三百三十元九角。一九九九年九月及二OOO年,被上诉人曾分别写过征婚回信一封。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1999)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孤岛采油厂维修大队的证明、被上诉人的征婚回信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双方经常因家务琐事发生争执,导致长期分食分居。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关系不仅没有好转,反而进一步恶化,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因原、被告双方都已近六十岁,均无力购买新的住所,故对双方现居住的六O型楼房进行合理分割,由双方分别居住使用。因被告离婚时经济困难,原告应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遂判决:一、准予王某乙与李某某离婚;二、财产分割:长虹牌25英寸彩电一台、澳柯玛牌冰柜一台、双人铁质床一张、被橱一对、铁质单人床一张、收录机一台、菜橱一件、公积金五千元归王某乙所有;夏普牌18英寸彩电一台、海尔牌冰箱一台、加密器一套、木质双人床一张、立橱一件、写字台一张、七组沙发一套、木箱三个、长条橱一件、缝纫机一台、存款二千元,归李某某所有。六O型楼房中的院子、阳台、西、中卧室归王某乙居住使用,出入走南门;橱房、卫生间、客厅、东卧室归李某某居住使用,出入走北门。三、王某乙一次性支付给李某某扶助费五千元。案件受理费五十元,财产分割费三百五十元,由王某乙负担。

李某某上诉请求依法改判。理由是:一、被上诉人因征婚而要求离婚,被上诉人喜新厌旧,主观上有过错。二、被上诉人月工资一千三百三十元九角,但其从一九九0年初就不再给上诉人一分钱,全部工资由被上诉人自己保管,被上诉人隐瞒了大量存款。

被上诉人王某乙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婚姻基础不牢固,婚后因家庭琐事时常发生争执,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合,在原审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不珍惜夫妻感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且一直分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上诉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给征婚女子回信,在主观上负有过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资较高,多年来一直未向上诉人交一分钱,称被上诉人隐瞒了大量存款,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因双方已结婚多年,上诉人现系退休家属工,且年龄偏大,又无经济收入,子女虽均已成年,但离婚会给其造成生活困难,而被上诉人为孤岛采油厂的退休职工,月工资一千三百三十元九角,对此,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给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帮助是正确的,但数额偏低,应适当予以提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变更河口区人民法院(2000)河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一次性经济帮助一万元。

以上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温刚

审判员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刘国海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蓬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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