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莫某与财产保险横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横县人民法院

原告莫某,男。

委托代理人韦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住所地横县X镇X路X号。

诉讼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

原告莫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横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横县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莫某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财产保险横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陆树池与原告、被告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由横县人民法院审理,并于2011年4月12日作出(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赔偿陆树池人民币两项共计10752元(不包括原告莫某已垫付的4227.56元)。被告财产保险横县支公司不服上诉至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11月7日,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南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称,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4日,莫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其所有的桂x两轮摩托车沿新平公路由新福往板路方向行驶,陆树池驾驶其自有的桂x二轮摩托车搭载陆彦昆、陆杰对向行驶,至新平公路X路段,由于莫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通过没有信号灯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对向来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陆树池、陆彦昆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莫某负全责,陆树池、陆彦昆无责任。本次事故造成陆树池物质损失14973.56元,莫某已垫付给陆树池医疗费4227.56元。还查明,莫某为桂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财产保险横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6月25日零时至2010年6月24日24时止。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陆树池的损失没有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故莫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莫某已垫付给陆树池且属于被告财产保险横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的医疗费4227.56元,因莫某没有在本案中提出反诉,其可直接向被告财产保险横县支公司主张权利,本案不作调整。根据上述判决中的认定,原告曾两次到被告处要求被告理赔4227.56元,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其已垫付给陆树池的医疗费4227.56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2011)南某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原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经垫付的4227.56元医疗费,被告应赔偿给原告。

被告辩称,一、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应根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应遵守合同的约定;二、原告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根据《机动车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交强险条例》第9条的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追偿权。在本次的保险纠纷中,对原告垫付的费用,应由致害人赔偿,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向受害人赔偿后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应由致害人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2010)南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2011)南某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于证明被保险人在醉酒或无证驾驶的情况下,对被害人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应否给付原告已经垫付陆树池的医疗费4227.56元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虽然判决书认定莫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侵权的法律关系不等同于保险合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为保险纠纷,应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而不能依据这两份判决书对本案定性。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1日14时,原告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属其所有的桂x两轮摩托车沿新平公路由新福往板路方向行驶,陆树池驾驶其自有的桂x二轮摩托车搭载陆彦昆、陆杰对向行驶,至新平公路X路段,由于莫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致使其所驾驶的车辆与对向来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陆树池、陆彦昆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3月8日,南某市横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横交认字[2010]第B(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1、莫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未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及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单方过错造成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莫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陆树池无责任。3、陆彦昆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陆树池被送至灵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4天。本案事故造成陆树池损失医疗费630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护理费532元、误工费7372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4973.56元。莫某已垫付给陆树池医疗费4227.56元。

另查明,原告为桂x两轮摩托车在被告处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9年6月25日零时起至2010年6月24日二十四时止。原告认为,根据(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陆树池的损失没有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原告在(2011)横民一初字第X号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理赔其垫付给陆树池的医疗费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无证驾驶其投保的摩托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垫付了受害人陆树池医疗费4227.56元,原告以其已购买交强险为由向保险公司索赔。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因此,原告无证驾驶违反了该条法律强制性规定,属违法行为。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保险公司在上述情形下对致害人有追偿权。因原告属无证驾驶,属于上述的法定情形之一,故被告即使已垫付相关费用,也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据此,本案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最终应由致害人来承担。因此原告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莫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莫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莫某峰

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覃雪爱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

(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

(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

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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