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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与被告宁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X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X区。

负责人:毛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浙江素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宁波市X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浙江康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为与被告宁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某君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巧,被告宁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肖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起诉称:2010年5月28日,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购买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同日就该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单号码为x,保险期限自2010年5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8日止。2010年9月19日23时,该车辆停放于宁波某物流停车场,次日14时许,停车场内工作人员发现车内起火且蔓延迅速,虽后经消防人员全力扑救仍导致保险车辆严重烧毁。经原告专业人员对保险车辆进行勘察定损,此次火灾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122075元,产生施救费用750元。而后原告和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就火灾原因进行鉴定,结论为:标的车辆火灾原因,可以排除人为纵火、车辆外部碰撞、车辆内部机械故障导致漏油遇炽热表面引起火灾的可能,不能排除驾驶室电气箱内电器电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根据保险合同,此次事故属于保险事故,在扣减免赔率及残值等后,2011年1月4日,原告实际向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22825元,同时,取得向事故责任方代位求偿的权利。原告认为,保险车辆的保修手册中注明:“车辆质量保修期限:公路牵引车和其他公路用车18个月或15万公里,以先到达者为限”,而现车辆仅使用三个余月尚在质保期限内,故被告作为销售商,理应对因产品质量问题给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为此,原告在依法赔付保险金后,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保险理赔金122825元。

被告宁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答辩称:1、质保期不同于保修期,本案涉案车辆使用手册中的时间为保修期,并非保证期间,仅对产品出现故障时承担维修义务,并不是承诺该期间不出故障;2、鉴定标的是否为本案买卖标的车辆难以确定;3、涉案车辆是否发生火情以及火情原因不明;4、被告交付的产品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存在质量问题;5、原告基于违约之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出售质量不合格的产品未声明的适用一年的诉讼时效,涉案车辆的交付时间为2010年4月26日,而原告于2011年10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6、鉴定机构以及鉴定人员均不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及执业许可,该鉴定也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报告不能证明涉案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不具备证据效力;7、原告对被告不具有保险法规定的代为求偿权,其无权要求被告进行赔偿,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保险事故系被告造成,被保险人对被告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被告交付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存在质量缺陷,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违约行为;8、被保险人操作不当对造成事故存在明显错误,本案也不能排除人为纵火的可能。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归纳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2)、涉案车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原告是否对被告具有代为求偿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

1.机动车销售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保修手册、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28日向被告购买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汽车,同日该车向原告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以及保修手册中关某车辆质量保修期的相关某定。

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车辆信息应由车管部门进行确认;机动车保险单未盖保险单位的公章,对形式真实性有异议;对保修手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质量保修期应按电器部分的规定为准;

2.接警出动报告表、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事故勘察询问笔录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车辆于2010年9月20日发生自燃事故的事实。

被告对接警出动报告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未对火灾的原因和火灾的状况、地某、车辆进行描述;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未盖保险公司的公章,对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勘察询问笔录的询问人只有一人,不符合形式要求,而被询问人是被保险人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的员工,两者之间存在利害关某,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3.司法鉴定报告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专业鉴定机构就火灾原因进行鉴定,排除了外在原因导致火灾可能的事实。

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是否具备对火灾原因进行鉴定的资格;无法确认鉴定的对象是否为涉案车辆;鉴定报告中对鉴定时间的陈述前后存在矛盾;鉴定报告是原告和被保险人单方委托,两者存在利害关某;致使火灾发生的主要物证已经灭失,鉴定报告根本不可能对起火原因做出确切的认定;鉴定意见排除了人为纵火的可能,该意见与事故车辆驾驶室燃烧后有竹片等残留物存在相互矛盾之处,且是否属于人为纵火应由消防部门认定;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电器箱导致火灾可能”,结论并不确定,无法证明被告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

4.车辆损失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打印件)、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各一份,用以证明火灾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122075元,产生施救费用750元的事实。

被告认为车辆损失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两张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某有异议;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未盖保险公司公章,对其真实性、关某均有异议;

5.保险赔款计算书(打印件)、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保险赔款122825元,并取得向事故责任方代位追偿的权利的事实。

被告认为保险赔款计算书是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转账凭证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确定是否与涉案车辆相关;权益转让书所记载的事故发生时间与原告诉状陈述的时间不一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

1.金王某系列产品使用说明书、产品保修手册(1001版)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产品的使用做出警示性说明“长时间不使用时应关某总车电源”,以及对保修期的说明。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事故发生时驾驶员违规操作,并且涉案车辆发生事故时仅行驶三个月半,未过保修期限。

2.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交付给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车辆是符合质量规定的。

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车辆不存在质量问题。

3.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另行给予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优惠72000元的事实。

原告对协议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也不能确认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此外,协议反而能证明被告提供的浙B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对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的损失进行了赔偿。

上述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销售发票、保修手册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车辆注册登记信息系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无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的签字盖章确认,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接警出动报告表虽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无法证明与涉案车辆有关某,该证据不具备相应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机动车保险快捷案件处理单系原始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本院予以认定;事故勘察询问笔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询问人未出庭作证,笔录的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机构浙江出入境检验检疫鉴定所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根据证书记载仅限于产品质量司法鉴定,而该鉴定报告书的鉴定内容为“火灾原因鉴定”,明显超出了业务范围,且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为“不能排除驾驶室电气箱内电器电路故障导致火灾的可能”,鉴定结论并不确定,故该鉴定报告书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结论不明确,不具备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车辆损失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修理费发票、施救费发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保险赔款计算书、付款凭证、权益转让书,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本院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金王某系列产品使用说明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本院予以认定;产品保修手册(1001版)与原告提供的保修手册的版本不一样,本院不予认定,保修手册以原告提供的为准。被告提供的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某,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真实性难以核实,本院不予认定。

综上,根据当事人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5月28日,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向被告宁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了斯达-斯太尔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一辆。该车辆的车牌号为浙B,并向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车损险。2010年9月20日,浙B号车辆在停车场发生火灾事故,致车辆严重毁损。经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确认,车辆损失为122075元,另因事故产生拖车费用750元。2011年1月4日,原告向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支付了浙B号车辆的理赔款122825元。同日,宁波某物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权益转让书,同意将122825元理赔款的追偿权转让给原告。涉案车辆的残留物已被当做废品处理。

另查明,涉案车辆的保修手册中注明:“公路牵引车的整车质量保修期为18个月或15万公里,以先期到达者为限”。

本院认为:关某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基于被告的合同违约提起诉讼,合同违约之诉的诉讼时效应适用二年的诉讼时效,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开始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事故发生之日即2010年9月20日开始起算,原告在2011年12月1日提起诉讼,未过二年的诉讼时效。被告关某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某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车辆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因火灾致损,原告主张系因车辆质量问题引起火灾,应由原告就火灾原因负举证责任。现原告在本案中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火灾系因被告提供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所致,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保险理赔金122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要求被告宁波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赔偿保险理赔金122825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7元,减半收取1378.5元,由原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员周某君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蔡飞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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